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问责机制研究

作 者:

作者简介:
曲伟强,山东行政学院

原文出处:
商业会计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13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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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经济责任审计问责的基本内涵

      2005年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将“问责”一词解释为责任追究。也就是说,责任主体因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和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否定性后果,即应当被追究相应的责任。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当审计发现责任人未能很好履行经济责任而出现问题时,则必须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经济责任审计问责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这里面涉及多个层面,包括经济责任审计问责的主体、对象、范围、程序以及经济责任审计问责的方式等。

      二、经济责任审计问责的主体

      经济责任审计问责的主体旨在解决“由谁问责”的问题,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问责事由时,由谁来依法追究责任人的领导责任。从当前行政官员问责来看,问责主体具有广泛性的特点,同样,由于不同的利益群体或机构对领导干部的价值期待和诉求有所差异,因此,经济责任审计问责的主体也必然趋于多元化。基于对问责机制影响程度的不同,问责主体可分为问责发起主体和问责决定主体两大类,其中,前者为问责程序的启动提供线索来源,后者则主导整个问责过程并依法推进和保证问责机制的顺利运行。

      (一)问责发起主体。问责发起主体是指当问责事由出现时,有权向问责决定主体提出问责建议的个人和组织的总称。也就是说,问责发起主体是为问责程序的正式启动提供线索来源,它们无权直接启动问责程序。这些问责发起主体主要有:

      1.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是经济责任审计的直接执行者和参与者,掌握最客观最真实的第一手资料,在提供问责线索方面具有独特的先天优势,对问责程序的启动和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上级领导机关。行政机关本身是一个自上而下的体系,上下级之间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上级领导机关对下级的问责在权威性、合理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等方面都是其他问责主体所无法企及的。

      3.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如果发现经济责任审计中涉及领导干部符合问责情形且应依法问责的,有权以司法建议书的方式向问责决定主体建议启动问责程序。司法机关的问责建议具有强制性,问责决定主体经审查认可后必须执行问责。

      4.执政党。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管干部”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有权直接参与领导干部的问责之中,而且作为执政党,在问责发起阶段和实施阶段将会起到主导性的关键作用。

      5.民主党派。在我国,各民主党派作为参政党赋有参政议政的责任和使命,因此,有权也有义务向问责决定主体提供问责线索和信息。

      6.社会公众。社会公众是国家一切公权力的真正享有者,而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必须对人民负责,为人民谋利益,接受人民监督。所以,社会公众应该是最具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问责主体。诚然,社会公众的问责缺乏强制力,但是,随着公民意识的不断增强和法治社会的日臻完善,社会公众的问责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7.新闻媒体。新闻媒体可以凭借其特有优势,对问责线索进行曝光,对问责事例进行跟踪报道,这样,将问责拿到“台面上”,置于“阳光下”,能起到其他问责主体所达不到的社会效果。

      8.官员自身。在经济责任审计中,一旦出现法定问责情形时,官员自身也可以作为问责发起主体,主动承担责任,引咎辞职。

      (二)问责决定主体。问责决定主体是指在问责发起主体发出问责建议后,有权审查是否需要正式启动问责程序以及作出最终问责决定的组织或机构。问责决定主体是整个问责程序中的领导者和决策者,也是推动问责程序顺利开展的执行者和最后完成问责决定的终极者。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行使其当家做主权力的根本保障。因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当成为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唯一合法的问责决定主体。我国新修订的《审计法》第四条对人民代表大会问责作了相应规定:“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做出决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当然,为了更好地发挥其问责效能,可以在各级人大内部设立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委员会,专门负责和处理与经济责任审计问责有关的日常事务。

      三、经济责任审计问责的对象

      (一)一般问责对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0年10月12日发布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二条指出:“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第三条指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显而易见,当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在任职期间,未能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和义务而出现问题时,将会被依法依规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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