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创新教育的自由诉求与核心命题

作 者:

作者简介:
杨嵘均,南京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上海财经大学人文学院博士后(200433)。

原文出处:
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创新教育本质上要求教育自由。然而检视我国的教育现状,发现教育自由的空间已被压缩到非常狭小的地步。在教育价值取向的“唯理性主义”、“功利主义”以及教育功能世俗化发展的理念指引下,教育忽视了人的全面、独立与自由的发展,扼杀了受教育者人格发展多样化的自由,因而导致理想教育错位、情感教育缺位以及信仰教育迷失,其结果便是教育领域中乱象丛生。这些乱象,已严重地异化了教育的神圣性与崇高性,成为创新教育发展的“毒瘤”,进而阻碍着我国培养创新型人才、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的实施。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12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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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608(2012)03-0095-08  “为什么中国获得不了诺贝尔科学奖?”“为什么中国没有乔布斯、比尔·盖茨?”“为什么我们的学校总是培养不出杰出人才?”诸如此类的发问,表明公众对我国现行教育制度的普遍质疑与强烈不满。这当警醒教育管理者、教育者、家长以及所有社会公众去深层思考我国现行教育体制机制到底出了什么问题?如何去拯救我们的教育、我们的孩子及至拯救中华民族的未来?作为中华儿女,我们应时刻牢记梁启超先生的教诲:“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而欲使“少年雄于地球”,必先改革教育,变革创新教育的体制机制,培育教育自由的社会土壤,实现公民的教育自由。这恰如鲁迅先生所言,“中国不出天才,缺的不是种子,而是土壤。”这土壤,就是自由——全体公民的教育自由。

      一、教育自由:创新教育的本质要求

      欲探究教育自由,需先探究自由之本性。然而何谓自由?正如亚伯拉罕·林肯所言,“世界上从不曾有过对自由一词的精当定义”。不同的国家、民族和圣贤哲人对自由有着不同的理解。在《利维坦》中,霍布斯曾这样表述自由:“一个自由的人就是这样一个人:在他能够通过自己的力量和才智来做那些事情上,他在决定要做的事情时没有受到妨碍。”由此可以看出,自由是自律而不是他律,自主性是自由的重要特性,即“自由就在于理性的自我决定”①。从本体论角度来说,自由的自主性能够激发个体的积极性,因而,自由是个体积极性的发挥,“因为它不仅强调对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这被认为是人的本性的一部分)的积极参与,而且强调人必须有能力参与那种生活。所以,自由就不再仅仅是一个在行动时不受外在妨碍的问题”②。同时,自由又是理性的,它是“理解了的必然(necessity understood)”③。因此,在霍布斯这里,自由可以作这样的概括,即自由是指在决定要做的事情时,个体理性能够不受妨碍地进行自我决定,从而充分发挥个体积极性的行为的限度。

       而在《论自由》里,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S.Mill)则开宗明义地表示“这里所要讨论的乃是公民自由或称社会自由,也就是要探讨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④对于个人自由,密尔认为,“个人的自由必须约制在这样一个界限上,就是必须不使自己成为他人的妨碍。”⑤在这里,密尔就与霍布斯表现出不同。从主体性角度来说,霍布斯强调的是自由的自主性与独立性,即“通过自己的力量和才智”来理性地自主决定自我的行为;而密尔强调的是自由的社会性,即自己的行为所要遵循的约束是“必须不使自己成为他人的妨碍。”密尔这样说的目的是要用社会自由来约束个人自由,以彰显自由的社会性与强制性,即“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⑥。而在个人自由的自主性与独立性方面,密尔则坚持霍布斯的观点,即“在仅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本人自己,对于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⑦这样,密尔就把霍布斯个人意义上的自由扩展到社会领域而成为社会自由或者公民自由,且明确提出社会强制的准则与手段——法律与舆论强制,即“凡一切足使存在对人有价值者,莫不赖于对他人行动有所约束。因此,必须有某些行为准则,首先由法律来强加于某些事情,而对于许多不宜由法律来起作用的事情,还要由舆论来办。”⑧与此同时,密尔还阐明个人独立与社会控制之间的正当性问题,认为“凡显系一个人义务上当做的事而他不做时,就可要他对社会负责,这是正当的。须知一个人不仅会以其行动贻患于他人,也会因其不行动而产生同样的结果,在这两种情况下要他为此损害而对他们负责交代,都是正当的。”⑨虽然密尔在此阐明了法律与舆论强制的正当性问题,却没有足够重视自由的平等性。这便是霍布豪斯自由主义的切入点,即“如果一条法律是对政府的,另一条是对百姓的,一条是对贵族的,另一条是对平民的,一条是对富人的,另一条是对穷人的,那么,法律就不能保证所有人都享有自由,就这一点来说,自由意味着平等。”⑩在这一意义上,公平正义是自由的本质属性。

