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计工作几个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

作 者:

作者简介:
张家铭,吉林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
当代审计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11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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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预算执行和财政收支审计的范围认识上的差异

      《审计法》规定了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受当地人民政府委托,代表当地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审计工作报告。然而,人们在对预算执行、财政收支的理解和认识上,往往存在着以下几点问题:

      首先,对本级预算执行存在一定的误解。很多审计机关只把“本级”限定在与审计机关平级的财政部门的组织预算上。但实质上法律规定的本级预算执行,是指当地人民政府总体预算,是总量上政府性资金预算架构的体现。如果仅从“本级”财政部门一收一支的财政预算进行例行性审计监督,则缩小了审计的范围,就难以从全局上真正反映预算执行情况。因此,必须从当地政府这一“本级”去认识和进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把能够进入预算或实施的全部政府性资金纳入监督范畴,使审计结果的成果最大化。真正反映出预算批复情况、预算调整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性资金运营情况乃至财政预算资金管理使用效益情况。只有如此,才能发挥审计在预算执行中的建设性作用和“免疫功能”,也才能为当地政府决策提供客观依据。

      其次,对本级财政收支存在一定的误解。《审计法》明确规定了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但未明确规定其他财政收支属于哪些范围。在新的形势下,财政体制也在深化改革,转移支付、财政扶贫、涉农专项资金等向基层投入和倾斜,甚至国家投入资金大于地方性财政收入。在这些资金中,有的是财政部门依法管理和使用,有的则没有纳入财政管理;有的进入预算,有的则游离于预算之外。因此,在其他财政收支的概念中,相关人员在理解上既有局限性,又有在法律上的不可操作性,导致在审计工作报告中不易区别情况进行收支方面的有针对性的阐述。特别是上级补助下级的资金,即使资金到位,也是滞后于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批复,办理结算也往往跨越年度。在审计工作报告中,预算执行报告的比重大于其他财政收支的份额,导致报告没有反映真正的“全貌”,这也是应该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必须在“其他财政”上加深理解,延伸思考,选题谋划,把概括的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回归审计结果报告或审计工作报告中去。

      二、经济责任审计中审计机关的权利义务

      1.经济责任审计中审计机关的权利。尽管经济责任审计法律关系的建立,需要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的委托,或政府下达审计指令,但审计机关接受经济责任审计任务后,依法独立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1)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按照审计机关依据经济责任审计的需要所提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政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等事项的书面材料的权利。(2)要求被审计的单位、部门和企业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权利。(3)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的权利。

      2.经济责任审计中审计机关的义务。(1)对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在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义务。(2)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所在部门、单位、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本人;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被审计的部门、单位的重大财政、财务收支活动,领导干部的重要决策行为,被审计企业的商业秘密,领导人员的决策行为以及审计活动过程中需要保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3)审计机关在派出审计组时,应遵循审计回避的相关规定。

      3.经济责任审计中审计机关承担的法律后果。由于审计机关独立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审计机关独立承担。社会审计组织是一个具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的中介机构,它可以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其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但其法律后果由审计机关承担,同理,内审机构也不具备经济责任审计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三、政府投资审计中的法律问题

      政府投资审计涉及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投资融资体制、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等多方面的法律、法规,可以说它是所有审计项目中专业性最强、最复杂的审计工作。

      1.合同的签订。如果审计机关发现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事实或行为,应该将这些事实或者行为的证据通过法定程序移交给有关机关。由其对相关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判定,审计机关应该根据有关机关的判定作出决定。目前一些地方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确定了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必须增加“以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作为项目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依据”的条款,这一经验在目前的情况下是值得推广的。

      2.审计机关应该尽量避免直接向投资项目相关方下达审计决定,同时也应尽量避免在审计决定中直接对项目价款进行审减。鉴于目前由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引起的复议,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多,为了缓解矛盾,防范审计风险,审计机关在发现投资项目相关方有偷工减料、虚报冒领、恶意欺诈等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事实和行为确需对项目价款进行核减的情况下,可以将这些事实和行为的证据移交给行政主管机关,要求其对相关方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判定。同时,审计机关应要求建设方通过法律途径变更项目价款。要确保投资项目相关方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确立涉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案件的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同时,审计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追究建设方及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此外,审计机关还可以将审计结果直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其直接作出是否调整项目价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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