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论完善我国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制

作者简介:
毛玉 李江涛 于维辕,西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原文出处:
财会月刊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11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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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制是指审计机关、立法机构、司法部门等问责人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活动中,发现被审计部门或单位责任人的责任缺失和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惩戒的制度。这一制度不仅有利于深化审计问责的内容、扩大审计问责的范围、提高审计问责的效率、促进我国审计问责机制的不断完善,也有利于党政干部强化权力约束、揭露错弊、促进民主政治的建设进程。

      一、我国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制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范不完善。我国目前还没有以立法的形式建立一部全国统一的整合相关各类法规的经济责任审计问责法。我国当前对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规范主要是2010年新颁布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而政府问责制的主要法理依据是宪法、政府及公务员的相关法律规范、党内文件的规定等,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条例》等。有的地方政府在相应的法律规范上做出了大胆尝试,如南京市出台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建议暂行办法》,江苏省宿迁市出台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开问责评议办法》等。但这些规章制度难以得到推广,缺乏普遍适用性。由于法律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从而致使经济责任审计问责的主体、客体、标准、利用等方面都不能得到有效的规范,问责的结果缺乏持续性和公正性,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制的效能也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2.问责主体单一,异体问责薄弱。问责主体指的是经济责任审计问责的实施者。根据问责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同体问责是指执政党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和行政系统对其行政人员的问责。审计机关作为我国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又要对党政领导和国有企业领导人进行审计和问责,必然因独立性的缺失而难以发挥审计问责的最优效果。此外,在经济责任审计问责过程中,对于审计的结果处理通常是由上级问责下级机关。由于上级与下级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而难以保证问责结果的公正性。所以,我国实行的同体问责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处罚与责任不对等的现象经常出现。

      所谓异体问责,即问责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审计机关,也包括其他政党、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公众。异体问责是来自系统之外的、更符合民主政治要求的问责机制。在我国经济责任审计问责的实践中,较多的是纪检和组织人事部与审计机关的配合,但是人大、司法、其他政党、公众和舆论都没有充分发挥作用。人大问责的缺失使得经济责任审计问责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托;司法纪检等机关职能发挥不到位使得审计的结果难以得到有效处理,责任承担难以落到实处;其他政党、公众、舆论难以在审计问责中发挥作用,审计问责变得势单力薄,缺乏公正性、透明性,难得民心。缺乏异体问责是目前政府问责制实施中的又一困境,长此以往会削弱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制的实施效果。

      3.问责对象不全面,内容狭窄模糊。经济责任审计问责的客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问责对象,即向谁问责、问谁的责;二是问责内容,即问责什么。

      就问责对象来讲,“对人问责”仍未得到落实。2010年的新规定把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范围进行了扩展,涵盖了从乡镇级到省部级的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这无疑是个巨大的进步。但是,在我国经济责任审计问责的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违纪问题明明有直接的责任人;却将责任推向集体决策,从而由集体承担责任的现象。但是,“集体负责”实际上是谁也不承担责任,责任难以追究到具体人的身上。

      就审计问责的内容来讲,“任中问责”、“不作为问责”和“绩效问责”仍然缺失。我国问责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往往是针对离任领导干部进行审计问责,有的甚至变成了事故发生后被动的善后程序,缺乏“任中问责”造成了审计问责与调任、事故处理的时间差,也必然导致审计问责实际效用递减。此外,目前的问责以事故灾害为主,没有将“无为”纳入“问责”实施的范围中,这给很多不作为的“庸官”留下了生存的土壤,影响到建设责任型政府的大局。近几年,经济责任审计不再局限于单纯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开始注重绩效审计。但是由于审计手段的单一、审计人员自身素质等原因,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延伸不到位,绩效审计问责的深度还不够。

      4.审计结果运用不充分,公告、问责与审计脱节。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而审计结果问责和运用主要是由人事管理部门和纪检部门负责,客观上造成了审计过程与利用结果问责的分离。

      一方面,审计结果的运用不透明、不公开,公告制度的建立和执行还达不到要求。按照2010年的新规定,经济责任审计任期结束后,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在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时,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这一规定导致公众没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审计和问责失去了公开性、透明性,不能形成互动的动态问责,审计问责难以落实。

      另一方面,“先任后审”或“先离后审”的现象普遍存在。往往一些单位的领导已经调任,经济责任审计还没开始实施,这种先离后审的方式使审计结果严重滞后,造成审计与问责、审计与干部任用相脱节,影响了审计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由于审计机关一般不具备充分的问责权,在加强和改进党政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制的过程中,往往需要与其他政府问责人之间协调配合。但审计问责的协调配合机制还不完善,如由于审计之后的纪委监察和司法没有及时跟进,导致许多事后查明为大要案的一些涉案嫌疑人不知所终,致使国有资产流失。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不完善,政府相关监督部门之间协调不够,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责任审计问责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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