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民运动中商民的角色与地位

作 者:

作者简介:
乔兆红,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上海 200020

原文出处:
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以商民协会为依托的“商民运动”,时间限于1924-1930年。1924年商民协会成立以前和1930年商民协会废止以后商人的活动称为“商人运动”,其中的“商人”涵盖一切革命不革命的大中小商人。事实上,在国民革命政府管辖的区域内和北伐势力所及之处,许多中小商人、店员和摊贩都被发动起来,加入商民协会,投身商民运动,从而成为大革命时期波澜壮阔的民众运动的组成部分。革命势力所及,大商人也有不少参加商民协会开展商民运动的,但中小商人是商民协会和商民运动的主体,商民运动特别强调的反对帝国主义的经济侵略、反对封建军阀的苛捐杂税、反对买办大商人,主要也是反映了民族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的利益和诉求。所以,在商民运动中,“商民”的主体和主导,应该属于民族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2012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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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2)07-0132-12

      商民协会是20世纪20年代中国大革命时期出现的、由商民组成的民众团体。商民运动是以商民协会为依托的,商民参加国民革命的运动,为民众运动之一种。大革命是中国近代史上的重要事件,以中小商人为主体的商民积极参加了这场革命。在大革命结束后,商民协会和商民运动的归宿,又与当时国民党对民众运动的政策的变化有密切关系。宁汉合流后,以支持国民革命为目的,为广大商民谋利益的商民运动逐渐消亡,代之而起的是商民协会与商会的矛盾冲突与纷争,这个纷争以上海为中心进而波及全国。本文以“商民”为研究对象,具体剖析大革命时期中国商民运动中商民的角色、地位与作用。

      一、关于“商民”

      清末以还,“商民”与“商人”不分,均指以经营为业的经理人。近年来,笔者注意搜集中国近代史中“商民”与“商人”的称谓及用法,试图探析“商民”的来历、界定及与“商人”的区别。但是发现,有关商民与商人的称谓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就目前搜集到的资料表明,人们将以经营为手段谋生的人统称为商人,包括大中小各部分,有时干脆统称为“商民”。自1924年广州商团事变后,商民协会建立,有关“商民”的成员构成引起关注并产生较大分歧。

      晚清以来,“商民”一词就常见之于文献,通常就是指“商人”。到了民国初年,“商民”与“商人”两词仍没有明确的界限。例如,胡汉民在自传中说,清末“通都大邑贸易繁盛,商人渐有势力,而绅士渐退。商与官近至以‘官商’并称,通常言保护商民,殆渐已打破从来之习惯,而以商居四民之首”①。这一段话,“商人”、“商民”、“商”三个词都用到了,但显然都是同义的。然而,到了1924年商团事变以及广州商民协会成立后,“商民”与“商人”两个词在当时的政治语汇中开始出现差异,在实际上含义也有别,有时甚至引起重大的分歧。

      “商人”是一个很泛的概念,可以包括经济状况和社会地位差别很大的人群。中华民国政府在1914年颁行的《商人通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人,谓为商业主体之人”,商业包括买卖业、赁贷业、制造或加工业、供给电气或自来水业、出版业、印刷业、银行业、兑换金钱业或贷金业、担承信托业、作业或劳务之承揽业、设场屋以集客之业、堆栈业、保险业、运送业、承揽运送业、牙行业、居间业、代理业总共17个行业,几乎包揽了农业以外的各个经济部门。不过,条例又规定,“凡沿门或在道路买卖物品之商人,或手工范围之制造人或加工人,及其他小商人”,适用《商人通例》有一定限制②。可见,叫卖小贩、摊贩、小手工业者、小商人(资本额500元以下),民国初年在法律上又不被视作完全意义的商人。

      即使在商民协会出现、商民运动开展以后,“商人”、“商民”两个词也仍有混用的情况。如1926年1月,中国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各省区党务报告决议案》指出:“关于商人运动,在广东各地已组织商民协会,惟此外各地多未注意。此后北京、上海、汉口及其他重要都市,均须极力注意商人运动,使商人群众接受本党主义,参加国民革命。”③又如1926年8月22日的湖南《大公报》记载:“1926年4月,湖南商人部正式成立,曾发出告商人书。6月组织商民运动委员会,即通令各市县,党部令即时成立商民运动委员会,本部派人往而指导之。”④而同年湖南省商民部在《湖南商民运动概况》一文中称:“省党部为谋解除商人痛苦,及唤起其参加革命起见,于今年4月正式成立商民部,部长为廖汉瀛同志。”⑤

      1926年,国民党“二大”通过《商民运动决议案》,在倡议成立商民协会时,只是提出组织“商民”,尤其是中小商人。何谓商民,当时并没有说明。但在1928年7月19日国民党第157次中常会通过的《商民协会组织条例》中,规定加入商民协会的“商民”包括中小商人、店员和摊贩。商民所包括的商人指有一定店屋或场所以经营商业的主体人、经理人及手工业的主体人;店员指除经理以外的职员及学徒;摊贩指摆设摊担及沿街叫卖者。这样,商民协会的范围远较原来的商会广泛,但广大资产阶级的上层则被排除在“商民”之外,即便如此,也仍然出现将商民运动称作商人运动的说法,如前所述。

      依据《商民协会组织条例》,除下列四种人外,凡年龄在16岁以上之商人、店员或摊贩,在45人以上得发起组织商人总会、店员总会或摊贩总会;全县市商人总会、店员总会及摊贩总会成立后,得组织商民协会;商民协会以全国商民协会为最高组织,以县市商人总会、店员总会及摊贩总会为基本组织。被拒之于商民协会组织之外的四种人是:1.现任买办;2.曾受破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3.曾为贪官污吏土豪劣绅,被告发有据者;4.吸食鸦片者⑥。如果把民国初年《商人通例》对“商人”含义的解释,与《商民协会组织条例》所规定的“商民”范围加以比较,很明显,前者偏重于“商”的上层,后者偏重于“商”的下层。

      但是,商民协会和商民运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际上并没有截然排除大商人,有人在谈论商民运动时,认为“商民”应分为四类:“(1)大资商这种商民,是以一己的大资本,独营商业的。(2)中资商这种商民,是以数人的资本,合办公司的。(3)小资商这种商民,是以一己的小资本,独营商店的。(4)贩卖商这种商民,是既没有公司,也没有商店,只是肩挑贩卖,营谋小利的。这种人,占商民的最多数。”⑦且指出这四种商民,“尤其是第四种,就是商民运动的对象”,但也认为“大资商”可以参加商民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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