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反”运动与私营企业治理结构之变动

——以上海私营工商企业为中心

作 者:

作者简介:
张忠民,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上海 200020)

原文出处:
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私营企业,其资本产权及企业治理已经受到来自国家及劳方权利的双重挟制,开始出现与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私营企业不同的特点,但企业治理结构最基本的职能依然掌握在企业所有者及代理人手中,这种状况在“五反”时发生了极大变化。“五反”在不否定企业原有产权及治理结构的情况下,嵌入了“检查队”、“工作队”这样一种可以凌驾于原有企业治理结构之上的主导力量。“五反”后,以巩固“五反”成果为目的,试图在私营企业中建立“工人监督”的新的制度安排最终并未实行,对私营企业原有治理结构发生实质性作用的仍然还是“劳资协商会议”。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2012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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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2)03-0138-15

      1956年9月,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陈云在新公私合营企业工资会议上说过这么一段话:“‘三反’、‘五反’运动以后,在中国的私营企业中,实质上实行着一种由工人严格监督生产的制度,资本家用钱不能随便用,甚至连盖章的事情都掌握在工会主席的手里”①。可以看出,“五反”对于私营企业治理结构的影响是明显的。以前的研究对此虽也有所涉及,但大多较为简略。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比较具体、深入的研究,但主要还是集中于党史、政治史研究的视角,关于“五反”对私营企业治理结构的影响与变动还少有直接、系统的研究②。本文试图依据历史档案资料,以上海私营工商企业为中心,从企业制度变迁的视角对此问题进行一番大致的考察。

      一、“五反”以前的私营企业治理

      在私有制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公司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一般的企业治理结构都是基于私有产权的股东(股东大会)——董事(董事会)——经理阶层。新中国成立以后,有四个重要的法规对当时私营企业的治理结构起着重要的导向及制约作用。这就是1949年建国前夕颁行的《共同纲领》,1950年由政务院颁行的《私营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颁行的《关于在私营企业中设立劳资协商会议的指示》。

      1949年9月30日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对新中国成立后私营企业的性质及其治理结构有着一个基本的界定。其基本含义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建设的根本方针,是以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城乡互助、内外交流的政策,达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之目的;2、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持其发展;3、包括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在内的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在国营经济领导之下,分工合作,各得其所;4、私营企业,为实现劳资两利的原则,应由工会代表工人职员与资方订立集体合同③。这里有三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国家鼓励、扶持的是“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也就是说,不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企业,不能得到国家的鼓励和扶持;二是私营经济是在国营经济领导之下;三是作为劳方代表的工会,有法定权利可以代表员工与资方(即企业)订立合同。

      1950年底,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行了依据《共同纲领》而制定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三个月后,又颁行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对私人投资经营各种经济事业的组织方式、经营、登记、治理结构、收益分配等进行了全面的规限。其中关于私营企业产权、治理结构内容的是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条规定,“在国营经济领导之下,鼓励并扶助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企业”;第六条规定,“政府得于必要时制定某些重要商品的产销计划,公私企业均应遵照执行”;第八条规定,“企业的财产和营业受充分的保护,经营管理权属于投资人;但与劳资双方利益有关者,应由劳资协商会议或劳资双方协商解决”④。

      1950年6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与私营企业治理结构亦有关联。该法规定,“在私营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与资方进行交涉、谈判、参加劳资协商会议并与资方缔结集体合同之权”,“在私营企业中,进行发展生产、劳资两利政策,反对违背政府法令及妨害生产的行为”⑤。可见,其涉及私营企业治理结构的内容主要是两条,一是代表职工维护自身权益,二是有依据政府法令监督资方之责权。但尚未被赋予如国营及合作社经济之工会,有“参加生产管理”之职权。而在此前的1950年4月29日,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颁行的《关于在私营企业中设立劳资协商会议的指示》规定,私营企业“在劳资双方同意之下,得设立劳资协商会议的组织”,“劳资协商会议为劳资双方平等协商的机关,不负企业经营与行政管理的责任”,协商内容除了订立集体合同以及劳方的雇用、工资福利待遇、劳动条件等事项外,还包括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的,诸如改进生产组织,改良技术,改善操作法,改进业务、管理、工厂规则等等⑥。就在中央指示颁行的第二天,1950年4月30日,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即以公布令(军秘字10007号)的名义,颁布了《上海市私营企业劳资协商会议组织通则》⑦。上海私营企业早在1949年10月就出现了最早的劳资协商组织,当此《组织通则》公布之后到6月27日,上海设立的劳资协商会议已有322个,其中同业58个,厂(店)264个,“发展趋势,已从组织同业机构扩展到厂(店)机构,协商内容亦从争议问题开始注意到生产问题。若干单位通过劳资协商会议,订立生产合同、保本生产契约、劳动公约及其他各种协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劳动局并据此《组织通则》,发布了《关于设立劳资协商会议的几个问题的说明》,在肯定协商会议作用的同时,特别强调“厂(店)劳资协商会议内部不必设立机构,俾免代替工会工作和资方的行政工作”,“劳资协商会议系劳资双方采取民主讨论的、双方同意方式决定,而不是采取表决方式决定”⑧。

      但是,就大部分私营企业的实际来看,设立劳资协商会议的私营企业不仅数量有限,其真正能开展工作的为数更少。以资本270亿元(旧人民币)、职工近700人、拥有16000纱锭的上海广勤纺织厂为例,1950年“‘二·六’轰炸后,厂里情况困难,于是由工会中几个人包办提名产生劳方代表六名,也曾和资方代表开了几次会议,但中心如何工友们都不知道,后来情况比较好转,这样一个会议也就没有经常下去,以致流产”⑨。故而有学者认为,“‘五反’斗争以前,私营企业里的劳资关系体现的不是‘两利’而是‘一利’。随意延长工时、压低工资、打骂工人、解雇工人的事经常发生。许多劳资协商会议在实质上成了资方控制劳方甚至奴役劳方的工具”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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