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自由心证理论视角的审计证据判断评价研究

——以防范和控制国家审计风险为考量

作 者:

作者简介:
江金满,江苏南京市审计局

原文出处:
中国审计报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12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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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证据判断评价及其对国家审计风险防范和控制的意义

      如何防范审计风险,一直是学术界长期思考的课题。有学者从审计证据性质、质量以及判断评价等方面探讨了国家审计风险的规制途径。美国审计学者图巴(Toba,1975年)对审计证据从学理上重新界定了一个与一般意义上不同的概念,并认为审计的最终目标并不是收集和评价证据,而是基于证据对相关陈述形成某种程度的合理结论。国内学者张继勋(2002年)对如何判断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充分性进行了研究;谢盛纹等人(2006年)探讨了提高审计证据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杨明增、张继勋(2007年)对审计判断中的锚定效应进行了研究;耿建新等人(2008年)探讨了审计证据的获取途径和方法。有学者从审计风险与审计证据之间的关系角度进行研究,试图提出有效防范和控制审计风险的方法。如朱锦余等人(2002年)认为,审计风险与审计证据呈反向关系,即审计风险越大则所需审计证据数量越少,反之则越多。陈志强(2000年)、张瑜(2003年)等人认为,审计风险与审计证据之间是同向关系。

      笔者赞同审计风险与审计证据之间的正向关系。审计风险是决定审计证据所需数量和质量的最重要的因素:从审计证据数量与审计风险的关系来看,一般来说,审计风险越大,审计证据要求的数量就越多;反之,审计证据要求的数量就越少。从审计风险与审计质量的关系来看,一般而言,审计证据质量越高,审计风险就越小。

      审计是由一系列证据活动构成的证明程序,包括审计证据的收集、整理、鉴定、评价和分析的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可能会因审计取证不完备、审计证据复核工作不全面、审计证据判断失误等,产生审计评价风险;而审计证据判断评价存在偏差,得出不正确的审计结论,又会产生审计报告风险;随之而来,又可能产生审计处理处罚风险。一般而言,审计证据方面的风险表现在:一是客观性方面,审计证据未能客观地反映审计事项的实际情况,有的凭主观臆断;二是相关性方面,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审计目的之间没有内在联系,甚至出现收集的证据与审计目标不符合;三是合法性方面,取证不符合审计法规规定的手续和程序;四是充分性方面,证据不足以证明审计事项的真相,从而带来审计风险,等等。

      可见审计风险实质就是审计证据方面的风险,因为,审计证据是审计结论的依据和基础,错误的审计证据必将得出不恰当的审计结论。因此,为了获得可靠的审计证据来支持审计结论,审计程序中的证据材料经过取证环节后,审计人员就必须对审计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所谓审计证据判断评价,就是对已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分析和评价,筛选出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为审计意见和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提供具有说服力的依据和基础。在审计证据判断和评价时,审计人员应重点关注其充分性、客观性、相关性、可靠性和合法性。

      笔者认为,国家审计风险受诸多因素综合影响,既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而且产生于审计的全过程中。根据审计风险模型:审计风险=固有风险×控制风险×检查风险,由于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审计人员无法防范和控制,但是检查风险是可以控制和防范的。因此,防范和控制国家审计风险,关键在于有效规范审计证据的取证行为和认证行为,而审计证据的判断评价是证据活动的必经程序,在审计证据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因此,审计证据判断评价是防范控制国家审计风险的关键措施和途径。提高审计人员审计证据判断评价能力,对防范控制国家审计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和理论意义。

      “自由心证”理论概述

      自由心证的内涵

      自由心证,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基本证据制度。这一证据规则是由法国杜波尔在1790年向法国宪法会议提交的一项法案中提出来的,后为宪法所确认,并在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随后为欧洲大陆各国的立法所确认,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广泛承认的证据制度,并在一系列完整配套的法律体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所谓自由心证,又称内心确信。它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确信的一种证据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并不作具体规定,完全听凭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自由地判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在思想中所形成的信念,就叫做“心证”,“心证”达到无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叫做“确信”。法官通过自由判断证据所形成“内心确信”的心理状态,就是作出判决的直接依据。

      自由心证的法律特征

      自由心证之作用对象主要限于在证据调查过程中由当事人提出的和由法官依职权收集的各种证据,法官内心确信的基础不能建立在到案证据之外,也就是说:内心确信必须是从本案中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在对一切情况的酌量和判断的基础上形成;考察判断这些情况下必须不是彼此独立的,而是它们的全部总和;内心确信是对每一个证据的固有性质和它与案件的关联加以判断的结果。

      自由心证的目的是通过对证据的取舍和判断来认定案件的事实。

      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享有“自由”,但审判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并不能随心所欲,而要受相关规则的约束,最主要的就是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它要求法官心证除了受理性与良心的约束外,还必须受一定的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的制约。例如要求排除主观偏见、个人好恶及其他主观因素的干扰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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