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产业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契合性

作 者:
陈波 

作者简介:
陈波,陕西省社会科学院 政治与法律研究所,陕西 西安 710065 陈波(1972—),男,陕西省安康市人,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原文出处:
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文化产业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着内在的契合性,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文化产品是具有创新性的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文化产业发展的目标与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促进文化创新和知识共享;文化产业生产经营者是能享有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主体。总之,文化产业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创新。


期刊代号:G01
分类名称:文化创意产业
复印期号:2013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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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3729(2013)04-0057-06

       按照2012年国家统计局出台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所谓文化产业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产品和文化相关产品的生产活动的集合。可见文化产业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生产出文化产品和文化相关产品,二是要将这些生产出来的文化产品和文化相关产品提供给社会公众。文化产业的顺利实现不仅需要文化产业工作者的创造性活动,还需要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无论是作为文化产业核心的文化产品本身,还是文化产品的生产、流转过程,都离不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驾护航,可以说文化产业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着内在的契合性。

       一、文化产品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契合性

       什么是文化产品?目前尚缺乏权威的定论。此前,国家机关发布的某些文件中对文化产业及文化产品也有论及,但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因而造成了人们对文化产业及文化产品内涵与外延认识上的混淆。2007年4月,由商务部、外交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6部委联合发布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对文化产品的种类作了描述,指出文化产品分为新闻出版类、广播影视类、文化艺术类、综合类,包括实物、产品或制品,如出版物、影视产品、音像制品等形式。这一分类显然是从产业角度划分的,“注重的是生产者或提供者的生产与提供行为和过程,没有具体划分文化产品。但就所涉及的实物来看,包括了文化产品、文化用品、文化设备和相关文化产品”。[1]2012年国家统计局最新出台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规定,我国文化及相关产业的范围包括四类:一是以文化为核心内容,为直接满足人们的精神需要而进行的创作、制造、传播、展示等文化产品(包括货物和服务)的生产活动;二是为实现文化产品生产所必需的辅助生产活动;三是作为文化产品实物载体或制作(使用、传播、展示)工具的文化用品的生产活动(包括制造和销售);四是为实现文化产品生产所需专用设备的生产活动(包括制造和销售)。显然第一类是文化产业的核心内容,而后三类只是为了实现第一类文化产品的生产、传播、展示、销售等活动而涉及的辅助活动。正因如此,《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中将第一类界定为文化产业,而将后三类界定为文化相关产业。根据该文件的规定,文化产业所涉及的文化产品种类包括新闻出版发行服务、广播电视电影服务、文化艺术服务、文化信息传输服务、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文化休闲娱乐服务、工艺美术品的生产等。从表面上看,这些文化产品是指某个文化行业或部门的整个服务或生产活动,不同于一般意义的静态物品,但如果仔细分析,这些服务或生产活动仍然是以提供某种满足人们精神需求的知识产品为核心的。如新闻出版发行服务中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等的出版、发行、批发、零售活动,表面上是各种生产与服务活动,但其核心仍然是围绕着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进行的。而这些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的核心并非表现为纸质或电子版本的物态产品,而是蕴含在其中的知识信息,即知识产权法中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客体——作品。当然,文化产业发展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客体并非仅作品一种,还涉及专利、商标等类型。因此,在讨论文化产品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契合性之前,对知识产权客体有清楚的认识是十分必要的。

       随着知识经济和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法已成为法学中的一门显学,但是与此不相称的是,知识产权基础理论中的一些概念至今尚存争议,而知识产权客体就是其中最为突出的一个。首先,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是否为同一范畴?刘春田教授主张严格区分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认为“知识产权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2](P4)。与此不同的是,许多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是同一范畴。特别是在多数民法学著作中,权利的客体、标的、对象都是作为同一概念来使用的[3]。所以,按照学界通说,知识产权客体与知识产权对象没有区分,知识产权的对象也即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知识产权所针对的事物。物权的对象是物,债权的对象是行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知识。不过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知识不是一般的知识,而是人们在文学、艺术、科学、技术领域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4]其次,知识产权客体是什么?这一问题是自改革开放后知识产权法兴盛以来就一直被学界热议并争论不已的问题,可谓是观点纷呈。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有精神产品说[5]、创造性智力成果说[6]、创造性智力成果与工商业标记说[2](P6)、信息说[7]、无体物说[8]、知识产品说[9]等。这些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反映了知识产权客体某个或某些特征与属性。但是,从根本上讲,这些观点在对知识产权客体进行界定时都更多地关注知识产权客体所涉及的事物之外部特征,如无形性、信息属性等,而没有对知识产权法的功能与作用以及在此目标下对知识产权客体的法律规范性予以涵摄,或者说,现有学说更多关注的是知识产权客体所反映的客观存在的外部特征而不是法律所要求的知识产权客体的法律特征,因此现有学说大多是对作为“社会事实”或“自然事实”的知识产权客体之事物的特征描述,而不是对作为“法律事实”的知识产权客体之认识。也就是说,从社会事实或自然事实提炼出法律事实的过程,“绝不是自动的如河水倒映着物体一般,而是涵摄着主体的心智努力从而去更加深入细致地刻画与解释社会生活。法律规则固然不能脱离事实,但须注意的是在此基础上还有重要的一步,即必须能从日常生活中分离提升出一个法律世界”。[10]在知识产权法的世界里,知识产权客体应该与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标和法律功能保持一致。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目的从诞生到近代发展再到现代扩张的过程中,分别体现了保护创作者利益、推动社会进步、过度追求经济利益等不同立法目的。[11]事实上这三种目的在当前知识产权立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因为,无论就世界范围而言,还是就某个国家或地区来说,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水平是不均衡的。知识产权法必须将激励创新与推动社会进步同时作为其立法目的,所以,现代知识产权法在制度设计上必须在保护创作者个人利益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平衡。[12]由此而言,知识产权的客体应该是承载知识产权法所要保护的利益之载体,表现为符合一定条件的知识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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