鸦片战争前后中国外贸体制演变研究(1820-1850年)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明前(1971-),男,厦门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福建 厦门 361005

原文出处:
福建论坛

内容提要:

行商制度在以农业为主体经济、对外贸易需要有限的中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鸦片战争后通商口岸的开辟,短时期内暂时未对中国内地经济造成负面影响。条约对海关税率的修改客观上对中国对外贸易有利。上海开埠后,作为新型贸易代表的买办逐渐兴起,成为对外贸易体制转型过程中的新因素。1842-1850年间英国尚未取得贸易优势,茶叶和生丝仍然是中国出口产品的大宗。但是,以中国为中心的东亚朝贡贸易体系开始向以伦敦为中心的金融汇兑贸易网转变。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14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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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07;K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402(2013)10-0106-07

      史学界对鸦片战争前后清朝对外贸易体制问题已有一定关注①。一般对作为中国外贸体制特色的行商制度持否定态度,认为该制度不适应世界经济格局的变化需要,其必然终结的命运不可逆转。相应地,史学界对行商制度解体、条约制度逐渐确立后中国外贸体制的变化给予高度关注,普遍认为随着通商口岸的开辟,中国外贸体制开始向南京条约要求的协定关税方向转化。笔者认为,行商制度在以农业为主体经济、对外贸易需要有限的中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鸦片战争后中国对外贸易体制,因传统经济结构惯性的影响,并未显著呈现转变趋势。笔者不揣浅陋,拟以上述思路为线索,全面考察鸦片战争前后,从1820年代到1850年代中国外贸体制的演变,以期增加学术界对鸦片战争前后中国经济史的学术认知。

      一、鸦片战争前作为中国对外贸易体制特色的行商制度的合理性

      1、行商制度的合理性

      行商制度被史学界普遍定性为一种不合理的贸易制度,理由是不符合贸易自由原则,自身陋规烦琐而容易滋生腐败。笔者认为行商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清政府始终没有放弃对行商制度做改良努力。作为以农业为主体经济的中国,重农主义的经济思想始终占据主导地位,理所当然地与重商主义的西方经济思想有不同的利益考虑。中国清政府限制对外贸易于几个口岸,甚至最后限制于广州一地,便是基于这种重农抑商的考虑。另一方面,行商制度被指责更主要是由于其贸易代理性质的间接贸易,有悖所谓自由贸易原则,当时即被以英国商人为主的外商所抱怨,也是后世史学家诟病行商制度的主要理由。其实,行商作为获得政府特许专事对外贸易的商人集团,不仅行使着贸易中介的职能,而且承担着管理外商的担保责任,其行为超出一般商业流通意义,其商业利润理应包含一定合理的管理成本,不应一概视为过度勒索。如清朝主要税收收入田赋的行政管理费用占到税收总额的1/5至1/4。②因此行商索取一定规费,从行政成本角度考虑,尚属合理。更何况标榜自由贸易的英国,其对华贸易长期由东印度公司垄断,自由贸易身份的港脚商人的地位直到1834年东印度公司贸易垄断废除后才得以确立,又何必苛责农业中国贸易特许性质的行商制度。

