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价网络代购实名制车票需要入罪吗?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立志,郑州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
法学

内容提要:

火车票具有稀缺性,倒卖火车票扰乱了铁路客运车票之公平分配秩序。车票实名制并未能杜绝倒票行为,因此也不会必然导致倒卖车票罪之废止。倒卖实名制火车票仍具有刑事可罚性。高价转卖是倒卖车票罪之本质特征,也是实名制购票模式中区别合法民事委托与倒卖车票行为的唯一界限。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有利于实现火车票按需分配,使得大量廉价硬座票及硬卧票流向需求量最大的普通客运群体,从而达到铁路客运资源的最佳配置,因此将该行为入罪并不符合刑法之目的。刑法之治,不仅是制度规则之治,亦当是人性良知之治,而对于低价有偿网络代购火车票案件,适法者亦应据此做出相应之价值判断与道义担当。


期刊代号:D414
分类名称:刑事法学
复印期号:2014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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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之相关案例及其疑问

  案例1:犯罪嫌疑人钟某和叶某结婚刚三个月。二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利用开网店的便利,为不会网上购票的农民工订购火车票,收取每张10元的手续费。①夫妻二人利用农民工提供的身份证,在12306网站上成功订票并收取票款,然后到各售票点取票并转交给农民工。据悉,该案是车票实名制以来,广东铁路警方查获的最大“黑票点”。广东铁路警方查获车票212张(票面价值35402元),购票使用的身份证213张,购票使用电脑主机两台,现金1865元及其他订票单据一批。被收缴的212张火车票,均是网店附近的外来农民工花费血汗钱购买的春节返乡车票,车票中除少数几张高铁票、动车票、卧铺票外,主要以硬座票与无座票为主。钟某和叶某随后被广东铁路警方以倒卖车票罪刑事拘留。②

  案例2:2013年1月15日,武汉铁路警方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12306订票网上预订火车票加收5~10元的“手续费”。接到举报后,警方在武汉市洪山区一报亭将嫌犯唐某抓获。武汉铁路警方称,唐某于2012年11月起,利用网络订取火车票流水号的方式,售出了1051个火车票流水号,涉案价值7万多元。这也是武汉铁路警方查获的最大的一起涉嫌倒卖实名制火车票案件。唐某随后被以倒卖车票罪刑事拘留。武汉铁路警方重申:未取得代售火车票资质的,在网上代购火车票收取手续费是违法行为,将受到严厉打击。③

  案例3:犯罪嫌疑人姜某在肇庆市南江工业园附近经营一家旅行网络公司加盟店,从事旅行产品销售服务。2013年初,姜某在该加盟店中登陆铁道部12306网站,以每张10元的价格为工业园中的农民工订票。具体订票的操作流程是:附近的农民工告诉想预订的车次、时间后,姜建文帮忙在网上刷票,订购成功后农民工将身份证和票款交给姜某,姜某坐公交车到某取票点取票后再给农民工。广东铁路警方查明,不到一个月的经营时间,姜某一共代订了1000余张车票。姜某后被广东铁路警方以倒卖车票罪刑事拘留。④

  上述3个典型案例仅是2013年1月以来,全国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并被以倒卖车票罪刑事拘留案件的冰山一角而已。事实上,自2011年全国铁路系统普遍实行车票实名制尤其是2012年末铁道部12306网上订票网站开通以来,在全国范围内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的案件便如潮汐般喷涌而出。例如,海南铁路公安机关声称,自2013年春运开始至2月7日期间,海南铁路警方共查获34起倒卖火车票案件,有14起案件属于“有偿网络代购火车票”案,其中已有18人陆续被警方拘留。⑤肇庆铁路公安处亦指出,2013年1月份以来仅14天内,其查处的借助12306网站而“代买”“代刷”案就有6起。广州铁路公安局2013年1月6日以来在广东、湖南和海南三省查处214起案件,其中就不乏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类案件。⑥面对这种现象,不禁使人产生如下疑问:何以短短十几天之内,在全国范围之内,原本是方便民众购票的12306网站会渐渐沦为“倒票雷区”,从而使得大量公民因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而身陷囹圄?另外,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行为是否应当构成倒卖车票罪呢?

  二、倒卖实名制火车票之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

  2013年初,本文所述的多名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者被铁路警方以倒卖车票罪而被刑拘之事件一经报道,举国哗然。尤其是佛山小夫妻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事件被刑拘,不仅引发广大网友之攻伐鞭挞,而学界亦纷纷为其行为之无罪化各抒己见。例如有学者以“民事委托说”作为该行为出罪之理由:“在实名制购票模式中,消费者和代购者之间形成一种民事委托代理关系,消费者首先要将自己的身份证号告诉代购者,委托他们代为购买火车票。因此,这一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由传统意义上的倒买倒卖行为变成了民事代理行为。如果把代购者接受委托代理的行为看做是犯罪行为,不仅严重背离了我国刑法关于倒卖火车票犯罪的立法初衷,而且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公安机关不能仅仅因为代购者帮助消费者购买火车票获取了一定的报酬,就认定为违法行为。”⑦亦有学者提出“无法流通说”为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之行为进行辩解:“实名制下代订购的车票因实名制车票无法流通而不可能先买入再卖出。实名制车票只要买入,车票便不可能再卖出,不具备票证的流通价值,车票上是谁的名字谁上车,退票(即解除合同)也需身份证明,也就不存在倒卖的可能。而由于行为人只是以别人的名义帮助他人订购车票,本身并不倒卖车票、订购车票凭证,而只是收取订购票的服务费,并没有加价卖出或是为卖出而购买车票、订票车票凭证,其行为既没有让铁路受到损失,也没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不应当以犯罪论处。”⑧

  对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案件出罪之良苦用心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对其无罪化理由,本文却不以为然。事实上,所谓“民事委托说”及“无法流通说”均以“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为视角,偏离了“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案件中“低价有偿代购”之本质特征。而基于以下缘由,“民事委托说”及“无法流通说”之推论,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首先,“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的确是一种民事委托关系。在火车票实名制推介过程中,铁路部门发言人在答疑时曾指出:“购票人可持乘车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替乘车人代购车票,不能用复印件”。因此,在实名制语境中,他人完全可以接受委托,持乘车人身份证件为乘车人代购车票,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行为都具有合法性。民事委托有合法委托及非法委托之殊异分别。例如委托他人代购毒品的、委托他人在盗窃现场望风的、委托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虽系委托行为,但其刑事可罚性也是不言而喻的。同理,“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固然存在消费者和代购者之间的民事委托关系,但倘若代购者为某农民工施工队代购100张农历腊月28日的北京西至郑州的价格为94元的K179次硬座火车票,却非要收取每张200元的代购费,即便是再为温和的适法者也不会否认这种讹诈性的委托代购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故而“民事委托说”之理论漏洞也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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