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河北省在2009年展开了全省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活动的核心内容是:建设服务型政府;规范行政审批;提高办事效率;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落实责任追究;同时,省委提出要建立健全五项制度,即:公开承诺制;首办责任制;限时办结制;考核评议制;追究问责制。干部作风年活动是我省践行科学发展观,加强干部勤政、廉政建设,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打造责任政府的具体举措。笔者认为改变我省干部作风的长效机制是要完善制度建设并使制度得到执行。而使制度得到执行的制度是建立责任追究制。责任追究制是笔者在干部作风年活动内容中看到的出现最多的关键词。200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对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等七种情形,将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我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等部门也在2009年印发了《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十个严禁”问责暂行办法》。这两个文件规定了相同的问责程序:即对在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专项检查中或以其他方式发现的工作人员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审计问责制的意义与程序 (一)审计问责制的意义腐败与反腐败斗争是人类历史上具有全球性、历史性和时代性的难题,新中国60年发展的历程也是与腐败分子斗争的历程。在法律法规建设上,上至国家法律,下至党政部门颁布的各类规章、文件、规定和通知正在不断更新和健全;在反腐机构建设上,我们形成了纪检、监察、审计、组织、人事、信访、举报等多部门的联动。在学术上,有关惩治、预防腐败的研究成果不计其数。但是从审计问责的角度研究预防腐、惩治腐败的成果并不多见。审计问责制是建立责任政府,加强干部勤政、廉政建设,预防、惩治腐败的制度设计之一。责任政府的初级目标就是推行政府问责制,借此形成强大的督促官员正当行使公共权力的外在压力,防止权力对责任的超脱与异化。国家审计的独立性、审计手段的专业性以及审计信息的客观公正性也必将使国家审计成为政府问责机制中最具工具性的监督因素。问责制就是由问责主体通过识别不能履行责任、不负责任的情形,对责任方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经济和刑事责任。审计问责就是指国家审计机关通过审计,发现应该追究责任的线索,进而依法单独或联动其他问责主体对责任方进行问责。我国乃至我省的政府审计问责还处于起步阶段,从“屡审屡犯、屡犯屡审”的现象分析,审计问责的范围既不广又不深,被追究责任的都是些严重的违法违规或触犯刑律的事件当事人,这只能起到局部治标的效果。笔者认为,审计问责作为问责制度链条上的重要一环,在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中发挥怎样的作用,在新时期如何完善审计问责制,有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 (二)审计问责的程序 国家审计通常是按照工作计划和规划来实施的,这意味着审计问责并不都是在预知“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才展开工作的,即审计的监督并不以追究责任为目的。审计的本质是证明被审计对象的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只有在认为受托责任未履行或未恰当履行时(发现线索时),才具有延伸问责的功能。这时,审计问责需要提请纪检监察、公安、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介入。审计工作中还有是因举报、案件移交、上级委托、财经法纪而进行的专项审计,这些可能表现为全过程的问责特征。因此,审计问责的程序应该是:在审计中认定存在错弊;单独或联通其他问责主体依法处理处罚;实施后续审计已检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审计问责制的问责范围及实施 (一)政府审计问责制的问责范围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问责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2001.4.21公布施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5.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2003.12.3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4.27,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9号,2004.9.17),这些关于行政问责的法律法规都各有侧重,各有各的问责程序,但大都没有提及通过审计来问责,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8条指出了需要审计机关协助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六条提出了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总之,总结以上的法律法规得出的结论是:如果在这些法律法规范围内追究责任的话,审计是不主动介入的,除非涉及经济问题。《审计法》(2006.2.28,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199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7号)及《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这些法律法规都体现了审计的本质是评价受托责任,同时规定了审计追究责任的情形(《审计法》第43、44、45、46、47、49、50条),但问责范围限定在被审计单位或责任人的严重违法违规问题。从审计署发布的2010年第20号审计结果公告“2008年以来已结案的审计署移送的部分典型案件和事项”(2010.6.23公告),这是我国首次公告由审计发现线索并移交有关部门最终查实的并被追究责任的案件,从中可以领略到审计在惩治腐败方面的独特作用,但是从中还可以总结到,在公布的36起被追究个人责任的案件中,被追究责任的都是贪污、行贿、受贿、诈骗、挪用国有资产并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影响恶劣的个人。笔者认为,对最大恶极问责固然重要,但是,有些决策从形式、程序上审计是没有问题的,但其中隐含着渎职、私下交易、重大决策失误、监管不力、效率低下等问题,这些都是腐败的信号。一些地方公布的GDP总量不小、上报的招商引资数额很大,但却看不到实际工作中的亮点,群众生活和城乡面貌没有大的改善,就很值得人们深思。惩治腐败,需要追究问责;预防腐败,需要加大问责范围。国务院《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十个严禁”问责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通过审计来问责的程序(审计问责只是其中的程序之一,除此之外还有通过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等方式进行问责),首次清晰地界定了问责的具体情形,这实际上也扩大了今后政府审计问责的范围。从中可以领悟到我国乃至我省防治、治理腐败的决心和方向。我国关于审计问责的法律法规建设是一个不断健全的过程,对于审计问责范围的界定,目前还多集中在对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结果问责。笔者认为,审计问责应从只追究过错责任到追究非过错责任,将无作为、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作为不力、不经济、无效率、无效果、决策失误、用人失察等都应纳入问责范围,审计问责不应只对结果问责,还要对过程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