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相提并论,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合理。国家审计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揭露和查处经济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审计人员法律素质的要求更高了,对国家审计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保障人权和收集证据两个方面。 在依法审计中树立保障人权的理念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是本次修改的一大亮点,其原因在于:体现宪法精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是宪法原则的直接体现。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刑法实现之外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从程序上保障特定主体的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不仅要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还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合法权益,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体现国际公约精神。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当今世界各国公认的法治准则。我国对联合国制定的国际人权法和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公约始终予以尊重和关注。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并且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充分体现了上述国际公约的精神。 在审计取证中贯彻落实证据新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证据的种类、收集、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程序等均作出了修改和完善,特别是新增加的关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明确了作为行政机关的审计机关所收集的涉嫌犯罪案件的证据材料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因此,国家审计人员在发现大案要案线索中需要对下列规定加深认识并能够熟练运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修改了证据的定义。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一定义缺少科学性,因为证据不是事实,而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且这些材料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不真实的。因此,对证据定义的修改不仅阐明了证据的载体,而且扩大了证据的范围,使其更加完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具有明显区别的物证与书证分列为两种类型的证据。还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种类,这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现代化的一个标志。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证明标准通常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 长期以来由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争论较大。本次修改吸收了英美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精髓,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我国刑事证明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最早产生于1824年的英国。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依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人的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被告人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实现了与国际接轨。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诉讼行为不同,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证明的标准并非都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前述修正案第五十二条新增加的第二款的规定,使得国家审计人员在查办案件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所以为防范审计风险,避免发生冤假错案,国家审计人员还是应尽量按照法定证明标准收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