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政府审计法治环境的思考

作 者:

作者简介:
唐忠良,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原文出处:
云南电业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12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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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审计总是运行于一定的审计环境中,审计法治环境是审计环境的关键要素,政府审计既受审计法治环境的制约又能对其产生重大影响,审计法治环境的完善可以保障政府审计的高效运行,政府审计法治水平的提高又可以促进政府审计功能的充分发挥,从而进一步推动审计环境的法治化,实现我国政府审计工作的又好又快发展。审视目前我国政府审计内、外部法治环境的现状,不难发现,保障性法治环境“缺失薄弱”、约束性法治环境“盲点诸多”,这与政府审计的应然——“独立、有限、法治的审计”还相去甚远。为此,有必要就如何在新形势下完善我国政府审计法治环境以实现其与政府审计的良性互动展开探讨。

      一、我国政府审计法治环境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审计法律制度建设环境存在的问题

      (1)法律制度供给不足,某些审计工作无法有效开展。如,《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但,通观审计法的整个体系,其内容几乎都是围绕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展开的。效益审计、绩效审计没有可依凭的统一具体制度和科学的评价体系,实际中无法很好地落实。

      (2)法律制度设计缺乏刚性,功能受到局限。如,《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这一规定有很大的随意性,对于一些自我约束差的地方审计机关来说,此条规定可能使审计结果社会公开制度形同虚设。

      (3)配套法律制度不尽协调,影响审计整体效果。《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但,此项规定本身极为模糊,它仅单方面规定了可以“提请”,但却没有规定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的义务;另一方面,相关立法中没有就审计机关提请后,产生何种法律效果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现行《审计法》的字面表述,公安、财政等部门对审计机关的提请完全可以置之不理。

      (4)法治政府应具备的“控权”理念缺失,对审计权约束乏力。审计权行使的可交易性、成本—效益性、信息反馈功能偏离社会公众期望负面性等等,都可能导致审计权错位、越位甚至不作为的滥用,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而我国《审计法》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常原则的本条规定,尽管覆盖范围极广,但操作性极差。

      (5)审计准则和内部规章制度建设方面尚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现行审计准则对审计目标、审计责任及审计风险的定位模糊,某些方面的具体审计准则尚未建立。

      (二)政府审计运行法治环境存在的问题

      (1)政府审计体制、权利配置、协调机制等方面尚未理顺。现行的审计制度将审计业务领导权主要配置于上级审计机关,但在人事和资金保障方面,则又主要交给地方,使得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与本级人民政府之间往往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

      (2)某些领导法律意识淡薄,不重视政府审计法制化、规范化。如,一些地方领导认为政府审计报忧不报喜,极力阻挠审计机关正常地履行职责。当审计机关发现问题时,为所谓的“大局”考虑,想方设法,隐瞒真相。

      (3)政府审计行使权受到的外部牵制过多,难以实现真正独立。

      (4)审计队伍整体的法律素质仍有待提高。从全国来看,审计法律意识在不同地区间发展仍极不平衡,中央与地方、发达和欠发达地区的审计机关之间存在较大差距。

      (5)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的配合协调机制尚需进一步完善。如,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不能直接对接,即便其发现严重的违法犯罪问题,也不能直接启动司法程序。

      (6)富含法治内涵的审计文化尚未实质上形成。如,一些领导,甚至审计机关的领导,以“和谐”为借口,“息事宁人”,不仅不能促进社会和谐,反而,增加了社会不和谐隐患。

      二、完善我国政府审计法治环境的若干设想

      (一)完善审计系统内部法治环境

      (1)完善内部保障性法治环境

      内部保障性法治环境,就是在审计体系内部形成保障审计机关独立、公正的开展政府审计的法治环境。笔者认为,当前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1.修改现行审计基本法

      任何法律都是特定时空下满足当时社会需要的产物,而社会现实是不断变化的,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动态性矛盾是客观存在的,审计基本法也是如此。1982年宪法确定了我国政府审计基本制度、基本职能等,修订后的《审计法》由于在效力上低于宪法,虽然在政府审计基本运作方式上作出了诸多完善,但“完善度”远远不够,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政府审计实践中产生的大量重大结构性问题。根据受托责任观,政府审计的最终委托人是人民,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政府审计机关理应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监督和制衡的一种重要工具,应将政府审计置于人大之下,从人员编制到财政划拨完全独立于政府,由人大会及其常委会规定审计事项。但,考虑到“修宪”的艰难性,用渐进改良的方式改革现行审计体制中不合理、不适应审计形势发展的部分,会更有利于审计事业的发展。当前,改变中央对地方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的体制为垂直领导体制,不失为解决我国目前政府审计既依附于行政部门又监督行政部门的尴尬境地的过渡性战略良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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