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问责是国家问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问责制”,就是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需要一个前提,就是责任的确定;而确定责任又必须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根据监督结果作出评判。笔者认为,完整的问责程序包括责任监督、责任确定和责任追究三个方面。国家问责的主体不仅包括责任追究主体(如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等),还包括责任监督和责任评价主体(如政府审计机关)。 我国宪法确定了政府审计在国家组织结构中的法律地位,审计机关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属于国家治理体系的一个监督控制系统。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其他国有资金和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党政机关主要领导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和科学合理的界定。对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的财经违法违规行为,审计机关直接出具审计决定书,作出通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决定;对不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的财经违法违规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向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依法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除此之外,审计机关还可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提升审计问责的效果。可见,审计问责作为国家治理制度体系中的一项特殊安排,是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基于审计查出的问题,对破坏财经秩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的责任追究,其实质是对审计受托经济责任和依法履职情况的一种公允评价和责任追究。 笔者认为,审计机关既是国家问责的主体,又是国家问责的工具。作为国家问责的主体,依法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对财经违法行为直接进行处理处罚;作为国家问责的工具,通过审计评价和经济责任的界定,为其他问责主体问责提供前提和事实依据。由此可见,政府审计是国家问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审计问责作用发挥的现状及原因 在国家问责体系中,政府审计具有独特的优势:审计机关行使经济监督权力是宪法赋予的,具有最高的宪法地位;审计机关在政府行政首长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审计机关是专司经济监督活动的机关,没有任何行政审批权,不受任何既得利益羁绊,专业化程度较高;审计机关是综合性的经济监督部门,有权对各行各业管理使用公共资金和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与其他专业监管部门相比,能够取得更全面、更完整的经济数据,具有既了解宏观、又掌握微观并进行综合分析的优势与能力。长期以来,审计机关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依法履行经济监督职责,加大对违法犯罪案件线索的查办力度,一批腐败分子依法受到严惩。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受种种因素制约,当前审计问责的力度还远远不够,问责作用的发挥还不尽如人意,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1)对责任人的问责不到位,存在“重事轻人”的现象。公告的审计报告通常披露“某某部门、某某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而未公告违法行为的具体责任人及应承担的责任。(2)审计问责的内容还不够全面,存在“四重四轻”的问题。即重重大事故的问责,轻财经责任的问责;重违规违纪问题的问责,轻损失浪费行为的问责;重后果责任的问责,轻决策和管理责任的问责;重下级执行层面的问责,轻上级领导层面的问责。由于审计问责不到位,致使“屡审屡犯”现象难以从根本上扭转。社会公众对此反应强烈,有些人甚至对审计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提出质疑。 既然审计问责具有多重优势,缘何问责效果不佳?笔者认为,既有问责机制不完善的原因,又有审计机关自身不完全适应国家治理需要的因素。 问责机制不完善,审计结果运用不到位。问责制是责任监督、责任确定和责任追究制的有机统一。政府审计只是国家治理的监督控制系统中的一个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揭露和查处案件线索,主要承担“责任确定”的职责,其自身的责任追究权有限。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主要依赖于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及国资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当前公共部门问责机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执法部门配合不够紧密,“责任追究”的严肃性差,审计结果运用不够充分。 部分审计人员问责意识不够强,能力素质不够高。如有的审计人员怕得罪人,习惯于当“太平官”,面对领导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时不敢坚持原则,不敢深入查处和问责;有的业务水平不高,大要案突破能力不强,不能将违法问题查深查透;有的政策法规水平不高,对责与非责、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不准,对问题的定性不够准确,处罚处分建议不够合理,审计移送案件线索的质量不够高。也不排除个别审计人员滥用审计监督权,擅自“消化”问题的情况存在。 部分审计机关职责履行还不到位,影响了问责效果。有的审计机关对科学审计理念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提倡“服务”就可能弱化“监督”、强调“完善体制机制”就可能淡化“违法犯罪案件线索查处”,导致监督和问责意识弱化,不主动开展问责。有的审计思路不够清晰,工作重点不够突出,对审计问责的着力点把握不准,不能紧紧扭住公共部门受托管理责任以及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问责。有的对审计问责机制的研究不够,习惯于“单打独斗”,不善于整合外部资源,不能借助外力为我所用;工作中侧重于对财经违纪行为的揭露,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后续追踪问效不够,影响了审计整改和移送案件线索的办理结果。此外,现行审计管理模式下,地方审计机关的人事、财务管理权限都在地方政府,不利于审计署有效整合全国审计系统的资源和力量,并进行审计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