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元通制》到《至正条格》:论元代的法典编纂体系

作 者:
刘晓 

作者简介:
刘晓,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研究员,北京 100732

原文出处:
文史哲

内容提要:

元代先后颁布过两部具有法典性质的法律文献汇编——《大元通制》与《至正条格》。《至正条格》残卷在韩国的发现,填补了元代中后期法律文献的空白,使元代各类法律文献的比较研究成为可能,为学界重新认识元代法典编纂体系提供了宝贵资料。透过这两部文献,可以窥知元代立法制度的沿革,亦可了解元代的法典编纂体系及其特色。而编纂时间介于《大元通制》和《至正条格》之间的《经典大典·宪典》既反映了元代的立法思想,亦代表了编纂者欧阳玄、揭傒斯们的一种理想化的法典编纂模式。


期刊代号:K23
分类名称:宋辽金元史
复印期号:2012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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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朝系由蒙古族杰出领袖成吉思汗创建的庞大帝国——大蒙古国(Yeke Mongol Ulus)演变而来,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全国的少数民族王朝。元朝统治制度在广泛吸纳汉文明的同时,也顽强地保留了固有的草原文化影响,其法律制度当然也不例外。此前,我们研究元代法律史的主要材料《通制条格》(《大元通制》条格部分)与《元典章》等,反映的都是元英宗以前的法律发展沿革,英宗以后的情况,因《至正条格》久已失传,研究一直较为薄弱。2002年,韩国庆州发现了《至正条格》“条格”、“断例”残卷各一部,当时各家媒体曾竞相报道,轰动一时。2007年8月,在韩国首尔召开由韩国学中央研究院主办的题为“蒙元时期法律文化及丽元交流研究”的国际学术研讨会,正式推出《至正条格》影印本与校注本两大册,使我们终于有机会得以窥见这部元代法律文献的原貌①。韩国发现的《至正条格》残卷虽然只有原书规模的约三分之一,但极大地填补了元代中后期法律文献的空白,也使我们对元代各类法律文献的比较研究成为可能。同时,《至正条格》残卷的发现,也为我们重新认识元代的法典编纂情况提供了非常宝贵的资料。目前国内已有多位学者介绍并开始这方面的研究②。本文即试图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新发现的这部重要法律文献,对元代的法典编纂体系作一初步探讨。

      在讨论元代法典的编纂之前,我们有必要简单回顾一下元代立法制度的发展历程。

      蒙古政权兴起以前,蒙古社会盛行的是一些相当于习惯法的约孙(常译为“体例”)。成吉思汗创建大蒙古国的过程中,在吸收古老约孙及治世经验的基础上,先后多次颁布过大札撒。大概在其子窝阔台汗即位后,大札撒才最后整理完成定稿。“大札撒,华言大法令也”③。大札撒原文早已失传,虽然有不少中外学者试图恢复它的面貌,国内近年甚至出版了题为《〈成吉思汗法典〉及原论》④的著作,但终因传世资料过于零散有限,结果都很难尽如人意。综合各种文献记载,所谓成吉思汗大札撒,应是成吉思汗治国经验的总结性文献,它虽然可能包含一些处罚性内容⑤,但恐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典,而是有些类似历代王朝开国皇帝的宝训⑥。不过,大札撒作为蒙古立国的纲领性文件,或者说根本大法,在蒙古统治者心目中一直享有崇高的地位,不得任意更改、变动和破坏。历任蒙古君主在登基、出征、宴会等重大仪式上,都要郑重地捧出大札撒诵读⑦,以向世人彰显自己是恪守成吉思汗祖训的合法继承者。这种做法或许有某些礼仪性成分在内,但也揭示出大札撒对后世蒙古君主治国理念的巨大影响,这种影响自然也会渗透到元代立法活动中。

      蒙古政权入主中原后,大札撒显然不可能从方方面面满足治理新征服地区的需要,于是金朝《泰和律》成为当时汉地司法审判中非常重要的法律依据,这也是蒙古统治者因俗而治的一种具体体现。《泰和律》为金章宗泰和元年(1201)十二月修成,次年五月正式颁布,共12篇、30卷。这部律典以唐律为蓝本,其中对唐律,“削不宜于时者四十七条,增时用之制百四十九条,因而略有所损益者二百八十有二条,余百二十六条皆从其旧,又加以分其一为二、分其一为四者六条,凡五百六十三条,为三十卷,附注以明其事,疏义以释其疑,名曰《泰和律义》”⑧。此外,在颁布《泰和律》的同时,金朝还颁行有《律令》20卷、《新定敕条》3卷、《六部格式》30卷,从而形成以《泰和律》为核心的一个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不过,这一法律体系在金朝只延续了三十多年,而且其中的二十多年还处于战乱中,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相比之下,它对元朝初年的立法活动影响更大。

      元朝建立者元世祖忽必烈在“祖述变通”的思想指导下,对蒙古政权的各项制度进行了改革,奠定了有元一代的立国规模,其中在立法方面,主要是援引《泰和律》为核心的金朝法律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加以适当调整与变通,创制酌古准今、因时制宜的新法——条格。如中统三年(1262)二月,“命大司农姚枢讲定条格”。至元元年(1264)八月,“诏新立条格……又颁陕西四川、西夏中兴、北京三处行中书条格”⑨。所谓“条格”,似应与中国古代法律渊源之一——格有关。作为法规的代名词,“条格”一词出现较早,在南北朝时期使用非常普遍。相对于较成熟稳定的律令,格或者条格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既可作为对律令的有效补充,又可在修订法典时适时地上升为律令⑩。条格作为法规的代名词,在唐代文献中不常使用,但到宋、金时期,又开始大量出现。元代使用条格代指法律规定,应当也有因时制宜的临时法含义。直到后来编纂《大元通制》时,对条格的解释才又出现其相对狭义的一面。

      元初新法的法律渊源既有成文法,也有判例法,前者主要是以皇帝圣旨或中央机构名义颁布的各类单行法规(条画、事理、则例等),后者则是一些具体案件的判例,这些判例一俟终审判决,往往会转发各地,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产生指导作用或法律效力。元初创制新法,不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都在很大程度上参照了金朝法律。当然,这种参照大多限于对金朝法律相关规定的援引比附(11)。至元八年(1271)十一月,在立汉式国号“大元”后,忽必烈正式宣布:“《泰和律令》不用,休依着那者。”(12)从而终止了对金朝法律的援引比附。当年年底,当朝中大臣奏请禁止实行有悖金朝法律规定的收继婚时,忽必烈还迫不及待地下令:“疾忙交行文书者,小娘根底、阿嫂根底收者。”(13)多年后,忽必烈甚至对使用《泰和律》的实际效果也持怀疑态度,认为:“汉人徇私,用《泰和律》处事,致盗贼滋众。”(14)由此不难看出,忽必烈对援引比附金朝法律的态度发生了明显转变,这种转变,显然与李璮之乱后他对汉人逐渐产生的猜忌心理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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