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40-0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33X(2013)16-0007-05 近年来,中国教育学界一直存在着一场关于教育理论与教育实践之关系的学术论争。回顾这场论争,它已经不是针对“理论指导实践”这一命题进行简单讨论,而是从多角度、多层次对这一命题进行反思[1]。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教育理论与教育实践的“合法脱离论”[2]、“相互滋养论”[3]和“统一论”[4]。也有论者从理解教育实践之逻辑的角度深入分析了教育理论与教育实践之关系:教育实践并非一种纯粹理性的过程,而是有其自身独特的逻辑,教育理论工作者最多只能是教育实践的“提议者”而非“指导者”[5]。但是,更多的学者将“教育理论脱离教育实践”视作不争的事实,并将批评的矛头指向了教育理论本身。值得注意的是,当人们提出“教育理论与教育实践相脱离是一个事实”时,我们必须清楚是“何种教育理论”脱离了“何种教育实践”,并且追问:(1)一种教育理论能否以其在教育实践中的境遇来论其得失乃至成败?(2)我们应当如何理解“什么是好的教育理论”?笔者认为,近十年来教育学界关于教育理论与教育实践之关系的论争虽然丰富、深入,但并没有很好地回答这些问题。 在教育理论与教育实践的复杂性关系中,“教育理论不是对教育情境中的真实关系的描绘或发生在一定的教育时期内的真实事件的再现,而是一种抽象的思想建构……”[6]不仅如此,包括教育理论工作者在内的许多人认为,一切教育实践都是合理的,因此一切教育理论的得失乃至成败都应由该理论在实践中的境遇来证明和检验。事实上,教育实践具有自身的逻辑和非理性的因素,且受历史、政治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许多教育实践失灵,使教育革新成为必需之事”确是不争的事实[7]。因此,回答上述问题需要考察教育实践本身的性质,本文从“实践合理性”的视角重新理解教育理论与教育实践之关系,并厘清在构成教育实践的诸多因素中是哪些因素影响了我们对于一种教育理论优劣的明智判断。 一、理性、合理性与实践合理性 在讨论“实践合理性”这一概念之前,我们有必要简要分析一下它的两个上位概念——“理性”和“合理性”——之间的重要区分及其意义。 “合理性”能够成为当代人文社会科学重要主题之一,与德国著名学者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尤尔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1929- )对这一概念的经典阐释是分不开的。①但是,美国当代著名政治哲学家和伦理学家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1921-2001)在此问题上作出了极为重要的贡献,因此,本文主要基于罗尔斯文本中对“理性”和“合理性”的分析展开论述。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对“理性”(Rationality)和“合理性”(Reasonableness)②作出了一个著名区分。首先,“理性”的概念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得到了明确的界定。罗尔斯在为其思想实验设置“原初状态”时将“理性”界定为契约各方都清楚“每个人都试图尽可能好地促进自己的利益”[8]。因此,罗尔斯对“理性”概念的界定与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Hypothesis of Rational Man)是基本一致的。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对“理性”与“合理性”两个概念作出了如下区分:当人们明智地追求他们独特的利益和目的时,他们的行动是理性的;当人们在关涉到他人利益而行动时愿意运用利益相关者共同推导出来的合作条款(或原则)来主导自己的行为,则他们的行动是合理的[9]。 罗尔斯对“理性”和“合理性”所做的区分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征:首先,理性主要运用于单个主体或者一个联合主体,并且要求优先考虑自身独特的利益或目的;而合理性则要运用于具有利益相关的平等的不同主体或联合主体之间,并且要求关心他者的福利[9]。也就是说,当一个人的行动旨在促进自身独特利益或目的的最大化时,这个行为本身就是理性的行动。但是这一行动并不一定是合理的,它是否合理应取决于这一行动在促进自身利益最大化时是如何关涉他者利益和目的的。其次,两者是相互独立的理念,不能相互推导,尤其不能认为从“理性”可以推导出“合理性”来[9]。再次,合理性是公共的(Public),而理性则不是[9]。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理性可以对应于每一个独特的个体,因此属于私人领域的事务;而合理性则涉及不同个体在进行社会合作或者分配社会基本益品(或社会基本善物)(The Social Primary Goods)时对所依据原则的评价,因而涉及公共领域。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罗尔斯对“理性”和“合理性”的区分受到了康德关于假设律令(Hypothetical Imperative)和绝对律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区分的某些启发[9]。两者的关系是,理性对应于假设律令,代表经验实践理性;合理性对应于绝对律令,代表纯粹实践理性。但罗尔斯认为其“合理性”概念和康德理论中的纯粹实践理性(Pure Practical Reason)概念仍然存在差异。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纯粹实践理性是指人们运用理性决定在特定情势下如何行动才算正当。罗尔斯指出,康德的纯粹实践理性原则——包括合理性原则和理性原则——与社群(Society)理念和个人理念是相互补充的[9]。因而,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包含理性和合理性两层含义。而罗尔斯在其理论中对“合理性”概念作了某些限制,它仅指实践主体愿意提出并尊重公平合作的条款(原则),并愿意接受判断负担(Burdens of Judgment)之结果,即便这种结果对自己不利。不仅如此,在罗尔斯的理论中,理性的概念基于个人理念,更多地指向个人偏好,因而往往是主观随意的;而合理性的概念却是基于社群的理念,更多地指向共同体内部达成公平合作之条款(或原则)的可能性,因此,作为合理性之目标的合作条款(或原则)则是普遍的且优先于理性原则的。由此看来,罗尔斯理论中的“合理性”概念没有比康德的“纯粹实践理性”概念意涵丰富。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罗尔斯正确地指出,“理性”和“合理性”两个概念是相互独立又相互依赖进而共同发挥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