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治理过程中,不同的治理主体因其功能特征不同分担着不同的责任。国家审计作为国家治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展现了不同于其他治理主体的功能特征。加深对这些功能特征的理解与认识,对于充分发挥国家审计的“国家治理”功能,具有特殊意义。国家审计的“国家治理”功能特有属性主要有以下几种: 原发性。国家审计的“国家治理”功能原发性,是指国家审计的“国家治理”功能与国家治理从根本上是一致的。首先,表现为同根同源。国家治理和国家审计的“国家治理”功能的产生均基于委托和代理关系。国家治理,是指国家的执政者——政府受国家所有者——人民的委托,成为人民的“代理人”,对国家进行管理;国家审计的“国家治理”功能,是指国家所有者为了保证和促进委托责任的充分履行而建立的一种强化国家执政者受托责任的监督机制。其次,表现为同时同生。国家治理和国家审计的“国家治理”功能是同时产生的。当国家的执政者接受委托行使国家治理权力的同时,国家所有者对其的监督——类似审计的功能便开始了,直至演变为国家审计的“国家治理”功能。再次,表现为同步同行。国家审计的“国家治理”功能不仅源于和同时于国家治理,而且是与国家治理的演进相随互动的。国家审计的“国家治理”功能的原发性,充分彰显了国家审计的“国家治理”功能之于国家治理的须臾不可分离和不可缺失的重要历史地位。 基础性。任何社会都是特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统一体,在这个统一体中,经济基础起决定性作用。经济基础是一定历史阶段上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即社会发展在每一阶段上的社会经济制度。巩固和完善社会经济制度,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在国家治理的诸多子系统中,唯有审计是宪法规定的专司经济监督、通过监督服务于巩固和完善社会经济制度的机关。由此不难看出,国家审计的“国家治理”功能在整个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审计监督,能够及时掌握公有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所占优势的情况,提高公有制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生产要素的配置效率,巩固国有经济的主体地位;能够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优化国有资产质量,增强国有经济的活力和影响力;能够保证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措施的实施,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能够建立健全有效的国有资产监督与运行机制,严肃国家财经法纪,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时揭露和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宏观性。国家治理是一项整体性、高层次的社会活动,它需要治理主体具备总揽全局的能力。审计监督所着眼的是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以及生态、环境等宏观问题,这一特征正是源于国家治理的战略性目标要求的。从审计工作方针看,“二十字方针”中的“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其实质就是要求把工作界定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宏观层面。从审计工作指导思想看,《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确定的审计工作思想中明确要求“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从审计工作总体目标看,《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确定的审计工作总体目标是“把推进法治、维护民生、推动改革、促进发展作为审计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审计工作主要任务看,刘家义审计长将其概括为:要把维护国家安全作为重中之重,加强对财政、金融、国有企业的监督,推动建立公共财政体制,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经济安全;加强对权力的制约,推动行政问责,推进民主法治建设,维护政治安全;加强民生审计,促进惠民政策落实,维护群众利益,保持社会稳定,维护民生安全;加强资源环境审计,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多元性。国家审计的“国家治理”功能多元性,首先体现在其监督范围是多元的。凡有国有资产的部门和单位都是审计监督的对象。审计的触角不仅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还涉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甚至还需通过预算执行审计,延伸至有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等;审计监督的范围不仅涉及经济领域,还涉及权力制约等政治领域和维护社会稳定等社会领域。其次体现在其监督的内容是多元的。审计集审查权与处理权于一身,不仅能发现问题、披露问题、做出审计决定、提出审计建议,而且能督促问题的整改,负责审计、问责的全过程。再次体现在其监督作用是多元的。国家审计的“国家治理”功能是制约性作用与建设性作用的高度统一,这对于审计工作服从服务于国家治理的战略目标,从制度、体制、机制方面发挥作用有着重要意义。最后体现在其监督手段是多元的。审计可以依法审查处理问题,可以对审查出的问题做出行政处理,可以向纪检、检察、司法等部门移送案件。 权威性。根据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理论,广义的国家治理是对社会进行的控制和管理,是一国范围内以强制力从形式上或者实质上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的行为。由此可见,国家治理是最具权威性的。国家审计的“国家治理”功能,充分体现出了国家治理的这种属性要求。首先,这种权威性体现在审计监督具有最高法律规定和隶属最高行政长官领导上,即机关的设立和领导责任的确定是由宪法所明确的。其次,这种权威性体现在最高法律赋予的特殊监督形式上,即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再次,这种权威性体现在最高法律赋予的再监督权力上,即可以对其他具有经济监督职能的如工商、税务等部门实施再监督。最后,这种权威性体现在其充足的监督资源上,即可充分利用国家综合监督体系的丰富监督资源,有力提高监督效能和增强监督的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