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阳光审计的理论视角 (一)阳光审计与政府公共受托责任 政府本质是一个国家或社会的代理机构,在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授权下,行使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利并承担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受托责任。公共权力是公共受托责任的本源、前提和基础,权利的公共性意味着权力必须用于追求社会共同利益,促进社会共同发展。因此公民在赋予政府管理公共事务权利的同时也希望政府公开解释说明政府使用权利的方式,并且在发生错误时能够及时纠正。阳光审计的目的在于检查政治权利的执行,使权利滥用最小化,保证政府运作的高效透明。公众与政府之间即存在委托与代理关系,又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政府是公共信息的创造者和拥有者,这种强势代理人与弱势委托人的特殊委托代理关系决定公众在信息获取方面处于劣势,所以政府与公众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而导致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契约具有不完备性。代理人会忽视对他们的约束机制,这种情况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政府信息的不透明、法制缺乏、贪污腐败现象并发,所以国家审计机构必须代表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代理人的行为实施监督。国家审计通过客观公正监督评价政府是否负责和有效管理公共资源并实现既定目标,增强公民和利益相关者对政府的信任。国家审计的独立性决定其可以代表社会公众的利益监督政府行为,所以在强化政府公共受托责任方面,国家审计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不仅对政府的公共受托责任履行情况进行重要评价和监督,而且能有效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监督、问责等制度的落实。近几年连续的审计风暴使得公共财政领域的一些不透明、不合规的问题得以曝光,但由于政府审计体制和内容的限制,审计结果公开的透明度有待提升。审计结果并未真正运用到受托责任有关的决策中,尤其对审计查出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疏于履行受托义务仍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为建立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型责任政府,必须完善对政府的绩效评价及行政问责制度,而达到这些目标必须要提高政府审计透明度,增强政府审计威慑力,强化政府审计的问责效力,所以阳光审计理念与政府公共受托责任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 (二)阳光审计与新公共管理理论 新公共管理(New Public Management)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以1979年英国首相玛丽特撒切尔上台为标志,这场运动以重塑政府、再造公共部门为理念,主张政府等公共管理部门广泛采用企业成功管理方法和竞争机制,用新的思路对传统行政管理进行根本性的调整,不仅增强政府活动的产出、效率和质量,而且重视政府和社会的关系。政府要以更多的服务和顾客为导向。政府是由一些具体种类的契约耦合而成,但契约具有不完备性,不能准确描述与职责有关的所有未来的可能性状态及每种状态下各方的权利和责任,而且政治市场上行为主体并不会因为他们处于政治市场中就会改变在经济市场中的“经济人”的特性,相反,这种“经济人”特性会因受到权利、职位、社会名誉及物质利益的趋势使公共选择的结果偏离目标。根据公共选择理论,为了防止或尽量减少政府机构或官员以牺牲委托人利益做出有利于自身最优福利实现的公共选择,必须形成一种机制,利用一种手段对政府的公共选择及运行中的资源耗费、运行效率进行评价和监督,最大限度缩小政府机构或政府官员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分歧,使政府职能的目标和政府公共管理的选择行为达到帕累托最优。而对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的标准进行评价、监督是阳光审计内容,阳光审计还把评价的结果及对有关责任人的问责过程形成审计公告,这对具有自利性的政府公务人员能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促使代理人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目标导向,有效克服决策结果的偏离,提高公共物品的供给效率。正是这种对政府及公务人员自利性约束机制的需求成为阳光审计发展的经济学理论基础。阳光审计服务定位于社会公众至上原则,使行政行为更贴近公共性,而公共治理理念的引入,不仅导致政府审计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大大降低了审计监督权被异化和谋求私利的机会,而且阳光审计的公共性决定了审计实现的目标是多元的,多个目标之间必定存在一种价值取舍和权衡,诸如公平、民主与效率之间的平衡,这就能为政府审计参与廉政建设提供更好的契机。公共审计服务理念突出了阳光审计的公共性以及对公众所承担的说明义务,同时对阳光审计自身的独立性以及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这些能在更广阔的范围内提高政府审计的理念、提高政府审计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二、阳光审计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阳光审计动力不足 如前所述,政府审计机关通过对各级受托人履行公共受托经济责任进行公正评价确定或解除其所负的受托经济责任,所以只要存在受托经营和管理公共资源,国家审计机关就对其公共受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鉴证。但政府审计机关向委托人提供的审计服务属于公共需要的服务,社会公众范围大,觉得审计是政府的事和他们关系不大,存在委托人虚置情况,而且由于审计本身的专业性,他们又很难科学完整解读审计信息,因而加大了审计和社会公众的距离。多年来习惯性对审计的理解总觉得审计是在挑刺,审与被审存在利益分歧司空见惯,这就使政府审计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社会公众对审计需求出现搭便车现象。最近几年频发的审计风暴经过新闻媒体的渲染才让社会公众关注政府审计工作,但他们所接收的审计报告本身已经过新闻媒体收集、整理、加工提炼,报告本身中对责任人的追究结果也都隐藏在整个被审计单位中,并没有真正落实到具体责任人上,这种集体承责而又无人承责的结果使国家审计落实结果架空,没有真正的审计结果跟踪与责任追究机制来保证审计意见与建议的落实。有需求才有市场,当国家审计的结果与意见得不到落实,审计的积极性会削弱,同时弱化了暴露在阳光之下的审计结果可能会使审计人员承担的审计风险,不勤政比勤政对审计人员更有利,这对审计人员提高自身的道德素质、业务技能都产生消极影响。所以应提高审计结果透明度,强化阳光审计约束力。 (二)阳光审计透明度不高 国家审计的特殊治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共处同一位阶,国家审计隶属国务院,国家审计权也因此成为行政权的下位权、附属权,这样的权力配置本身违背了监督权的法理构造,下位者对上位者的监督是不现实的。虽然《宪法》对国家审计的独立性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这种规定是虚置的,当一项权利得以行驶的基础条件——人事和财权都掌握在另一个权利者手中时,前项权利就没有对后项权利监督的独立性可言。依照我国审计法的规定,凡是使用和管理公共资金的单位均应接受国家审计,这就意味着国家审计机关有权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审计,然而目前按照中国的具体国情,审计机关只是政府部门的一个组成部分,审计设置体制在人员、经费与政府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很难体现独立性,这样的境况会使国家审计陷入权利位阶不对称的困境,很难保证国家审计的独立性。行政模式下会出现行政干预审计,政府对审计结果报告进行过滤等以权利压审计的现象,阳光审计透明度尚不具备坚实的政治土壤,无法从体制、实施机制上做到独立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