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计体制问题上,我国传统上将之划分为四大类,即立法型、独立型、司法型和行政型。其中所谓司法型审计体制,是指一些国家设立的审计法院,具有司法职能。我们过去对一些国家审计法院的了解还不够多,也不够深入。最近,有机会到意大利和西班牙审计法院考察访问,对审计法院体制有了一些新的了解和认识。 审计法院在国家司法体系中的地位 在意大利和西班牙,国家司法体系包括以下三个部分:一是宪法法院。其主要职能是解释宪法。只有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才能向宪法法院提出要求解释宪法。二是一般意义上的法院。即负责审判民事、刑事诉讼案件的法院,也具体划分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地区法院等层次。三是特殊法院。除军事法院外,主要包括行政法院和审计法院。行政法院是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做出的有关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法院。审计法院则是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建立的国家审计机关,主要负责对国家财政预算的执行和决算、国有企业和非营利组织等进行审计,同时,对于国家公务人员,涉及贪污、侵占、挪用、浪费国家财政资金等行为并负有直接责任,需要向个人追回、归还、赔偿财政资金的案件,由审计法院进行审判,作出判决。 在审计法院内部,设有国家检察机关派出的检察官办公室作为审计法院一个组成部分但又相对独立的检察官机构,负责对拟提交审计法院审判的案件进行调查、审查和提起诉讼。审计法院审判的案件不仅仅来源于审计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可以向审计法院提交案件,要求进行调查和审判,公民个人也可以向审计法院举报案件。审计法院对提交的案件不一定都进行审判。例如西班牙审计法院每年大约收到500件案件,有审判结果的只占四分之一。 中央和地方审计法院的关系 意大利和西班牙的国家政权都分为中央、大区和市(镇)三个层级。意大利有20个大区,西班牙有17个大区。市(镇)的数量则多达数千个,如西班牙有8000多个市(镇),其中人口不到5000人的市(镇)有200个。由于有些市(镇)规模很小,难以独立进行一些较大规模的市政工程或基础设施建设,所以在大区和市(镇)之间,还设有省,如西班牙有50个省,意大利则有103个省。一般不认为省是一级完整的政权机构,而认为是市(镇)的联合体,主要协调市(镇)间建设的事项。目前,意大利和西班牙都有人提出取消省一级的机构,认为省的存在,使国家政权层级过多,影响行政效率和增加行政成本。 意大利和西班牙在大区都设有审计法庭,负责审计大区和市(镇)的审计事项。不同的是,意大利的大区审计法庭是意大利审计法院的派出机构,受意大利审计法院直接领导,办理地区范围内的审计和审判事项。而西班牙的大区审计法庭,则同西班牙审计法院没有隶属关系,而是受大区议会的领导。并且,西班牙的大区审计法庭只具有审计的职能,审判的职能由西班牙审计法院统一行使。 顺便提及,在意大利北部和西班牙北部,都存在一定的主张独立的倾向。如意大利北部比南部经济更为发达。北部的几个大区组成了北方联盟,要求实行独立的税收和财政支出制度。著名的水域威尼斯,甚至存在“威独”。西班牙北部则有加泰罗尼亚语区(巴塞罗那亦在其中)的独立倾向。意大利近些年曾讨论过实行联邦制改革,但因目前的主权债务危机而放缓了进程。 审计法院的主要工作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审计法院的主要工作是审计而不是法院。就其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工作而言,与其他审计体制下的审计机关相比,在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程序、审计报告、审计处理、向议会报告工作、审计结果公开等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审计法院并不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事项和审计发现进行审判。所以,对审计法院的审计工作来说,审计法院是审计机关而不是法院。并且,审计工作占了审计法院工作的大头。例如,西班牙审计法院的12名领导成员中,负责审计工作的有8人,负责审判工作的有4人。有7个部门约400人从事审计工作,有3个部门100多人从事审判工作。 审计法院的工作能够体现法院特点的,只是表现在对国家公务人员管理使用财政资金不当,存在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造成了可以量化的损失,需要向有关个人追回、赔偿财政资金的,由审计法院立案审判。审判的一般结果是追回资金,不进行罚款。审计法院审判案件有专门的法庭,法官开庭时要着法袍。审计法院还具有对判决结果的执行权。如西班牙审计法院曾判决南方某市市长归还被其滥用的财政资金数百万欧元,后来这个市长去世了,审计法院判令其儿子用继承的遗产归还。 几点启示 第一,对我们过去把审计体制分为立法型、司法型、独立型、行政型四大类的分法要认真研究。我们把立法型审计体制概括为审计机关隶属于立法机构,这个说法是不准确的。实际情况是,这些国家的审计机关并不隶属或附属于立法机构,而是作为独立的审计机关,强调为立法机构服务。各种类型的审计机关都是独立的,都要为立法机构服务。在这一点上,审计法院同其他类型的审计机关是没有区别的。 第二,在审计法院体制下,其主要工作仍然是审计。司法职能只占其工作职能的一小部分,主要体现在对国家公务人员因管理使用财政资金不当造成损失,需要向其个人追回或由其赔偿资金的案件审判上。审计法院本质上仍是审计机关,只不过是在上述事项上具有司法职能而已。 第三,审计法院可以判处有关国家公务人员个人缴回或赔偿由其过失造成的财政资金损失,这一点对遏制财政资金使用中的违法失职渎职行为,具有极大的威慑力。我国在这方面的审计处理,主要还是落实到单位和公款上,在经济上很少涉及对责任人的处理。我们应该学习一些国家审计法院的做法,加大对责任人的经济处理力度。当然,这需要通过立法才能办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