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审计问责制度的缺陷 目前,我国国家审计问责制度最大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问责主体不当。审计问责制应该是一套完整的责任体系,而不仅仅局限于行政部门内部的上下级之间。从理论上讲,问责主体应该是人民群众或者独立第三方;从实施角度看,问责主体应该包括行政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和司法部门等。而从目前情况来看,在一些“官员问责”案件中,多是上级对下级的问责,要求下级主动辞职、引咎辞职或被开除公职。如果问责制仅仅是上级追究下级的责任,那么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就很难保证问责结果的公正性。在现行审计体制下,国家审计机关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和问责主体,而审计对象又基本与其是平级单位,使得审计机关查出的问题处理手法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难以保证审计问责的力度和深度。 (二)客体权责不清。主要表现是政府公务员、工作人员职位分类制度不完善、不科学,权力和责任不对等,尤其是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归属不清晰。行政官员具体承担什么责任,是领导责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还是其他责任,到现在也还是粗线条的。这给问责制的责任界定带来极大的“模糊性”,也成为相关责任人开拓罪责的借口。 (三)问责范围太窄。目前,问责范围还仅仅局限在“贪污、行贿受贿和违规资金运用”层面,不曾涉及“渎职、重大决策失误、监督不力”等领域。也就是说,问责面还非常窄,甚至于部分地方行政权力实际上处于无风险运行状态,这就使得相当多的行政官员抱着“无过便是功”的心态,严重影响了受托责任的执行效率。从某种意义来讲,从对执行环节的问责到对决策环节、监督环节的问责延伸,已经成为完善国家审计问责制的一个迫切需要。 (四)问责程序不规范。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长沙、南京、广州等十几个地方政府出台了专门的行政问责的规章,如《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行政过错追究暂行办法》等,但它们属于地方性的政府规章,法律效力不高,问责程序也并未完全规范,使问责带有太多的不确定性。 (五)问责依据缺乏刚性。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问责制法律,仅有一些追究责任的条款散见于各种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文件之中,但它不是关于问责制的单行法律。由于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国家审计问责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严重不足。 二、政府审计问责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审计问责主体的规范。国家审计问责主体是国家审计问责行为的实施者。也就是究竟应该由谁来履行“审计问责”这一权利?我们认为目前我国的审计问责主体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 1、扩大问责主体。将审计问责的主体扩大到行政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司法部门以及社会公众,使其均可成为问责的主体,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新闻监督的综合实力,将同体问责与异体问责相结合,形成问责的“合力”,推动问责制的科学、规范、高效运行。对于具体应该由谁问责,应该根据审计结果的严重程度区别对待,可以参照审计意见的类型和违规资金的比重来确定:以政府部门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为例,不严重的,交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太严重的,交纪检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严重的,交司法部门处理。 2、充分发挥异体问责的作用。从广义上看,问责制度包含法律、党纪、行政等各方面的责任追究;从狭义上讲,它也是连接党纪政纪处分与组织调整之间的有效措施。因此,也只有纪检监察机关和人大能够担负这样的专门责任追究任务,综合运用教育、预防、监督并重的手段,从而实现绩效的最大化。 3、形成多元问责主体的协调互动。建立一个以“审计机关”为主要问责主体,由行政机关、权力机关问责(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扩展到舆论问责(包括以媒体为主体的全民问责)为辅助主体的多元问责主体的“大问责”,各个部分之间是协调的、互动的,形成一种多元、多层级的审计问责体系,审计机关处于问责体系的中心,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向政府和人大报告,提出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宏观调控措施的建议;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超出审计机关处理处罚权的,不严重的交上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太严重的,交纪检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对于重大问题,应由人大行使相关的调查权和任免权,触犯法律的应移交司法部门。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没有处理处罚权,主要是通过信息披露和制造舆论来引起相关权力部门的注意,促使问题的解决和公共意志的实现。从近几年我国审计信息公开后引发的社会反响来看,舆论在推动政府干部问责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审计问责客体权责的界定。国家审计问责客体,是指国家审计问责应当指向的单位及个人,它是国家审计机关直接作用的对象。问责客体要解决“向谁问责”的问题,主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相关责任人的确定。可以根据相关责任的不同,将问责的对象确定为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在确定相关责任人时,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明确各个负责人的分工。这是进行审计问责时区分相关责任的首要前提。现在许多地方党政交叉任职情况十分普遍,分工不明确,职能不清晰,出了问题究竟谁负责,谁也说不清楚。因此,必须在明确政府官员分工的同时,公布党委各负责人的具体分工,并接受与行政官员同样的问责和追究。(2)正副职之间的责任划分。《党章》规定,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也就是说,如果集体的决定正确,只是某个委员执行错误,就可单“问”该委员的“责”。可是,如果集体的决定本身就是错误的,按照现有的规章就很难确定应该如何问责。至于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可见,副职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也是亟需健全的机制之一。(3)不同层级官员之间的责任划分。一个地方出现了该问责的事,那么这种责任应该波及到哪一个层级,应该有一个相对的划分标准,这也是问责制体系亟需明确的一个基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