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审计取证新变化的举措

——基于对新刑诉法第52条的解读

作 者:

作者简介:
周作宇,审计署长沙特派办

原文出处:
中国审计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13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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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刑诉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审计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计监督职权。毫无疑问,这一条款的出台强化了审计机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不仅有利于避免侦查机关重复工作,节约办案成本,提升司法效能,也有利于促进审计机关依法行政,特别是对审计取证的规范化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本文以新刑诉法第52条为例,结合以往审计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情况及相关司法实践,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为审计人员应对新形势所带来的挑战提出建议。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审计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也有被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情况。绝大多数情况下的做法是审计人员查出问题、取得审计证据之后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重新走一遍取证程序。这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给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带来负担。

      新刑诉法第52条为审计证据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对审计取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审计人员面临更大的压力和挑战。这些压力和挑战不仅有来源于出庭作证的义务和证据的采用情况,也有来自于对审计机关的公信力、社会影响力以及审计人员自身形象的考虑。

      对此,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采取相关应对措施。

      一是进一步规范审计取证方式方法和程序,提高审计质量。目前,我国审计机关取证时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审计取证不规范,盲目性、随意性较大。随着新刑诉法第52条的实施,审计取证方式方法过于单一,审计取证内容欠规范以及审计取证程序不规范、缺乏统一标准等问题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将继续扩大。新刑诉法实施后,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很可能不会被作为证据采用,同时也会从侧面影响审计质量和审计结论的公信力,加大审计风险。

      针对上述问题,可以通过审计质量控制来确保审计证据的证明力。采取科学的组织手段和技术方法,通过计划、实施、检查、分析和反馈等一系列活动,使各项审计管理和审计业务工作按预定目标在规定程序中运作,以便达到质量要求。

      具体可以借鉴司法机关的有关取证规范来操作,尽快出台相关审计取证程序规范性文件,例如可以规定调查取证的人数、固定证据的具体方法以及相关的证据规则等。

      二是解决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国务院2001年7月颁布施行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初步构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然而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对该衔接机制中某些制度的法理根基一直存在着质疑和争议。新刑诉法第52条对这一衔接机制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基础。对此,还应做好相关配套实施细则和相关准则的制定,以保障此条文的贯彻落实。

      从国家层面来说,鉴于行政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转换的现实需要,以及现行刑事诉讼法与行政执法对于证据标准的不同规定,建议建立统一的证据规则,对审计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活动和刑事诉讼活动在证据转换方面进行引导和衔接。当然,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本质上是不同的,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因为强调衔接而把两种性质不同的国家权力行使方式混同。但证据规则应明确行政执法证据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和要求。既要使行政执法取证行为和收集的证据在形式上达到刑事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也要明确不同类型的证据采取不同的处理原则。

      从审计机关的角度来看,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审计证据材料用作刑事诉讼证据的情况,国务院和审计署可以制定相关的法规和部门规章,为各级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取证、移交移送审计证据材料等行为提供相关的准则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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