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课在元代中央政府的财政中占据了关键位置,在盐茶酒醋这几项政府专卖项目中,盐课最高占到90%。①因此政府对盐课极为重视,建立了以盐运为中心的管理体系,将从生产到销售的整个盐业体系纳入政府统制之下,其中食盐运销作为整个体系的最终环节,关系到盐课能否真正实现,另一方面运销过程也是政府和社会直接接触的领域,极有必要作深入的探讨。 陈高华先生最早对元代食盐的运销进行了深入研究。他指出,元代食盐运销方式有商运商销和官运官销两类,前者包括行盐法与和籴法,后者包括食盐法与常平盐局法。其中和籴和常平盐局只在局部、特地时期实行,行盐法和食盐法则被较为普遍地实施。行盐法即商人向官府购买盐引、凭引贩卖;食盐法即计口摊派。陈高华认为,虽然元代大多数盐司都曾全部或部分实行计口食盐,但从十三世纪九十年代到十四世纪三十年代,盐的销售总的来说仍以商人运销的行盐法为主,而到至正四年(1344年)元廷就已全面废除食盐法,行盐法成为唯一的食盐运销方式。②所以,商运商销是元代主要的食盐运销方式。 陈高华先生之后,张国旺又对元代盐业进行了进一步的系统研究。在食盐运销方面,他基本上同意陈高华的观点。不过,张国旺对“食盐法”作出了很具现代性的评价,认为行盐法过程中,商人和官员勾结,导致“食盐价格和市场需求发生矛盾”,而食盐法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元代政府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举措。”③ 笔者在对食盐销售制度予以进一步考察时,发现有研究对食盐法的阐释还很不充分,它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实施形式、实施范围的差异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食盐法和盐商运销之间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特别是元代“食盐法”在中国盐政史上的的角色,更缺乏清晰的定位。因此,有必要以动态的眼光,重新对这一问题作更加具体、深入的探讨。此外,在元代末期,食盐法实际上已成为盐课收入的主要途径,通过对食盐法的细致观察,也可见元代国家财政状况之一斑。 本文将主要通过不同阶段的划分,展示元代食盐法的演变。大体说来可以分为三个阶段:蒙古国时期到至元年间为第一阶段,是元代食盐管理体制建立的时期,食盐运销逐步统一,食盐法逐渐减少;元贞到至顺间为第二阶段,在盐课压力之下大规模的食盐法再次出现并恶化至全国性规模;元顺帝时期为第三阶段,元廷终于意识到问题的严重,开始设法解决,但此时食盐法已经成为获取盐课额的主要方式,问题积重难返,直至元朝灭亡。 其次,本文将对元代食盐法的各种形式进行探讨。和行盐法不同,元代不存在某种全国统一的“食盐法”制度。绝大部分按照户口摊派食盐的行为是盐运司或州县官吏的自作主张,故此,食盐法的具体方式因时、因地而有很大不同。不过,其总的原则都是食盐摊派,为叙述方便,本文仍然使用“食盐法”这一名称。 一、蒙古国时期到至元年间的食盐运销 蒙古统治者在汉地征收盐课,最早见于1223年成吉思汗任命刘敏为“安抚使,便宜行事,兼燕京路征收税课、漕运、盐场、僧道、司天等事。”大规模、有体系地征收盐课,则始于太宗庚寅年(1230年)设立十路征收课税所。当时北方的主要盐产区包括大都、河间、山东、山西等都已在蒙古人统治之下,河间、平阳、益都等课税所治下都设有盐场,1234年还在河间、山东设立盐运司,成为专门的盐务管理机构。这一时期,北方的盐业生产逐渐恢复,并被纳入政府统一管理之中,而销售方面则远未形成统一规范。 从现存史料看,当时的食盐运销是商卖和官榷混行。商卖法就是商人从盐场批发食盐,转而运输发卖。太宗甲午年(1234年),三叉沽盐场创立,“河路通便、商贩往来,是年办课五百余锭,比之他场几倍之”。④ 官榷之法,据姚燧记载:“盖是司惟榷鹾利,煮海为之,灶则不一其所,赋车(州)⑤县,发轫自灶,远或数百里,才先与直三分……一遇霖潦,留陷泞淖,毙牛败车,蹄轮填道。(荣淮)策于中书,愿募商旅纳估于官,持券即取诸灶,岁省车直为缗三十余万,今著为令。”⑥这则记载大约在宪宗、世祖之交,说明[蒙]元代早期有州县官府出钱雇用民间车辆,前往盐场支拨食盐、返回本地销售,显然这些盐由地方官府负责发卖。但在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因此荣淮建议改为招商,获得采纳并且成效显著,故“着为令”。 地方食盐发卖也有“课额”。太宗戊戌年(1238年),杨奂任河南路征收课税所长官,“按行境内,亲问盐务月课几何、难易若何。有以增额言者,奂责之曰:‘剥下欺上,汝欲我为之耶。’即减元额四之一,公私便之。”⑦可见当时课额的灵活性较大,作为课税所长官的杨奂就可以减额四分之一,这和日后中书省下达给盐运司的课额不可同日而语。 官榷和桩配之间的关系,在刘秉忠侍于世祖潜邸时的一封上书中可以看得很清楚,其中说: 移剌中丞拘榷盐铁诸产、商贾酒醋货殖诸事,以定宣课,虽使从实恢办,不足亦取于民,拖兑不办,已不为轻。奥鲁合蛮奏请于旧额加倍榷之,往往科取民间。科榷并行,民无所措手足。宜从旧例办榷,更或减轻,罢繁碎,止科征,无纵献利之徒削民害国。⑧ 在盐课问题上,州县一方面要“从实恢办”,自然是不应桩配,另一方面又有定额,当课额过高时就难免要从“官榷”走向“科征”,以至“科榷并行,民无所措手足”。王恽也记载:“运司官差规措官于南京等处,不问人之贫富、有无抵业,九一抽分,虚立文契,指于某处中纳粮斛,其实将引到家,不问价直高低,货卖了当。”⑨这是运司官借入粟中盐,强行摊派盐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