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区终审法院的社会责任

——以案例为视角

作 者:

作者简介:
赵国强,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出处:
广东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在“一国两制”框架下,特区终审法院“上”因高度自治而不受国家最高法院管辖和制约,“旁”因司法独立而不受特区行政、立法机关干涉,可谓“位高权重”,故其作出终审判决时必须慎重,既要依法,也要考虑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每作一个判决都应当慎之又慎。从两个典型案例来看,终审法院法官不可能永不犯错,他们应当有勇气纠错。


期刊代号:D424
分类名称:台、港、澳研究
复印期号:2013 年 05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D92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14X(2013)04-0093-11

       一、问题的提出

       如果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合称“基本法”)的规定,在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三权之中,最能(相对而言)体现高度自治的为何种权力,那么,笔者的回答就是司法权,道理很简单,因为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特区”)享有终审权。

       所谓终审权,就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最终裁决的审判权,故终审权也可称之为最终裁判权。从宪法学角度考察,终审权可以说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它通常只能由一个国家的最高法院行使,而“基本法”之所以将具有国家主权性质的终审权授予两个特区,无疑是为了在司法领域更充分地体现并贯彻“一国” 之下的高度自治原则。正是这种终审权,不仅使特区法院对特区内所有的案件均享有审判权,①而且使特区终审法院的高度自治地位具有了“超脱性”,这种“超脱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不是特区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特区终审法院的判决是最终的、不可上诉的判决;②二是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任何司法解释与指令,对特区终审法院均无约束力,特区终审法院行使终审权适用的法律是“基本法”、“基本法”附件三列明的全国性法律以及特区本地法律。

       必须指出,仅仅从纵向的层面即从中央与特区关系的角度来揭示特区终审法院的高度自治地位,还不足以说明特区终审法院在特区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因为根据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关系中的司法独立理论,特区终审法院的高度自治地位在特区内部更是具有了“一言九鼎”的“权威性”,这种“权威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特区终审法院作为特区最高一级的法院,依法有权确认、推翻或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或者有权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有权作出下级法院必须服从的司法解释或其他命令;二是特区终审法院依法享有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权进行审查;三是特区终审法院一旦作出判决,其判决就必须得到执行,任何机关以及任何个人都必须遵守、服从。

       由上可知,无论是从纵的层面还是从横的层面考察,特区终审法院的上述“超脱性”和“权威性”都是无可挑战的,并受到包括“基本法”在内的整个特区法律体系的保障。正因为如此,特区终审法院所作的每一个判决,都会对特区社会产生不可低估的甚至是举足轻重的影响。香港特区因属英美法系法域,实行判例法制度,故特区终审法院作出的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可以直接作为法律依据而适用于此后发生的所有同类案件;澳门特区因属大陆法系法域,实行成文法制度,特区终审法院作出的具有代表性的判例虽不能直接成为法律,但对所有同类案件必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总之,无论是在香港特区还是在澳门特区,终审法院的判决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都是深远的,尤其是对一些有争议的社会热点问题作出的判决,更可能左右特区政府的政策取向,涉及特区居民的切身利益,其影响力甚至可达几十年而不衰。

       毋庸置疑,权力和社会责任是成正比的,权力越大,社会责任也越大。既然特区终审法院的高度自治地位具有上述“超脱性”和“权威性”,其所作的具有代表性的判决会对特区社会造成重大影响,那么,特区终审法院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当然也要远远超出普通的单个居民或机构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社会责任是客观的,而终审权如同行政权和立法权一样,在一个法治社会都必须受到社会民意的评价和监督,因此,对特区终审法院作出的每一个判决,特区全体居民都有权从社会责任的角度进行评价,予以监督。

       一般来说,评价特区终审法院对其所作出的某个判决是否尽到自已应尽的社会责任,理论上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法律角度的考量。所谓法律角度的考量,就是指对特区终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也就是从合法性的角度作出判断。坦率地说,这种法律角度的考量是很难有结果的。因为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特区终审法院的法官按照自身的理解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并作出判决,这是在依法行使终审权,具有正当性和权威性,哪怕其解释存在明显的瑕疵,也不能说终审法院的解释和判决是违法的。这实际上表明,在行使终审权的过程中,特区终审法院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客观上是不存在违法问题的。所以,从法律角度来评价特区终审法院的社会责任,最终结果当然只能是“着无庸议”。

       第二,社会效果的考量。所谓社会效果的考量,就是指对特区终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所产生的实际社会效果进行分析,也就是从功利主义的角度作出判断,这一点与对法律本身的评价应当是一致的。比如,当我们去评价立法者制定的某个法律究竟是“善法”还是“恶法”时,最重要的客观标准就是看该法律会对社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是促进社会发展还是阻碍社会发展,是保护大多数人利益还是损害大多数人利益,属前者的为“善法”,属后者的为“恶法”。同样的道理,对特区终审法院判决的评价,也要看实际产生的社会影响与效果,具体而言,就是看特区终审法院所作之判决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正面的影响所产生的实际社会效果应当是有利于特区社会的稳定与繁荣,有利于保护特区最广大民众的切身利益,反之,则属于负面的影响。笔者认为,社会效果的考量是评价特区终审法院社会责任最具说服力的、也是最具有公正性的客观标准。从这一意义上说,如果特区终审法院作出的某个具有代表性的判决有利于特区社会的稳定与繁荣,有利于保护特区最广大民众的切身利益,那么,这一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就表明该判决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正面的,同时也表明特区终审法院在此判决中尽到了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如果不是这样,则表明特区终审法院所作之判决并未产生正面的社会影响,或者起码表明负面影响要大于正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说特区终审法院在该等判决中尽到了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有感于此,本文拟结合特区终审法院已经作出的相关判决,就特区终审法院的社会责任问题,谈谈自己的学术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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