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的民田典卖与“一田两主制”

作 者:

作者简介:
戴建国,上海师范大学古籍整理研究所教授(上海 200234)。

原文出处:
历史研究

内容提要:

宋代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能普遍分离。在典田情形下,同一块土地出现了拥有田根的出典主和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承典主,形成了事实上的“一田两主制”。当一块民田存在多个典买人时,典买人购买土地所有权的顺序是按承典到土地的先后排列的。典买人除了转典之外,还可断卖已典土地,其断卖的,除了土地的使用权,还连带着田根的优先购买权。业主如将田根出卖给第三方,原先的典卖关系并不因业主的更换而失效。宋代国家赋税和户口登记制度视田产的出典为财产转移,剥离了使用权权能后所剩田根在“业”的观念上被虚化了,并不作为财产来登记。国家的户口制度实行的是一田一主制。这种“一元制”的产权形态与流通领域存在的“一田两主制”形态不同,它的产生乃是国家从降低社会管理成本出发,行使财税和行政管理职能的结果。典卖方式及其典卖机制的成熟完善促进了土地和商品经济的流通,对后世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


期刊代号:K23
分类名称:宋辽金元史
复印期号:2012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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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中叶以降,中国传统社会发生了诸多重要变迁。自实施两税法以来,土地所有者负责向国家交纳土地税,租种地主土地的佃客向地主交纳地租,这是通常的惯例。然而这一惯例逐渐发生变化。进入宋代以后,田制不立,土地交易日趋频繁,土地产权权能进一步分离,呈多元化态势,出现了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普遍分离的现象。①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使用权出典给他人,原本由自己交纳的土地税也改由享用土地使用权的典买人交纳,自己保留田根(又称“田骨”)。典买人取得使用出典人不动产的权利,谓之典权。典权是中国传统社会特有的一种物权关系,②涉及财产所有权之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权能。典买人支付典价,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出典人的土地加以使用和收益,而不必支付租金;在约定的使用期满后,出典人以原典价赎回土地,而不必支付利息。出典人也可不赎回土地,而典买人可以将土地转典给他人。这样在同一块土地上就出现了拥有田根的出典主和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承典主,形成了事实上的“一田两主制”。

      这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历史变化。不少学者对此作了探讨,③诸如典卖方式下的产权关系、出典人和典买人的权利义务、出典后的找贴、过割赋税、投契印税、典卖契约的时限等问题,取得了不少成果,其中以日本学者贡献最大。然而学者们的观点不尽相同,周藤吉之否认宋代存在一田两主制,而朱瑞熙、草野靖、高桥芳郎的观点则与之相反。高桥氏指出,出典人有土地所有权,承典人有使用获益权,“出典人的所有权以赎回权的形式存在”。他认为,处于出典状态的土地,出典人分管绝业即“田骨”,典买人分管典业,由此“一块土地并存着两种物权(即地权)”。④

      宋代因典卖而衍生的产权权能分离问题,是一个很有学术价值的研究课题,它对明清时期土地法中的田面、田底惯例以及“找价回赎”问题的产生有着重要影响。⑤然而此课题目前仍有一些未搞清的问题。当一块田地转典多次,存在多个典买人时,典买人依据何种方式公平地购买土地所有权?典买人除了转典土地之外,能否出卖其所承典的土地?如果能的话,其与转典田地又有何不同?宋代户口制度依据有无田宅等财产将全国人口分为主户和客户,当业主向他人出典土地后,所剩田根的物质形态是虚的,不能用来出租,政府不将其作为财产来登记,那么在国家户口制度中,还存在“一田两主制”么?这些都值得我们深入探讨,以期进一步认识均田制瓦解之后中国传统社会的土地流通、交易形态和土地管理制度等问题。

      一、宋代土地产权权能的分离和交易方式的衍化

      如果说唐中叶以降,租佃制逐渐发展起来,成为中国传统社会主要的生产关系,那么土地出典是伴随着土地自由买卖而产生的一种特殊形式,⑥是土地交易形式的衍生态。在土地频繁的流通过程中,宋代土地产权权能进一步分离。在民田典田情形下,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是分离的,由此产生了使用权的回赎权和所有权的出卖权。所有权的转移通常是指土地绝卖,而土地出典由于若干年后土地可以赎回,因此常被视作使用权的转让。宋代土地出典现象十分普遍,出典通常称“典卖”,⑦是被政府认可的“正行交易”。⑧通过订立契约关系,与业主相对应的典买人也就获得了土地使用权和连接着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的优先购买权。土地所有权在宋代被称作“田根”,而已典就卖者,称“并根”。如《清明集》卷6《伪批诬赖》案,吴五三父亲于嘉泰二年(1202)先典田与陈税院父,此后吴五三“将上项田根于嘉定八年并卖于陈税院之父”。从此案可看出,吴氏父子所卖土地产权实际上是由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两部分组成。吴氏先将土地使用权以出典方式转与陈税院之父,继之再将土地所有权卖与陈税院之父。《清明集》中还有一案,载孙斗南将园屋先典与其侄子孙兰,“乃绍定五年作林知府名交易”,本当“随即改正印契,自合典至卖,就孙兰并根为正”,但其却违法与他人重叠交易。⑨“并根为正”,说的就是已典就卖。

      因典卖方式产生的一田两主,其中出典人在土地交易中始终占有主动权,这反映在对田地的回赎和田骨的出卖上。典买人不能强求或阻止出典人出卖田骨和回赎田地。我们看《清明集》中的一条材料:

      曾沂元典胡元珪田,年限已满,遂将转典与陈增。既典之后,胡元珪却就陈增名下倒祖,曾沂难以收赎。虽是比元钱差减,然乡原体例,各有时价,前后不同。曾沂父存日典田,与今价往往相远,况曾沂元立契自是情愿,难于反悔。若令陈增还足元价,则不愿收买,再令曾沂收赎,无祖可凭,且目今入务已久,不应施行。仍乞使府照会。⑩

      此案说的是曾沂原承典胡元珪田,承典期满后,胡元珪未赎回。于是曾沂把田以低于原典价的价格转典给陈增。事后原业主胡元珪却从陈增手里直接赎回了田地,致使曾沂的利益受损。从此案可知,出典人有最终赎田权,可以越过第一典买人,直接向第二典买人回赎,而无须按出典顺序逐级进行回赎。

      《清明集》有一范鄜赎田案,云范鄜父范侁以192贯钱将园屋出典给丁逸,丁逸家人若干年后又以182贯转典给丁伯威。后来范鄜想要赎回园屋,但因范优又名范庚,立契时的名称与户主登记的名称有出入,典买人据此设置障碍,不肯赎还。最后法官判云:“如丁元珍(按:丁元珍当是丁逸后人)愿与断骨,合仰依时价。如丁元珍不与断骨,即合听范鄜备元典钱,就丁伯威取赎。如范鄜无钱可赎,仰从条别召人交易。”此案也表明原业主可以直接向第二典买人收赎田宅财产,典买人阻止出典人出卖田骨和回赎田地则属违法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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