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香港问责机制推进审计整改落实

作 者:
张波 

作者简介:
张波,深圳市宝安区审计局

原文出处:
中国审计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11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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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笔者参加了深圳市绩效审计经验研究专题赴港对口交流考察班。学习过程中,笔者对在香港基本法框架下实行的审计制度产生了浓厚兴趣。在此,就如何完善落实好国家审计准则有关审计整改检查专节规定,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香港审计制度的问责模式

      香港审计署的整个审计过程都置身于香港政府的问责体系之中,围绕着公众问责及立法会异体监督开展的,这种监督作用因为议会和舆论监督而得到更有效地加强和扩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核数条例》规定审计署署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账目的外部审计师,享有广泛权力,可查阅政府部门任何资料,也可要求任何公职人员作出解释,在执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无须听命于任何人士或机构或受其控制,直接向行政长官负责,直接向立法会提交审计报告,而不必经过行政长官及其他政府官员的审定和批准。审计署进行两类工作承担自己的使命,一类是审核账目是否完善,另一类是衡工量值式审计工作。前者每年须向立法会提交一份报告书,工作量约占审计署整体工作量的三分之一;后者提交两份报告书,工作量约占三分之二。

      政府账目委员会的监督作用相比审计署更具有权威性。审计署署长的报告书提交立法会后,由立法会下设的政府账目委员会(以下简称“账委会”)审议研究;账委会可邀请政府官员及公共机构的高级人员出席公开聆讯,若有需要,也可邀请任何其他人士出席公开聆讯提供协助,新闻界及普通市民可以入场旁听;在公开聆讯中,账委会根据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提出质疑,有关的各方人士作出回答;通过审议和聆讯,账委会证实有关审计事项的事实真相后,便会作出自己的判断,在审计报告提交立法会后的三个月内提交报告书。账委会与审计署有共同的目标,他们在承担职责和完成任务上是相辅相成的,两者以不同的角度和方式,对公共开支的合规和有效进行监督,向立法会及公众做出交代。由于账委会是立法机构的组成部分,负有对政府权力制衡和执法监督的职责,因此更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

      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积极关注审计结果。审计署和账委会的报告书向立法会提交之日,也是对香港媒体和市民公开之时,他们可以从各种渠道看到、听到报告书的内容。作为纳税人的广大市民,非常关注公共资源的管理和运用,对于审计署揭示的问题,特别是政府开支的明显差错或密切关系民生的审计事项反响较大,也普遍认同审计署和账委会的建议。

      政府部门等受审核单位积极响应和整改。政府部门等受审核单位除了应账委会要求参加公开聆讯外,还要在账委会报告书公布后三个月内作出回应,对政府当局已采取或建议采取的用以纠正已确定不合规则的事宜或不合乎经济原则的地方进行说明。被揭示存在问题的部门和机构,对审计署、账委会报告的态度和行动都是积极的,甚至行政长官也出来支持审计报告,表示应该改进工作,不能容忍缺点继续下去。

      有益启示

      香港审计制度的问责模式启示我们,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过程中,抓住“问责”这个牛鼻子,继续深入做好问责大文章,对社会发展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我们要明确审计整改的重要意义,提高审计整改落实的认识和自觉性。审计整改落实是审计成效的具体体现,是对审计执行力和公信力的重大考验。审计整改能否得到落实是影响审计权威的关键。借鉴香港问责机制的有关经验,可以从以下方面进一步推进审计整改落实。

      建立健全审计整改检查机制,落实审计部门在审计整改中的主导责任。在我国内地现行审计体制下借鉴香港的经验,以问责推动审计整改,既要考虑在审计部门内部完善业务程序及在政府系统内建立审计责任追究制度,以加强同体问责,同时也要考虑强化人大监督、公众监督等异体问责,双管齐下,构建权威性、实效性的审计整改问责体系。

      根据国家审计准则关于审计整改检查的规定,对审计部门如何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提出一些细化的参考意见。如,设立专门机构或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的回访、督促和检查核实工作,同时对整改检查方式方法的具体操作流程进行规定,强调对实地检查或了解等检查手段的运用;对向本级政府、人大汇报整改情况的流程,以及整改检查结果的披露、审计信息的利用流程进行规定,实现审计整改检查过程的闭环管理效应。加大审中审计整改检查力度,在制订审计实施方案时将督促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作为必要步骤,明确整改工作在审计业务工作的程序之内,属于审计工作的一部分。审计组应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不同提出不同的审计整改时间要求,审中没办法整改完成的,应在审计终结后继续开展整改检查,也可有选择地对整改情况开展后续审计;如果有设立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审计整改检查,应建立审中—审后有关整改问题的沟通协调制度,确保审计组与专职人员整改检查责任的无缝衔接。

      建立审计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政府系统内部的自我救济和完善责任。我国内地实行的是行政型审计监督体制,审计机关属于行政系列,是国家行政机构的一部分,对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要发挥审计“免疫系统”功能,必须建立审计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政府系统内部的自我救济和完善责任。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议建立以监察部门为主导、审计部门配合的政府审计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法违规造成国有和集体资产损失浪费的,屡审屡犯、整改不力的,拒不执行审计整改,或对审计整改要求推诿搪塞等情形依法追究其责任。对问责机制的信息渠道、启动程序、责任类型等作出明确规定,切实发挥审计监督的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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