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监督的宪政机理、模式与我国审计监督模式的重构

作 者:
闫海 

作者简介:
闫海,辽宁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
理论建设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12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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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监督的宪政机理

      问责(Accountability)在会计审计界又被译为受托经济责任,指按照特定要求或原则经管受托经济资源并报告其经管状况的义务,包含以下内容:(1)存在于一种委托与受托关系之中,委托人授予受托人经营管理资源的权力和管好、用好这些资源的责任,受托人接受委托并承担起履行相应责任的义务;(2)包括行为责任与报告责任两个方面,行为责任是指受托人对受托资源实施有效管理的责任,报告责任就是以报告或报表的形式实事求是地说明其行为责任的责任;(3)“责任”的实质是按特定要求或原则行事,即按特定要求经管受托经济资源和按特定要求报告其经管状况;(4)责任应具有可计量性,即能够通过货币形式或其他标准予以计量,并通过一定的形式对计量结果予以报告。受托经济责任被认为是审计产生的前提,正如审计学家汤姆·李教授认为:“要求人们的行为对他人负责是人类活动的一个共同特征,正是这一特征构成从古到今审计功能之基础。在此意义上,审计正是作为强化受托经济责任过程这一手段而被运用的。”公共受托经济责任是受托经济责任的一种,指受托管理公共资源的人对其管理的资源所负有的责任。在公共受托经济责任中,委托人是人民,受托人必须按照人民的要求经管受托资源,对人民负责,向人民报告,接受人民的监督。授权决策,通过权力机关将公共资源委托给由人民选举的各级政府机关来管理,是各国宪政体制通行安排。各级政府机关承担的是一种公共受托经济责任,即各级政府要对人民负责,而不仅仅是对上级负责。同样,由于利益冲突和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各级政府机关也可能存在试图谋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于是,人民为了维护其利益,有必要专门设置一个独立于各级政府机关的机构,来对其受托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以确定是否继续给予信任。审计监督是伴随着公共受托经济责任的产生而产生的,而没有审计监督,公共受托经济责任也难以维系。因此,公共受托经济责任是现代国家审计理论中最关键、最基本的一个概念。

      以公共受托经济责任为基石的审计监督契合人民主权、权力制约的宪政机理。人民主权思想认为,权力最终来源于人民,应当为人民权利服务,并接受人民的监督。我国《宪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方面,各级政府部门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机构或人员受人民委托经营公共财产,就应当由审计机关对其公共受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以保证其履行受托经济责任,保证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经济且效益地履行职责,实现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审计监督根源上是人民权利的分配与让渡,即人民组建国家并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建构并完善国家权力的结构模式,从制度上形成权力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权力是一把双刃剑,权力的善用可以兴国安邦,权力的滥用会破坏民主法治。权力运行过程也是社会价值和资源的分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一些人抵制不了权力的诱惑会利用权力谋取私利,即权力私有化。权力的过度集中是权力滥用和腐败产生的土壤,以权力制约权力可以有效地防止权力的集中。审计的直接对象是经济活动,而经济活动本身又与人、权力有着天然的联系。支配和管理财政财务收支是权力运行的主要方面,因此权力滥用主要表现为与财政财务有关的公共资金损失和浪费,审计监督是对权力进行监督的长效机制,是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的关键。

      二、审计监督的宪政模式

      人民主权、权力制约是审计监督的宪政机理,也是审计监督模式建构的指导原则。世界上有160多个国家建立审计监督制度,各国遵循这一指导原则并结合本国宪政体制,形成审计监督的四种宪政模式。

      第一,立法型审计监督。立法型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独立于政府部门,隶属于立法机关,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这种模式最早在英国建立并实行,后来在美国得到发展和完善,因此亦称英美模式,除英国、美国外,加拿大、澳大利亚、奥地利、以色列、挪威等国家也采用这种立法型审计监督模式。该模式的实质是审计监督权与立法权相结合,但审计监督权并不能因此就具有了立法性质,审计行为也不能因此而变成立法行为,这种监督只是立法职能的一部分,而且监督范围限定在与公共财政有关的领域。该模式之下的审计监督,是加强立法机关力量、实现权力制衡机制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审计机关协助立法机关对行政部门及国有企事业的财政财务收支的合法性、经济性、效益性和效果性进行监督,向立法机关提供信息,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立法机构的决策。立法型审计监督模式建立在以民主法治为核心的宪政体制之下,审计监督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同时,审计监督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审计范围较为广泛,具有很强的宏观服务职能。但是这种模式也存在一定弊端,例如立法机关的政治性较强,审计监督易沦为政治操作的工具,以及审计机关隶属立法机关,不能立法,更不能执法,审计监督中仅有调查权和建议权,没有处理权,只有经过立法机关决议,审计结果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审计监督的权威性不足。

      第二,司法型审计监督。司法型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的机构和人员参照司法机关设置,属于司法系列或具有司法职能,主要存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希腊、巴西、古巴、乌拉圭等国,这些国家的审计机关法律名称为“审计法院”。该模式中,审计监督具有司法监督的性质,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同时,审计机关的高级官员采用类似司法人员的终身制,所以有效地保证了审计机构的稳定性与审计方针政策的一贯性,既避免政治报复行为,又确保了审计机关的人员素质和工作质量。该模式中审计机关虽然也向议会提供服务,但由于本身同时具有一定的司法职能和司法权力,需要根据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奖励或惩罚有关政府官员或其他责任者,因此它提供的服务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具有微观特征的服务,并且相较于立法模式而言,更侧重于审查和追究当事人的财务责任,而不是向议会提供建设性的批评和建议。司法型国家审计模式也存在一些弊端,即审计监督依附司法,不利于权力间的有效制衡,容易产生腐败,由于审计监督的独立性实质是一种司法独立,这实质上是将审计司法化,从而削弱了审计自身的价值。此外,司法型审计监督必须依法审查和裁决,不能越权、任意扩大和缩小审计的范围和对象,而成文法比较原则,不易变通,尽管有些国家审计机关对绩效审计采取了非司法程序,但这种“灵活”性也是法定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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