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区司法终审权的宪法地位

作 者:

作者简介:
易赛键,求是杂志社 政治编辑部,北京 100727 易赛键(1978-),男,江西宜春人,求是杂志社政治编辑部编辑二组副组长,博士,主要从事宪法学、一国两制研究。

原文出处:
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终审法院是香港特区司法系统中的最高审级。中央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前,由英王室枢密院掌握香港的司法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置终审法院是香港回归祖国后在司法制度上的重大变化。香港终审法院处理案件不受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一个地方行政区域,其拥有的司法终审权是基于国家主权的授权性审判权,是国家司法终审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香港特区司法终审权的规范功能主要有“造法”功能、解释功能,社会功能主要有监督功能、人权保障功能和社会减压功能。香港特区司法终审权的宪法地位问题是我国司法审判领域的重大理论与现实课题,更是涉及我国“一国两制”原则的重大宪制性问题。


期刊代号:D424
分类名称:台、港、澳研究
复印期号:2013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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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639X(2013)02-0018-05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香港特区司法终审权的宪法地位必须置于“一国两制”下加以考虑。基于《香港基本法》所享有的司法终审权必然有别于国家司法终审权。国家司法终审权是主权者的本源性权力,是主权权力的固有组成部分。香港不是独立的政治实体,不属于国家范畴。香港司法终审权的行使必须严格依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而为之,决不能逾越至国家层面。否则,香港将不再属于“特区”,而毋宁是一个“国家”,这将明显与《香港基本法》和“一国两制”方针相悖,也与香港特区司法终审权的宪法地位不相容。笔者拟从香港特区司法终审权的宪法属性、宪法价值、宪法功能三个方面,对香港特区司法终审权的宪法地位展开论述,以求教于诸位方家。

       一、香港特区司法终审权的宪法属性

       香港特区司法终审权的宪法属性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基于国家主权的授权性审判权;其二,是国家司法终审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指出的是,香港司法终审权虽然不能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终审权相提并论,但对于香港特区而言,却具有终局性。香港司法终审权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终审权,二者都是国家司法终审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香港司法终审权是地方性的终审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终审权是全国性的终审权,这是“一国两制”方针在终审权问题上的体现。

       我们通过分析刚果(金)案,①可以更好理解香港司法终审权的宪法属性。

       刚果(金)案是一起向香港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仲裁裁决的案件。2008年5月15日,原告美国秃鹰基金(FG HEMISHPERE ASSOCIATES LLC)向香港法院申请签发对刚果(金)的原诉传票,意欲启动香港法院司法程序以强制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就刚果(金)政府的欠款作出的仲裁裁决。由于刚果(金)在香港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基于中国中铁公司及其香港附属公司根据其早前与刚果(金)矿业公司的协议,须向刚果(金)政府支付1.04亿美元的入门费,原告也将中国中铁公司及其香港附属公司列为被告,请求香港法院禁止中铁公司向刚果(金)支付入门费以将该入门费用于抵消刚果(金)对原告的债务。2008年5月15日,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邵德炜法官裁定许可原告向刚果(金)和中铁等公司送达原诉传票。

       2008年7月7日,刚果(金)以享有国家豁免权为由,主张香港法院对刚果(金)没有管辖权,要求撤销邵法官的裁判,原被告就回归后香港普通法是否实行绝对豁免制度展开争辩。2008年12月12日,原讼法庭芮安牟法官判决认为,虽然其本人倾向于认为香港实行限制豁免制度,但是本案产生的入门费支付义务的情况不属于商业交易,即使根据限制豁免原则也是不能执行的,故撤销针对刚果(金)和中铁公司的原讼传票。

       原告不认可芮法官对入门费支付行为不属于商业行为的判决,向高等法院上诉庭提起上诉。2010年,上诉庭以2∶1的多数票判决撤销原讼庭的判决。上诉庭司徒敬法官和袁家宁法官认为,香港在回归前奉行英国的限制豁免制度,回归后因没有关于国家豁免的全国性法律在香港适用,且限制豁免制度已经成为国际习惯并构成普通法的一部分,故限制豁免制度继续在香港适用,本案所涉及财产并非全部是商业财产,即使被执行人是主权国家,也是可以执行的。上诉庭的另一位法官杨振权持反对意见,认为中国一向奉行绝对豁免制度,限制豁免制度没有形成国际习惯,香港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随后,刚果(金)和中铁公司向香港终审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6月8日,香港终审法院以3∶2的多数票作出临时判决,判令就本案涉及的问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13条和第19条进行解释,并判决“在不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上述条文所作出的解释的情况下,香港特区法院对本诉讼的第一被告人刚果(金)没有司法管辖权”。2011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基本法》第13条第1款和第19条的解释,根据释法结果,香港给予刚果(金)绝对外交豁免权。香港特区终审法院于2011年9月8日做出终局判决。判决遵循全国人大常委会上月的释法结果,刚果(金)具有绝对外交豁免权,因此在香港免于偿还欠款。

       刚果(金)案是香港回归后,终审法院受理的首例以主权国家为被告的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纷迭,法庭和当事人花费了大量的篇幅讨论回归后香港实行的是绝对豁免制度还是限制豁免制度。然而,纵观本案,可以发现,本案实际上是一个有关针对外国国家的仲裁裁决能否在香港法院承认和执行的程序纠纷,案件发生于法院的管辖权审查阶段,关注的是香港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不在于香港普通法实行何种国家豁免制度,也不在于我国实行的是绝对豁免制度还是限制豁免制度,而在于国家豁免制度是否属于一种国家行为,从而根据基本法第19(3)条构成对香港特区法院管辖权的限制。就此而言,刚果(金)案的意义不仅仅是厘清香港法院对该起具体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以判决谁胜谁负,更重要的是,由此形成如何认定,由谁认定何谓国家行为的先例,并借由香港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机会,阐明国家行为的法律含义,明确香港特区法院作为一个地方行政区域法院的地位和职能,以使香港特区法院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正确地行使管辖权。[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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