      因此行商制度反映了农业中国的有限通商要求,其实质是贸易特许制度。在行商制度的实际运作中,风险与巨额效益并存。《粤海关志》载行商制度渊源:“国朝设关之初,番舶入市者仅二十余柁,至则劳以牛酒,令牙行主之。沿明之习,命曰十三行。舶长曰大班,次曰二班,得居停十三行。余悉守船,仍明代怀远驿旁建屋,居番人制也。”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洋商立公行,专办夷船货税,谓之外洋行”。洋商具有财产担保资格,“凡粤东洋商,承保税饷,责成管关监督于各行商中,择其自家殷实,居心笃诚者,选派一二人令其总办洋行事务”。由此可见,洋商具有官方特许资格,承担代表官府办理对外贸易的职能。在与外商交易过程中,行商负责代理外商与官方海关纳税。“凡外洋夷船到粤海关,进口货物应纳税银,督令受货洋行商人,于夷船回帆时输纳,至外洋夷船出口货物,应纳税银,洋行保商为夷船代置货物时,随货扣清,先行完纳。”③行商的官方代理性质决定其在对外贸易中的流通枢纽地位。对外商而言,“行商是中国政府唯一承认的机构,因之通过行商可采办的货物,必须由行商抽一笔手续费。由行商出名报关。行商代洋商(指外商)购入蚕丝地毯绸缎夏布与其他许多次的物品。这些商品依照官定章,只是外侨个人的必需品。但是事实因大宗出口而发了大财”。而对中国官方而言,“行商对海关监督(通称户部)负责出入口关税,只有他们才能与海关官员办事,外人免了报关交税的麻烦”。由于行商对外商存在担保责任,因此“东印度公司购买货品时,依照股份,按比例分与行商”。行商的官方贸易特许资格是行商付出一定代价换取的,“商行的地位是由付给北京方面一大笔金钱而获得的”。贸易特许的回报也是丰厚的,“执照虽如此费钱,但领到准许,他们就可长期享受巨大经济利益”。但是贸易特许的政治风险也随之而来。“政府常向他们勒索巨款,迫使捐献,如公共建筑、灾区救济、江河工程等。”④作为进出口贸易中介的行商,必须为外商的交易承担担保责任,这种责任往往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当货物准备起岸或下船时,‘户部’便派来一名管事一名录事和一名公差;担保该船的行商也派来一名管事,通事也派来一个帐房兼翻译,到场检查货物。无论外国船载的是进口货或出口货,政府总是责令行商负责交纳一切税钞”,所以,“行商必须把向政府交纳税钞看做是他们最重要的职责。如果任何一家行商不能如期交纳税钞,他的洋行房产和一切财产便将由政府没收,售卖现款以资偿付;如果罄其所有仍属不敷,该行商便将被提出监狱,流放到新疆的伊犁,并命令其他行商共同代他交纳”。⑤

      与行商制度配套的粤海关,其关税收入与清朝财政制度的行政方向基本一致,也可证明行商制度的合理性。清朝财政制度的特点是,“通过冬估、户部拨饷、春秋拨、奏销等财政制度的实施,外省正额钱粮的收支全部归由中央户部支配,地方官衙只是作为代理对收支进行保管而已”。⑥粤海关关税的征收与放解符合上述特点,征收和上缴均属正规,符合清朝税收制度成例。“粤海关征收税课,均有户部颁发商人亲填簿册,年终送部察覆。并广东督抚,亦每月造具货包清册,密行咨部覆对。”⑦清朝对海关税执行严格报解制度。粤海关“征收正杂银两,向例一年期满,先将总数奏明,俟查核支销确数,另行恭疏具题,并分款造册,委员解部”。以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为例,“大关各口共征收银一百四十七万九千八百二十两一钱二厘,除征足钦定盈余八十五万五千五百两外,计多收银六十二万四千三百二十两一钱二厘”。税银具体分拨为,“酌拨湖北省辛巳年兵饷案内拨粤海关税银二十万两”。⑧这与清朝其他主要税收的报解形式相同。另据道光十九年(1839年),共征银一百四十四万八千五百五十八两九钱九分三厘,“实解户部银一百万二千七百九两八分八厘,实解内务府银四十一万两,又另解平余等银六千六百三十两二钱八分五厘,查此项平余等银可遵照户部奏准,历于每年奏销盈余折内按数剔除,入于本案报销,向不归并盈余项下”。⑨可见,户部仍然是海关税的最主要归宿,说明海关税仍然是清朝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

