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现行档案管理规定,明确原件可以移送。现行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审计机关保存的是审计人员在审计或者审计调查过程中从被审计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取得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审计证据原件(如被审计单位印发的份数多且可以直接提供给审计人员的红头文件、会议纪要等原件)或者复印件(如经被审计单位签章认可的会计凭证及其所附的发票、银行进账单等原始单据复印件,经审计机关同意向金融机构查询单位和个人存款情况取得的记账凭证、银行分户账账页等复印件),这些资料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来说都是第一手资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也都将其当做审计资料原件予以归档,除审计机关内部人员借阅外,非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一律不得对外借出,不得擅自复印,即使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只能借阅,特别情况可复印审计取证资料。然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审计机关复印的审计取证资料,只能为司法机关继续查证提供思路,却不能作为有效的诉讼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司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在法庭上出示副本或复制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严苛要求对提高案件质量、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造成了公安、检察等机关不能将审计证据作为经济违法犯罪案件的司法证据直接使用。这是公安、检察等部门收到审计移送案件后为什么一定要沿着审计人员走过的道路重走一遍、照着审计取得的证据重做一次的重要原因。为了解决这一现实问题,笔者建议修改审计机关档案资料管理规定,允许审计机关可以将涉及经济案件的审计档案原件向司法机关移送,但同时复制一份留存,注明哪些审计取证资料原件已经作为案件材料移交XX司法机关使用并由其归档,XX司法机关应当签收盖章。毕竟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同属国家机关,两者的档案资料按国家档案法及其他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必须定期向档案馆移交。作出这一修改,对审计机关并无实质性不同,却可密切其与公安、检察之间的关系,争取更多的司法支持,从而进一步扩大审计成果,极个别情况下审计机关如果急需审计原件作为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的证据,可以从司法机关提取使用。而对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来说,则可更大程度上调动其接收审计移送案件的积极性,节省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降低办案成本,减少重复劳动。也正因如此,我们认为修改现行档案管理规定,明确原件可以移送在实际工作中具有可行性,是促成审计证据被司法机关直接采用的首选方案。 要求取得两份取正原件,降低司法办案成本。为解决司法机关接收审计机关移送的经济违法案件线索后,需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对审计提供的审计取证资料进行复印并重新向被审计单位及其他延伸调查单位重复取证的实际问题,除按本文第一点看法直接移交审计取证资料原件外,审计机关另一个可取的做法是作出硬性规定,要求审计人员发现经济违法案件线索后,应将与拟移送案件有关的审计证明材料同时准备两份原件,其中一份原始的证明材料作为案件移送资料随同审计机关制作的审计移送处理书一并移交司法机关,另一份留审计机关归档使用。两份相同的审计取证资料都应要求被审计单位(或延伸调查单位、协助账户查询的金融机构)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这样做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增加的工作量比较有限,但对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来说,却避免了大量重复劳动,节省了人力、物力,从国家良治层面及国家机关协调运转角度看既经济又效率,实为加强审计与司法协作的有益之举。因此,我们认为,要求审计人员对案件资料同时取得两份原件,在实际工作中同样具有可行性,是促成审计证据被司法机关直接采用的较好方案。 加强司法知识学习培训,提高审计证据质量。考虑到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的严格要求和目前不少审计人员法律知识较为薄弱的现实情况,建议审计机关进一步加大对审计人员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知识的培训力度,其中特别要加强对审计人员进行司法证据基本要求、经济犯罪案件类型及其所需证据等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让广大审计人员熟悉司法证据的要求,同时明确涉案审计证据必须要求被审计单位及相关人员在审计取证材料上(如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向金融机构查询后取得的银行单据等)注明“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存放于XX单位(或XX地点)”并加盖印章。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涉案证据不适用“重要性原则”,因而审计机关还应强调,凡涉及拟移送司法处理的审计事项,审计时不能采用抽查法,审计人员取得的审计证据必须具有充分性,以进一步提高审计证据质量,便于审计证据被司法机关办案时直接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