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往以解剖学、解剖史为主题的研究中,有关宋代解剖的历史资料已为研究者频繁发掘。一些研究者试图通过爬梳史料去证明宋代解剖图在解剖学史上的贡献,而另一些研究者则通过宋代解剖图去阐述中国解剖学及其发展的一般状况。①基于这种主旨,这些研究的分析风格往往习惯于从散见的文献记载中抽取出“解剖”的历史,而不涉及历史事件本身的阐释。以解剖史、解剖学这一体系为基底,对整个历史的长时段予以关注毫无疑问是必要的,不过,如果从“中国解剖史”或者“解剖发展史”的广阔单位中转向个别事件,关注解剖事件的细节,并力图去揭示解剖事件与时代的历史环境、价值观念以及技术、知识方式之间密切而有趣的联系,如此,在宋代人体解剖事件中所阅读到的人类医学,既不是徘徊或迷失在医用术语之间,也不是简单地作“统治者残暴”之类的价值判断了。与此同时,通过观察中国人体解剖起始、中间和终结等过程的完整事件,也可略窥当时人对人体解剖的态度以及对作为知识手段的解剖的理解。 一、解剖事件及其系列:类型区分 如果不特意去强调现代解剖、解剖学的概念,②就会发现中国历代有关人体解剖的文献记载不绝如缕。20世纪以来,学者也曾以“解剖史”为题对中国历史上的人体解剖(或者说是对人体所进行的开膛剖腹)展开过讨论。③不过,虽然可以通过“解剖”这一关键词将这些事件以一种连续的方式呈现出来,但事实上,文献中相关事件在记载风格、叙述内容上均有相当大的差异。因此,在讨论宋代解剖事件之前,我们有必要将历史中人体解剖记载作些区分,以厘清其中的类型,概括其中的特质。大体而言,中国文献中的人体解剖记载可分为“非直接的解剖事件”与“直接的解剖事件”两类,而后者根据性质不同,又可再分为私人与公共两种。以下按这三种类型分别论述。 第一类,非直接的解剖事件。这类事件通常不涉及解剖事件本身,它们虽然不是发生在某一具体时间段中的事件,但可以将之视为解剖事件演变的产物。例如,最早出现“解剖”一词的《灵枢经》中说:“八尺之士,皮肉在此,外可度量切循而得之,其死可解剖而视之。”④再如,司马迁所记上古神医俞跗,“治病不以汤液醴洒……因五藏之输,乃割皮解肌,诀脉结筋,搦髓脑,揲荒爪幕,湔浣肠胃,漱滌五藏”。⑤根据这些记载,现代学者认为中国很早就出现了人体解剖(或“类医学解剖”),自然无可厚非,但这类“解剖”记载或是作为观察人体的一个向度、描述人体内部结构,⑥或是用以描述医生高妙的技艺,并没有涉及具体的人体解剖事件,包括解剖的组织者、执行者、解剖来源等信息,因此研究者无法根据这些零散的文本记载来分析中国传统社会对人体解剖的态度与观念。 第二类,私人解剖事件。这类事件往往直接记载解剖案例,施行解剖的目的通常是为了探寻身体的某种秘密。例如,据《太平广记》载:后汉末,有人得“心腹瘕病”,昼夜切痛,临终时,“敕其子曰:‘吾气绝后,可剖视之。’其子不忍违言,剖之,得一铜鎗,容数合许。”⑦又据载: 隋炀帝大业末年,洛阳人家中有传尸病,兄弟数人,相继亡殁,后有一人死,气犹未绝……其弟忽见物自死人口中出,跃入其口,自此即病……临终,谓其妻曰:“……吾气绝之后,便可开吾脑喉,视有何物,欲知其根本。”……弟子依命开视,脑中得一物,形如鱼,而并有两头,遍体悉有肉鳞。⑧这则记载还有类似的版本,不过时代为唐永徽年间(650—655),患病者为一僧人,病症为“噎病”,数年未能下食,临终时,“命其弟子云:‘吾气绝之后便可开吾胸喉,视有何物,欲知其根本。’”弟子依言开视胸中,得一遍体有肉鳞的两头鱼。⑨另外,据唐人笔记载:河东裴同的父亲患腹痛数年,痛不可忍,于是“嘱其子曰:‘吾死后,必出吾病。’子从之,出得一物,大如鹿条脯”。⑩ 这一类解剖事件分散在正史、类书、笔记等各类文献中,其中混杂着相当多的传奇色彩,但每种故事其实都含有某些类似因素。例如,故事结尾往往以从人体中取出“两头鱼”、“铜鎗”、“状如鹿条脯的异物”等为最后的解剖结果,是因为当时人相信,人类难解的病因皆出于异物、邪物作祟。(11)同样,超出常人的长寿、体健,也与体内形成某种物体有关。据洪迈记载,太原人王超,“曾遇道人授以修真黄白之术”,年八十,仍然“精采腴润,小腹以下如铁而常暖”,后因盗罪获斩,“刽者剖其腹,得一块,非肉非骨,凝然如石”。(12)又据吴曾记载,临海县捕得一盗寇,年八十,但“筋力绝人,盛寒卧地饮冰”,盗寇自言长寿体健是因其“岁灸丹田百炷,行之盖四十余年”,为一探究竟,盗贼弃市后,县令“密使人决腹视之”,果见“白膜总于脐,若芙蕖状,披之盖数十重”。(13)这种身体观显然在一度程度上影响了某些地方风俗,例如,饶州乐平县(今属江西)吕生之妻因难产而死,其腹内死胎亦同样被视为异物,使人“沉沦幽趣,永无出期”,于是,“狃于俗说”的吕生自持刀剖妻腹,“取败胎弃之”。(14) 此外,上述解剖事件中,除了由官员秘密组织的解剖外,施行解剖之人多是被解剖者的亲人:儿子、妻子、丈夫、弟子等,几乎没有医者参与其间;故事中每每强调病人临终时的遗命、遗言,这十数字暗含着道德与法律的张力。众所周知,唐宋律令中规定,“诸残害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减斗杀罪一等”,而所谓“残害死尸”,则指焚烧、支解之类。(15)上引唐宋时期所发生的人体解剖通过被解剖者的遗言、遗命获得了合法性与合理性。(16)不过,历史上确有因解剖人体而受惩罚的案例。南朝大明元年(457),沛郡相县的唐赐往邻村饮酒后得病,“吐蛊二十余物。赐妻张从赐临终言,死后亲刳腹,五藏悉糜碎”,但唐赐的遗言并没能让张氏脱罪,“郡县以张忍行刳剖,赐子副又不禁止。论妻伤夫,五岁刑,子不孝父母,子弃市。”不过,因为这则案例特殊,量刑“并非科例”,士大夫对此颇有争论。三公郎刘勰说:“赐妻痛遵往言,儿识谢及理,考事原心,非在忍害,谓宜哀矜。”但吏部尚书顾顗之则认为:“以妻子而行忍酷,不宜曲通小情,谓副为不孝,张同不道。”(17)可见,双方争论的焦点并非是死尸禁忌与法律条文等规定,而是儒家的伦理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