       正基于此,阿玛蒂亚·森在“实质的”意义上界定了“自由”,认为自由不仅是发展的首要目的,也是发展的重要手段。“以人为中心,最高的价值标准就是自由。”(11)在“实质的”意义上的自由,“即享受人们有理由珍视的那种生活的可行能力。更具体地说,‘实质自由包括免受困苦——诸如饥饿、营养不良、可避免的疾病、过早死亡之类——基本的可行能力,以及能够识字算数、享受政治参与等等的自由。’它包括法制意义的自由,但不限于权利——自由是人们能够过自己愿意过的那种生活的‘可行能力’(capability)。”(12)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能力就是“一种自由——能过有价值的生活的实质自由。这样的自由观既意味着个人享有的‘机会’,又涉及个人选择的‘过程’。”由上述,可以看出,森的“实质”性自由是不同于霍布斯、密尔与霍布豪斯等人的观点的。森超越了将自由的本质只看成是权利的观点而将自由的内涵推进到去实现自由权利的可行能力,因而,森的自由观既具价值理性,更具工具理性。将自由当做实现发展的手段,这便拓展了自由的古典含义,即在经济发展的伦理层面上拓展了自由的内涵,把自由看作人们生活的一种状态,而这种生活状态由自由的“可行能力”创造并予以保障。正是在这一点上,森的自由观暗合了哈耶克的自由观。

       哈耶克是从对一种人的状态的角度谈自由的,认为“在此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coercion)(13),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并将此一状态称之为自由状态。这种状态“乃是一种生活于社会中的人可能希望尽力趋近但却很难期望完全实现的状态”。因此“‘自由’仅指涉人与他人间的关系,对自由的侵犯亦仅来自人的强制。”(14)在这一意义上,“自由意味着始终存在着一个人按其自己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此一状态与一人必须屈从于另一人的意志(他凭藉专断决定可以强制他人以某种具体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的状态适成对照。”(15)而“个人在多大程度上能按他自己的计划和意图行事,他的行动模式在多大程度上出于自己的构设,亦即指向他一贯努力追求的目的,而非指向他认为他们想让他做的事而创设的必要境况。个人是否自由,并不取决于他可选择的范围大小,而取决于他能否期望按其现有的意图形成自己的行动途径,或者取决于他人是否有权力操纵各种条件以使他按照他人的意志而非行动者本人的意志行事。”(16)这里,哈耶克的观点,其实就是个人自由的实现程度取决于社会与他人强制程度,这是自由含义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行动者本人如何实现个人意志,则取决于行动者本人的“内在自由”或“形上”自由(有时亦称“主观”自由)。“内在自由指涉的是这样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个人的行动,受其自己深思熟虑的意志、理性或持恒的信念所导引,而非为一时冲动或情势所驱使”。“内在自由”是“独立于他人的专断意志”的自由。而“内在自由”的反面,“并非他人所施之强制,而是即时情绪或道德缺失及知识不足的影响。”(17)这样,“‘内在自由’与不存在强制意义上的‘自由’,将一起决定一个人能在多大程度上使用其知识以对各种机会做出选择。”(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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