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别行政区制度的二元结构

作 者:

作者简介:
周叶中,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湖北 武汉 430072;刘文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原文出处: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特别行政区制度已经成为由“原则性的特别行政区制度”和“具体化的特别行政区制度”这种二元结构所组成的制度体系。以“原则性的特别行政区制度”和“具体化的特别行政区制度”为基础,建构特别行政区制度二元结构的分析框架,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特别行政区制度在我国国家管理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


期刊代号:D424
分类名称:台、港、澳研究
复印期号:2013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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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导论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政治制度。尽管设立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原初目的是为了解决台湾问题,但特别行政区制度却首先在港澳地区获得实践,并取得巨大成功。特别行政区制度已成为我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实现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的重要保障。

      伴随着特别行政区制度在香港、澳门的成功实践,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特别行政区制度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形成了大量研究成果。然而,不少成果却呈现出将有关特别行政区制度的研究论域局限于香港和澳门,将特别行政区制度等同于特别行政区内部实行的制度,只谈《基本法》、不谈《宪法》等倾向。这些倾向无疑对特别行政区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造成诸多影响:一方面,它将导致对特别行政区制度在我国国家管理体制中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产生偏差;另一方面,它将使对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创新与发展研究遇到瓶颈。

      笔者认为,现有研究中的这些倾向,源于对特别行政区制度的认识不够全面,也源于对特别行政区制度的研究缺乏科学的分析框架。对特别行政区制度的研究,应当回归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渊源,既立足特别行政区制度在香港、澳门的实践,又不局限于港澳问题的论域,而以更加宏大的视野看待特别行政区制度。笔者认为,经过十多年的运行和发展,特别行政区制度已经成为由“原则性的特别行政区制度”和“具体化的特别行政区制度”这种二元结构所组成的制度体系。因此,以“原则性的特别行政区制度”和“具体化的特别行政区制度”为基础,建构特别行政区制度二元结构的分析框架,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特别行政区制度在我国国家管理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构成与二元化的制度结构

      特别行政区制度必然以某种形式表现于外。而特别行政区制度的表现形式经历过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在早期,有关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某些思想和片段,仅仅存在于领导人的讲话和政治文件中①;在我国国家管理体制从人治向法治转轨时期,特别行政区制度首先体现于领导人的讲话和政治文件,其后才在《宪法》中得以明确,从而实现了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宪法化;随着《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立法法》等宪法相关法的制定和完善,特别行政区制度逐渐法治化,并成为我国特别行政区制度最基础、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在内地与两个特别行政区交流的不断深化过程中,特别行政区制度的表现形式更加多元,发展出以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之间的协议等为代表的一国内地区间协议。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法律属性要求我们必须从法律角度认识其制度构成。我们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度由宪法、宪法相关法、在特别行政区内实施的法律和一国内地区间协议四个法律渊源构成。

      宪法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根本规范。特别行政区制度由1982年《宪法》正式规定,后经过2004年的宪法修改进一步完善。《宪法》“序言”第九自然段表明了对台湾问题的态度,确认了统一祖国的神圣职责,明确了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功能。《宪法》第31条在“总纲”部分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制度的设立要求,明确了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基本定位,为《基本法》提供了立法依据②。《宪法》第59条第1款将特别行政区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列,明确了特别行政区的地位③。《宪法》第62条规定了决定特别行政区设立及其制度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④。宪法对特别行政区的这些规定,从根本法上为特别行政区制度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也明确了特别行政区在国家管理体制中的基本权力架构。

      宪法相关法⑤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基本框架。构成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宪法相关法包括两种《基本法》和《立法法》。为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实现国家统一,国家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对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规定了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社会服务制度、对外事务以及《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等基本框架,从而使特别行政区制度得以丰富。《立法法》第8条将宪法对有关国家机关职权的条款进一步明确,对关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立法权限做出规定,也构成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基本框架。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施的法律在数量上构成特别行政区制度的主体。在特别行政区内实施的法律包括国家制定的专门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被保留的港澳地区原有法律和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的法律。国家制定的专门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根据《宪法》第31条,特别行政区内的制度和政策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全国性法律须以《基本法》的附件列表确定适用于特别行政区。两部《基本法》,分别以附件形式明确了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被保留的香港、澳门原有法律和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的法律是在特别行政区内部实行的法律中数量最大的法律,是“具体化的特别行政区制度”的重要内容。两部《基本法》第8条均规定,两地原有法律,“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分别就特别行政区原有法律的保留问题做出了决定。根据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基本原则,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在不违背宪法和基本法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各种处理特别行政区内部事务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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