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正式实施,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审计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取证活动受到上述条款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审计证据是指审计人员获取的能够为审计结论提供合理基础的全部事实,包括审计人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和对确定的审计事项进行审查所获取的证据”。 由上可知,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证据与审计证据并非属于同一范畴。首先,审计证据并不当然成为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的证据,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表明审计证据如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定案证据,必须经查证认定这一验证程序;其次,新刑诉法第五十二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说,表明审计证据必然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这其中有一个判断甄选的过程;最后,新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证据仅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言辞证据不在查证转化之列。 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关于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的相关规定是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的一大进步,既反映出了国家对于行政执法人员的信任,也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取证活动提出了更高要求。下面笔者将以某经济责任审计项目为例,分析新刑诉法对审计取证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审计人员在对A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A企业与C企业先后两次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由A企业租赁使用C企业办公楼,其中2006年,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平方米50元;2011年,租金上涨至每平方米500元。 2007年,A企业将自己名下正在盈利的某商业地产无偿划转给其下属独资企业D公司,以当时市价评估,该商业地产市值约3000万元,上述无偿划转行为在公司会议纪要中无记录,彼时,A企业有权参与集体决策的公司高管除工某外另有6人,审计人员询问了其中3人,3人均表示时隔太久,想不起来,经审计人员提示:没参与决策是不知情可以不负责,参与了决策应负相应责任。之后,3人均称未参与过决策。 根据上述情节,审计人员得出如下结论:首先,A企业2011年租用办公楼租金过高,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其次,A企业商业地产未经评估即无偿划转给其他公司,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最后,A企业商业地产划转行为未经集体决策违反了“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王某应负相应责任。 对比新刑诉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审计人员在本项目中的取证和结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瑕疵: 一是取证数量方面。新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例中,审计人员仅对除王某外有权参与集体决策的6名高管中的3名进行了询问和取证,有以偏概全之嫌。在A企业高管数量并不庞大、其他审计取证条件也具备的前提之下,审计人员应对上述6名高管进行一一询问取证,使审计证据的数最达到充分可信的标准。另外,审计人员佐证未经集体决策一事的书面材料仅是会议记录,而没有进一步查阅A企业诸如值班信息、大事记等其他资料,使取证数量上显得单薄和缺乏说服力,因为会议记录的缺失除会议末召开之外,还有其他可能,例如记录员漏记、记录员使用文书种类错误、文件漏发等。因此,本项目关于“未经集体决策”一事在取证数量上还未达到新刑诉法要求的“充分”标准。 二是取证质量方面。审计人员以2006年每平方米50元的租价为标准,认定2011年每平方米500元的租价为“过高”,并由此得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结论,难以让人信服。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刑事证据,2006年的租价不能反映2011年市场的真实租金水平并非当时的事实,有违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事实上,近年来房价与物价均大幅上涨,合理的租金价位需根据2011年时的市场情况作出判断,若仅以前一合同的租金作为证据,那么势必不能顺利通过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查证,因此,关于“租金过高”一事的取证质量存在瑕疵。 三是适用法规方面。审计人员认为“A企业商业地产未经评估即无偿划转给他公司,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其依据是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况包括资产转让、置换,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办法第七条又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企业之间的无偿划转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D企业作为A企业的独资下属企业,其接受A企业的无偿划转,应适用第七条的例外情况。因此,关于“A企业无偿划转商业地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一事”的适用法规有误。新刑诉法第二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是要“正确运用法律”,审计人员在引用法规时不能简单只看某一条文,应在条文本身之外,关注该条文的时间效力(有无过期)、层级效力(下位法有无与上位法冲突)、例外规定等,从而作出综合判断以“正确运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