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745(2012)06-0034-08 一、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立法过程及其含义 (一)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立法过程 在香港回归后的第一个五年阶段,由于处于过渡时期,香港社会、经济发展不稳定,特区政府没有为第二十三条实施立法。但是为第二十三条立法的条文起草工作在2002年以前已经开始了。到了2002年董建华特首连任后,特区政府把为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进行立法的事项提上了议程。2002年9月2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通过《实施基本法二十三条咨询文件》,决定从当日起就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进行为期3个月的公众咨询。①此时香港特区政府对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立法程式正式启动。然而2002年至2003年期间,这项条文的立法过程引起香港各界争议,并引发了2003年的七一游行②。 2003年7月6日情势急剧转变,作为香港商界的立法议员,担任立法委经济事务委员会主席,同时也是自由党主席的田北俊一直支持政府就第二十三条立法,但“七一游行”给了他很大的震动,他认为这是政府没有花足够时间向公众解释的一个结果,有必要延迟以作解释。田北俊在建议特区政府将草案二读押后至同年12月17日未果后,6日晚上宣布辞去行政会议成员一职,并重申押后恢复草案的二读。鉴于自由党主席田北俊的辞职,按原情势估计的支持《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通过的票数将微弱压倒反对派票数的情形,已经不大可能。特区政府无望在立法会取得足够票数支持,最终暂时收回条文终止立法程序,行政长官董建华在凌晨两点二十分发出新闻稿宣布基于自由党的立场,决定将条例草案押后恢复二读,至今未再提交。就此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立法搁浅至今。 (二)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含义 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是一条就香港境内有关国家安全,即叛国罪、分裂国家行为、煽动叛乱罪、颠覆国家罪及窃取国家机密等多项条文作出立法指引的宪法条文。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该条规定主要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1997年香港回归之前,香港的《刑事罪条例》中,有关于禁止危害英国皇室和背叛英国一类行为的规定,针对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这些行为在内地刑法中都是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一类,内地刑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主要包括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武装叛乱暴乱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间谍罪以及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等,其中内地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共有7个罪名可以判处死刑。回归前香港刑法中有叛国罪等规定,回归后,香港居民对英国皇室、英国政府便没有义务,这部分刑法不适用了。另一方面,1997年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由于香港特区实行“一国两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因此,香港特区专门的维护国家安全法律亟待产生,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责成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立法,维护国家安全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 第二,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香港的《社团条例》中有这样的规定,港督有权对违反禁令的社团进行制裁,直至将其解散。[1]121由于香港是国际化都市,同其他国家和地区有着广泛的经济、文化交流。基本法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这对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统一,防止外国势力干涉中国内政是十分必要的,对于维护“港人治港”的基本方针也有着重要意义。 第三,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2]162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一个社团十分发达的地区,这是香港的特色之一。社团是香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施政也离不开社团,因而对于社团的管理和引导就显得尤为重要。基本法禁止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就是为了保持香港政治性组织和团体的独立性,防止外国势力的渗透和干涉。以上这些行为都与国家的主权密切相关,因而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 二、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立法存在的争议 根据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进行立法,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贯彻基本法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2002年6月,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提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逐步加快落实《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立法,随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次年的施政纲领中将落实第二十三条立法作为施政的一个重要方面,政府也展开了一系列的立法咨询活动。但在立法过程中由于人们对第二十三条理解不同,出现了一些争论。由于香港有着长久的民主和法治传统,这种争论在香港表现得尤为激烈。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存在的争论主要有: (一)立不立法的问题[2]164 只有极少数人不赞成立法,这部分人显然没有领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表示为“应自行立法”而不是“可自行立法”。因此,在现有的香港基本法的规定之下,不存在是否立法的问题。主张不立法是不符合香港基本法精神与条文规定的,也不利于保持香港的独立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席乔晓阳曾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作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一个特别地方行政区域,有义务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这是“一国”的要求。同时,不由中央进行立法在香港适用,而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立法,这又是“两制”的需要。完成《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定义务,这项义务是“一国两制”方针所要求的。因此,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进行立法是贯彻执行香港基本法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