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6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071(2013)04-0005-06 一般情况下(法理上或现实中),一个国家的领土、主权、政权、人民等诸要素是一体化的,是国家“应然”与“实然”的同一,即“完全统一”状态;但在一个国家发展的特定时期,也存在个别要素暂时处在未完全统一或分裂状态,如一个国家的政权更替、政府继承过程中可能存在多个政权的暂时状态。针对两岸关系的历史和现实,2008年12月31日,在纪念《告台湾同胞书》发表30周年座谈会上,胡锦涛重要讲话指出,“大陆和台湾尽管尚未统一,但不是中国领土和主权的分裂……两岸复归统一,不是主权和领土再造,而是结束政治对立”,科学地揭示了海峡两岸走向完全统一的实质和目标,即由目前的主权和领土同一、政治对立、人民分立的未完全统一状态到主权、领土、政治一体的完全统一状态,实现“实然”向“应然”的过渡。因此,“两岸复归统一”讲话具体提供了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完全统一的内涵、途径与目标、任务等核心问题的答案和方向。本文拟从“两岸复归统一”的理论依据出发,发掘其现实基础,并尝试探讨“两岸复归统一”可能的实现形式。 一、“两岸复归统一”的理论依据 (一)“统一”的层次分析 “统一”首先是国家的一种属性,对“统一”的理解离不开对国家的解析,统一是国家各构成要素的统一。虽然在国际法领域对于国家构成要素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包括三要素说(即领土、人民和政府或国家权力)、[1]四要素说(即领土、人民和政府及主权或与他国交往的能力或承认)[2]及多要素说(人口、领土、政府、主权、独立、遵守国际法的意愿、一定的文明程度及具有国家的职能等),[3]但基本上,承认其他要素不过是具备领土、人口及“能对其领土有效控制和处理同其他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政府”三条件的证明,[4]正如国际法学家伊恩·布朗利认为,国家领土及其附属物以及在其境内的政府和居民,构成国家最主要的国际法律人格的物质和社会特征。[5]立足于国家要素构成的分析,国家的统一首先是领土和主权的统一,而无论其名称和内部统治秩序如何变更;其次,国家的统一包含政府和人民的统一,或者说国家内部统治秩序的正常化、一体化。因此,“两岸复归统一,不是主权和领土再造,而是结束政治对立”揭示了两岸的统一目标是在第二个层次的统一。而有效控制整个国家领土、人口和资源的政府(或政权),或者说一种得到人民支持服从的同一的、有序的正常化统治秩序,是国家统一的应然要求,就这一层面而言,一般情况下,一个国家存在一个中央政府,建立统一、独占的统治秩序,并对外代表国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基本如此;但也存在一个国家内有多个政权,而政权间通过某种安排(如两岸间结束政治对立)形成各方认可并遵行的政治秩序,并共同维护主权和领土完整,这也是一种政府和人民层面的统一,如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之下的坦噶尼喀和桑给巴尔的有序安排。 (二)“统一”的状态变化 在国际政治现实和国家发展历程中,国家的各构成要素并非一成不变的,相伴随的就是国家的统一状态发生变化,或者产生新的统一目标和任务。国家构成要素的变更,如领土得失、政府更迭和人口构成的变化,主要是以“继承”的形态呈现,包括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两种形式。 当一国丧失其国际人格或丧失一部分领土时,它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他国(一国或数国),就产生了国家继承,此种情况下,一个国家的领土和主权发生变更,自然地的一个国家的统一状态随之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如国家消亡则不存在统一;领土被割让意味着国家统一的任务是收复失地,恢复主权完整;一个国家分裂为两个或更多的国家,意味着出现更多新的国家,它们之间复归统一是各自领土、主权、政府、人口等诸要素的再度合一,如东德与西德的统一。 当同一国家继续存在、领土主权不变的情况下,由于革命或政变等原因而导致政权更迭,代表该国的旧政府为新政府所取代,就产生了政府继承。在政府更迭的情况下,“国家的同一名称并不是国家人格的同一性所必要的。一国可改变其名称而不丧失其同一性”,[6]“一个国家既不因革命而消灭,也不因政变而消灭。这个原则不仅为国际法学说所一致同意,而且也是国际惯例所一致同意的”。[7]因此,单纯的革命并不改变国家的主权、领土统一状态。在发生政府继承的情况下,统一的变化一般发生在政权和人民的层次,随着旧政府的消亡或合法性丧失、新政府的建立,以及人民服从和支持的转移,新的国内统治秩序确立,则逐渐达到完全统一的状态;但在现实发展中,政府继承、政权更替及人民支持的转移往往不是瞬间完成的,而是要有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会出现政权敌对、人民分立的过渡性局面或中间状态,此时统一的目标和任务即是逐步建立起具有连续性、全局性和同一性的政治秩序。 (三)“统一”的他方承认 一个国家是否统一、统一到了何种层次,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但国家的存在、统一与发展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国际环境和其他国家行为的影响。在国际政治实践中,国家的统一往往还受限于国际社会对统一的客观状态的主观认知及后续相应行为,这至少会影响到一个国家发展的国际环境和对外交往能力与空间。其他国家对一个国家的统一状态的认知,具有国际法效力的表达形式是“承认”,一般包括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两种方式。 国家的承认一般是指既存国家主观确认新国家产生的事实、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愿意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的政治和法律行为,这表明既存国家至少认可新生国家在主权、领土上是统一的,具有独立完整的国际人格。而政府承认是指既存国家认可一个国家的新政府具有代表其国家的资格,并愿意与其建立或继续发展正常的官方关系,这意味着承认新政府在国内统治秩序上具有独占性、完整性和统一性(的权利、能力或事实)。当然,对新国家的政府承认也代表了相应的国家承认。在既存国家仅仅发生政府继承的情况下,则只发生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发生对国家的承认,或者说“承认新国家不应与承认旧国家的新元首或新政府混为一谈”,[8]即承认对于所涉及的国家统一层次不能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