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对于审计查实的相关行为能否构成刑法中的“贪污罪”一直是审计实务中需要面对的一个问题。目前审计中发现的贪污行为的手段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截留销售收入,二是截留其他资产,三是虚列支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行为人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笔者以为,正确对贪污行为进行定性,除了围绕刑法规定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展开外,还应该注意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是确定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贪污罪最主要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部分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工作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二是把握贪污罪数额和情节认定的要求。行为人贪污数额达到5000元的,无论其情节如何,均构成贪污罪,该数额按累计方法计算;贪污数额尚未达到5000元的,贪污情节较轻时应认定为一般贪污违法行为,贪污情节较重时应认定为贪污罪。情节轻重的界定依据为,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贪污的动机和目的、贪污的财物性质和用途、贪污的手段、贪污造成的后果、行为人的悔罪表现等等。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构成贪污罪。 三是区分贪污罪既遂和未遂。认定贪污罪既遂应把握两点:一是行为人实际已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二是造成了客观危害结果,即贪污数额达到5000元或贪污数额虽未达到5000元但情节较重。认定贪污罪未遂应把握以下问题:一是认定行为人未取得对公共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或所有权的标准,是看公共财物是否已经被行为人非法占有或者已经被行为人非法取得。二是对一般的贪污未遂行为,若犯罪情节轻微,一般不以贪污罪论。但对贪污数额巨大、为首组织策划共同贪污的、毁灭罪证逃避侦查的、为掩盖贪污罪行而嫁祸于人的、企图贪污特定款物造成恶劣影响的、有证据证实其犯罪而拒不供认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或举报人的、其他贪污情节严重的贪污未遂行为,仍应以贪污罪论。 四是明确如何计算贪污物品的价值。贪污的对象在货币之外也可以是实物。关于贪污物品价值的计算,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方法。对贪污物品的价格,应根据采购价等有效证明确定。不能确定价格的,可按照国家指导价、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等标准核定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