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语义学视角检视宪法中的“审计监督”

作 者:
冯望 

作者简介:
冯望,审计署驻上海特派办

原文出处:
中国审计报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12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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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古至今,“监督”在我们的政治生活中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词汇,监督也是我们政治法律体系与社会结构体系中极其重要的制度现象和社会现象。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五种基本的监督形式,分别是人民的监督,国家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可见,国家审计监督是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五种监督形式的一种。

      长期以来,无论是在行政学,还是行政法学的教科书中,国家审计与行政监察一向被视为我国政府行政体系内部监督的两大组成部分。然而,与行政监察不同的是,国家审计监督被宪法纳入国体框架中,成为我国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基石。国家审计的演变、发展和改革,其所有的正当性均来自宪法。如何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审计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充分回应国家和社会对审计提出的需求,都不能脱离宪法,也必须依据宪法,从宪法的视角来检视审计监督的发展空间与突破点。因此,从语义学的视角,对宪法中的“审计监督”予以检视,不失为一种基础而有效的范式。

      明确“监督”的词义,及其在宪法中的语义。

      中文里“监”和“督”各有含义,两者都有管理之意,且“督”本身也强调了管理的有效性。《周礼·地官·乡师》载:“大丧用役则帅其民而至,遂治之”,汉代郑玄注:“治谓监督其事”,即“治”谓“监督”。如果说“监”是以发现问题为主的话,“督”则包含了对所发现问题的有效管理。换言之,对已发现的问题最为有效的管理就是解决问题并杜绝其再次发生。我国宪法中构建了庞大的监督体系——主体上至少包括五类,内容上横跨司法、行政和经济等领域。那么,审计监督作为宪法基本监督形式的一种,解决审计所发现的问题则是宪法应有之义。

      宪法中还明确规定了“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宪法把行使怎样的审计监督权,如何行使审计监督权的立法空间赋予了审计法律和法规,且其本身并未对审计监督权的内涵有任何列举性规定。现行审计法仅仅规定了可以提出“处分建议”,并不代表宪法禁止审计机关做出“处分建议”以外的监督形式。相反,审计法及相关审计法规对审计监督权的具体规定应当能够满足宪法对审计监督的基本要求。

      作为国家法规性文件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审计署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4号)》(以下简称《通知》)中“主要职责”的规定,“依法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纠正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可以说这是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审计直接问责最为明确的规定。然而,《通知》虽然进一步明确规定审计监督权包括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纠正、处理审计发现问题的权力,但依据行政职权法定原则,处于上位效力层级的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的关于“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纠正审计发现问题”和“处理审计发现问题”职能的规定。但是,《通知》的价值就在于,它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宪法对审计监督权进行问责预留了足够的空间。如何去充实这个空间,是当前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在国家的治理中,政府需要有效的监督,公众也希望审计的作用不仅是发现问题,这正是我们充分回应国家和社会对审计的需求,不断改革和前进的动力。现行宪法给了我们法定的空间,我们可以在宪法的框架内,对审计监督权重新梳理,让审计机关更好地完成宪法和公众赋予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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