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选与直接选举的关系

——以《香港基本法》为背景

作 者:
王磊 

作者简介:
王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宪法学会副会长。北京 100871

原文出处:
港澳研究

内容提要:

本文采取了语义分析、比较法、中国法、立法原意的分析方法,分析了普选和直接选举之间的关系,得出“普选”不同于“直接选举”,两者并不必然同时产生。普选是横向意义上的,指的是享有选举权的广泛性和范围,直接选举是纵向意义上的,判断标准是选民对候选人直接投票。普选所强调的是投票权,但不同于一人一票,且与职业代表制可以并存。普选通常是在建立新政权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或设定的目标,基本法中的普选是在香港回归祖国、建立新政权、废除港英专制独裁统治、取代总督与官守议员(委任议员)背景下的一种民主选举制度。普选的基本要求是选民普遍地参加行政长官和立法会议员的选举。普选与直选均不排除提名委员会。依据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行政长官的普选也是直选。


期刊代号:D424
分类名称:台、港、澳研究
复印期号:2014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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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687(2014)01-0022-10

       《香港基本法》第4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第68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香港基本法》中使用了“普选”一词。香港比较流行的观点是将普选等同于直接选举和一人一票。有人认为,行政长官无须通过提名委员会提名,或行政长官候选人应当先经过公民提名再提交到提名委员会;也有人认为立法会议员应当直接选举,取消功能组别。①引发我们思考的一个问题就是普选是否就是直接选举以及直接选举到底是什么含义。笔者认为,普选不等于直接选举,并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阐释。

       一、从词语本身来理解普选和直接选举的含义

       普选的基本含义是指选举的普遍性、广泛性。直接选举是指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领导人由选民按选区直接投票选举产生的方式。②普选和直选并没有直接的关系。③

       (一)普选和直接选举没有直接的关系,是两个不同类别的概念

       选举是以投票选择公职人员或接受或拒绝某种政治主张之正式程序。④普选(universal suffrage)有时也叫普选权、普遍选举、普遍选举权、普及选权制,只是使用的场合略有不同而已,普选(或普选权、普及选权制)是与限制选举(或限制选权、限制选权制)相对应的一组概念;而直接选举是与间接选举相对应的另一组概念。划分这两组概念的标准不一样,划分普选权与限制选举权的标准在于享有选举权的选民的范围的宽窄,是一组具有横向的、平面的内涵的概念;划分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的标准在于选举的层次,是一次选举就能选出公职人员或代表,还是经过代表再来选举公职人员或代表,是一组具有纵向的、立体的内涵的概念。

       (二)普选的基本含义是普遍的、普及的选举,强调享有选举权主体广泛性的扩大,对选举权主体资格设置尽可能少的限制条件

       普选的基本含义是指选举的普遍性、广泛性,凡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除因某种原因被剥夺选举权或因某种条件限制不能行使选举权者外,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家庭出身、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条件限制的选举权。

       其一,普选通常意味着限制选举权的条件逐渐被取消的过程。普选强调选举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普选权原则首先是由资产阶级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现已为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选举法确认。因各国社会历史条件和现实状况不同,选举权的普及程度也各不相同:

       财产、教育与性别三项资格,不过是大多数国家所曾采用的限制条件。此外尚有采用其他条件,以限制选权的取得者,例如英国下议院选举法,从前设有独立“住宅”(occupation)的条件;葡萄牙选举法,从前设有能识文字或身为家长的条件。绝大多数国家,至今仍以一定的居住期间为选权资格之一;在某选举区取得选举资格者,须于选举举行前,曾在该区居住满若干时期。但居住条件为各国社会党及劳工团体所反对,因为劳动工人,事实上往往不能在任何区域内长期间居住,而铁路工人及海员工人为尤甚。德国1920年的选举法即已废除居住的限制。⑤

       法国是第一个明确主张使用普选的国家,法国取消了对投票权在财产方面的限制。理论上法国在1792年革命期间第一次进行了普选(男性),但由于当时政局混乱,普选不起作用。法国和瑞士自1848年以后一直进行着男性普选,比其他国家普选的时间都要长。在大多数国家,包括女性在内的全面普选直到男性普选之后的10年到20年才实现。法国是一个明显的例外,直到1946年法国妇女才有投票权。

       其二,普选是从投票的主体角度加以阐释。美国选举法方面的著名学者Daniel Hays Lowenstein认为:

       和世界其他地方一样,美国二百年的历史一直在朝着一个方向前行,那就是让越来越多的人参加越来越多的投票,这些选举主导着政府公共政策的重要方面。当美国宪法被制定时,投票权在许多方面被限制。财产资格,种族方面的限制(非洲裔美国人和土著美国人),仅限于男人的投票权等等都是最严重的偏离普选的做法。⑥

       此外,他还使用了“男人时代的投票权”(manhood suffrage)、“白人男性的投票权”(white male suffrage)、“投票权的延伸”(the extension of the suffrage)等词语。他还认为,在美国经历了一个从白人男性投票权延伸到妇女投票权,再延伸到非洲裔美国人投票权的发展过程。因此,普选所强调的,就是“投票权”,而非被选举权、提名权等权利。

       可见,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普选,普选是一个投票主体不断扩大的动态的过程,而且至今也存在一个探讨和延伸的空间。例如,享有投票权的主体是否应当有年龄限制(18岁)?新迁居到一个州的居民是否应当满足最低居住时间的要求才能享有投票权等?这些限制条件是否与普选相违背?这些问题至今仍在美国存有争议。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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