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由于其是选择性罪名,本文仅对其中的骗取贷款罪进行研究。此类犯罪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同时设置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限制,使贷款欺诈犯罪的刑罚法网更加严密,解除了司法认定的困境,为更好地保障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有效打击骗取贷款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给审计查处骗贷案件指出了一个新的方向。 审计实务中常见的骗取贷款行为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这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虚假注册,即行为人伪造银行进账单办理验资和工商注册手续,然后再以该公司为主体向银行申请贷款,或者是行为人投资入股注册公司后抽逃资本金,即利用挪用的资金或临时周转的资金注册公司,注册成功后将资金转移,然后以空壳公司为主体申请贷款。另一种是出具虚假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行为人往往受自身利益的驱动,根据不同的需要编制多份不同的会计报表,分别提供给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 提供虚假担保。一种情况是虚假保证,即行为人通过夸大保证人的实力,虚增保证人的资产等手段,达到银行所要求的贷款保证条件,也可能是保证人之间互相保证,各自举债,形成互保或连环保,从形式上满足银行发放贷款的条件;一种情况是行为人通过办理异地保证担保,削弱银行的监管力度,从而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还有一种情况是虚假抵押,即行为人编造虚假产权证明文件,以他人资产或虚构资产办理资产抵押骗取贷款,或者行为人超出抵押物价值进行担保,即不论其抵押物变现能力如何,其实际价值有多高,一律以账面价值作抵押,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或者行为人运用单一抵押物进行重复担保骗取贷款。第三情况是虚假质押,行为人以虚假存单作质押或将质押存单重复使用骗取贷款。 虚构贸易背景。行为人常常通过伪造交易合同、虚增交易数量、与关系人签订虚假交易合同或与关联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等方式虚构贸易背景,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 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 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仍故意实施并希望通过自己的欺诈行为能够取得贷款。行为人在欺骗行为上是具有直接故意的。但对于其行为所导致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主观上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放任的故意。 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其直接客体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取得管理制度与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方面。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即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审批,骗取贷款。行为人对这些贷款的使用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按照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一计是不按照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无论属于哪种情况,都构成本罪。二是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 审计实务中对骗取贷款行为定性应把握的关键点 审计实务中对骗取贷款行为进行定性应围绕刑法规定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展开。此外,还应注意考察以下几个关键点: 明确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审计人员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收集审计证据,在主观方面证明行为人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同时,要注意查找充分证据,证明犯罪的实际后果非常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案追诉标准。 对“重大损失”的认定。在审计定性中,损失的具体认定可以根据2009年《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考量。在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损失额”进行认定时,应结合2009年《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其中“次级”、“可疑”、“损失”三类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注意区分相似罪名。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还须注意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等相似罪名的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犯罪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审计人员在查处相关金融案件时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标准,判定所查事项应适用的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