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区别情况明确告知被审计单位的救济途径 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范围,明确了审计机关的救济途径告知义务,规定了被审计单位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期限和政府裁决的效力,规定了裁决期间审计决定的执行效力,明确了政府裁决的办理机构和办理期限等。 “裁决”这一行政救济途径是修订后的《审计法》的新规定,这是对于行政系统内部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行政效率。这种关于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的制度设计,在其他法律中还没有先例。审计实践中往往有两种常见错误,如没有区别对待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在审计决定书中误用救济途径;甚至有的审计人员误以为反正救济途径多多益善,在告知提请本级政府裁决的同时又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结果自然是画蛇添足。 从理论上讲,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所依托的主体不同。不但《审计法》明确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实,审计人员从法理上理解更能加深对上述规定的记忆。对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属内部行政行为,而内部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性,所以被审计单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内部行为又不属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所以自然也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这就是被审计单位对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寻求救济途径,只有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政府裁决这一条的法理所在。 二、应准确告知被审计单位不同救济途径的期限 有的审计人员未能较好地理解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三者的关系,误以为救济期限都是六十日或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由此可以看出,被审计单位如果对审计决定不服提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而如果其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在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因此,审计人员在制作审计决定书时,不管是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起行政复议,还是提起行政诉讼,都必须告知其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准确期限。否则,不但审计决定书表述不规范,也可能导致诸如被审计单位起诉期限被延长、丧失行政复议的权利等现象的发生。 三、应分清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并非等同于同级人民法院 在审计决定书中,必须要写明向哪个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也是审计机关的法定告知义务。许多审计人员通常会想当然地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起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级人民法院。如区县级就是当地基层法院,地市级为中级法院,那省部级自然就是高级法院。这又是一种重大误解。 同一个案件,不同法院的审理结果可能不同,合理的管辖规定具有引导诉讼程序开始的程序意义,更具有保障裁判结果公正的实体价值,管辖制度的设计科学、合理与否影响着行政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与否。对被审计单位行政诉讼的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行政诉讼的效率以及行政诉讼的目的都具有很大的影响。 《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分别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划分。根据此划分,被审计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如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时应向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其他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原则上应由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当然,被审计单位也不是仅能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和第三条“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的,可以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所以综合起来,审计决定书应准确表述为:“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向审计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有的审计人员据此提出,既然相关法律法规如此繁琐,提起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是否可以不具体表述。否则,被审计单位的行政诉讼选择权有受限制之嫌。这纯属对法律规定的误读。审计机关只能根据审计事项本身的是非曲直,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起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至于被审计单位是“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还是“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的,都属于对救济途径告知后例外情况的一种补充,显然不应该由审计机关来完成甄别和判断。受特定区域、时期、政策、社会热点、案件性质以及所涉及的范围、后果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审计机关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各种情形一一罗列穷举,但也不能以此为由对具体的管辖法院含糊其辞,否则反而加重审计机关的工作量和诉讼风险,徒靡宝贵的审计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