      2、清朝整顿行商制度的努力

      为规避行商“勒索”,英商采取与中国商人合作投资方式,变相改变清政府规定的以货易货贸易方式。两广总督、广东巡抚早在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即上奏朝廷:“夷商航海,前赴内地贸易,向来不过将伊带来之货物售卖,就粤贩买别货,载运回国。而近年交结夷商,多有将所余资本,盈千累万,雇请内地熟谙经营之人,立约承领,出省贩货,冀获重利。即本省开张行店之人,亦有向夷商借领本钱,纳利生理者。”⑩可见,英商借向中国商人投资打进中国内地市场,达到规避行商环节的目的。清政府严格限制行商的贸易行为,禁止行商接受外商投资。乾隆四十五年(1780年),行商颜时瑛等违例吸收外商投资,因欠巨额债务而“任听夷人加利滚算”。广东巡抚李湖奉旨查办,“所有泰和裕源行两商资财房屋,交地方官悉行查明估变,除扣缴应完饷钞外,俱付夷人收领,期于银两,著联名具保商人潘文岩等合作十年清还,庶各行商人不能私借夷债”,并告诫外商“嗣后不许违禁放债,如有犯者,即追银入官,驱逐出国”。李湖分析债务问题的产生是由于“向来外番各国夷人载货来广,各投各商交易,行上惟与投本行之夷人亲密,每有心存诡谲,为夷人卖货,则较别行之价加增,为夷人买货,则较别行之价从减,只图夷人多交货物,以致亏本,遂生借饮子换票之弊”。行商虽为对外贸易代理,其实也是独立贸易主体,赚取商业利润本无可厚非,况且行商承担代理职能本身就存在风险。广东当局为规范行商行为,维护行商制度的正常运转,防止行商为外商操纵,决定“请自本年为始,洋船开载来时,仍听夷人各投熟悉之行居住,惟带来货物,令各行商公司照时定价销售,所置回国货物,亦令各行商公同照时定价代买,选派廉干之员,监看稽查……务使交易公平,尽除弊窦,所有行用余利,存贮公所,先定钞饷,再照分年之数,提还夷人”。(11)乾隆四十九年(1784年)更进一步规定外商当年交易完成即还清利钱:“夷人回国时,亦止准于立定年限内,按本起利,如逾限托故不来,即停止利限,尤不得以利作本,违利滚剥。”(12)嘉庆八年(1803年),清政府重新整顿行商。粤海关监督德庆奏称:“今欲整理关务,须察商情,欲除弊窦,须专责任,惟有于各洋商中,择其自家殷实居心公正者一二人,饬令总理洋行事务,率领各商与夷人交易货物,务照时价一律公平办理。”(13)总之,仍以维护行商的代理性质为要务。但由于行商经营成绩不佳,到道光九年(1829年),“止有闭歇之行,并无一行添设”。粤海关监督延隆认为,这是由于“从前开行,止凭二商保结,即准承允。今则必需总散各商,出具联名保结,方准承允,在总商等以新招之商身家殷实与否,不能调悉底里,未免意存推委,倘有一行不保,即不能事允”所致。在延隆看来,前任德庆的公推总商办法过于拘泥担保所需道德要求。他希望稍加变通,建议:“嗣后如有身价殷实,具呈情愿充商,经臣察访得实,准其暂行试办一二年,果其贸易公平,夷商信服,交纳税项不致亏短,即请仍照旧例,一二商取保著充,其总散各商联名保结,应请终止,如此略为变通,于国课商情均有裨益。”(14)但直到嘉庆十七年(1812年),两广总督邓廷桢会同粤海关监督文祥上奏仍称暂行试办办法也有“人心叵测,安知其不于试办一二年内巧作弥缝一求遂其承商骩法之计,迨至限期取法,漏庀已形”之弊,因此“仍请复归联保旧例”。(15)其实,寄希望于商家弃私为公,本来就是水中捞月,而以承包方式变通,又会有竭泽而渔之弊。作为贸易代理的行商,在公私之间自然难以两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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