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犯罪是审计工作中经常遇到的职务犯罪,挪用公款罪是刑法适用中的一个热点,有的问题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争议较大、认识不一。同时,挪用公款案件往往具有证据少、隐藏较深、证据间关联性不明显的特点,这就使得审计工作在取证、认证方面较为困难。认真研究探讨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条件,对于审计工作揭露职务犯罪案件、确保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挪用公款的罪与非罪 我国刑法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其基本特征为:1.主体,本罪的主题属于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主观,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或应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其目的是暂时占有、使用公款,并非永久的归自己所有;3.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4.客观,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只有符合以上四个基本特征的行为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在审计实践中,对于发现的案件线索,只有仔细地对照、研究,区分出挪用公款的罪与非罪,才能保证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准确性。 掌握挪用公款罪的关键词 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中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即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 归个人使用 根据刑法中的解释,以下三种情况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数额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盈利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盈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移送涉嫌挪用公款案件取证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计证据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在案件移送过程中扎实审计证据,使其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对于案件的查处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明确取证内容 审计过程中对于涉嫌挪用公款案件,要针对挪用公款犯罪的构成要件开展取证工作,对于涉案人员的身份、被挪用资金的来源、挪用的金额、挪用的时间、被挪用资金是否已归还、被挪用资金的用途(也可请司法机关协助调查)做重点取证。这些内容的取证也是对于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有效界定。 注意证据的证明力 审计证据的形式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以及其他证据。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在取证过程中,同一事件要取得证明力较高的证据,其中审计人员向独立的第三方询证而获得的证据比从被审计单位内部询证所获得的证据证明力要强;审核外来凭证所获得的证据比审核内部凭证所获得的证据证明力要强;实物证据比书面证据证明力要强,书面证据比口头证据证明力要强;一个在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下产生的审计证据要比在内部控制较弱的情况下产生的审计证据证明力要强。 要注重审计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 有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取证当中,缺乏获取审计客观证据的意识,往往把主要精力放在了主观证据的取得。认为有被审计单位在审计证明材料上签字盖章就完成了取证,而忽略了最为关键的原始证据的取得。这样就很容易造成审计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不衔接,或者审计证据无法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对于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中的审计证据不能简单复印签章了事,最好要注明“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存放何处”,并由保存原件的有关单位人员,在上述复印件空白处加注“本件根据原件复印,原件已收回”的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以保证审计证据制作和法律证据制作方法之间、审计证据形式和刑事证据形式之间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