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家审计权的特征

作 者:

作者简介:
胡贵安 南京市审计局

原文出处:
审计研究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11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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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家审计权的基本要素

      权力现象有三大要素即权力主体、权力对象与权力行为(周永坤,2006),现主要从这三个方面剖析国家审计权的基本要素。

      (一)国家审计权的主体。由于国家审计权是法律授予审计机关的一项专属权力,所以国家审计权行使的唯一主体是依法创制的国家审计机关。如经修改后的美国《1921年预算与会计法案》第236节规定:“不管政府机构提出的是什么样的需求和要求,不论账户涉及的是哪一个政府机构,无论是作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其需求和账目最终应由会计总署进行审定和调整”。我国《审计法》第5条也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由于国家机关的职权、权力是与国家的强制力密切联系的(沈宗灵,2000),而由国家机关统一行使这种具有强制性的权力,不仅是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也是最大限度防止这些强制性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需要。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国家审计机关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独立建制的审计部门,如隶属于我国政府的审计署(厅、局),也包括国家特殊序列的审计机构,如隶属于我国军队的军事审计署(局、处)。

      (二)国家审计权的对象。在诸权合体的古代社会,国家审计权主要成为统治者稽核下属官吏治理的工具,具有“治吏”的初始功能,其对象也主要是针对自然人本身。近代民主国家产生以来,国家审计权逐渐与主要针对自然人的监察权、弹劾权等国家权力实现了分离,形成了目前作用于团体人为主、自然人为辅的对象结构(胡贵安,2010)。就法理而言,作为国家审计权作用对象的团体人,应当包括一切管理或使用国家财政资金或公共资源的组织与机构,包括法人与未取得法人资格的非法人团体。有些国家处于国家安全等因素的考虑,设立专门审计机构对部分团体人进行审计(如前述的我国军队审计),或者直接将部分团体人排除在国家审计权的作用之外,如美国1921年《预算与会计法》和1945年《政府公司控制法》所规定的审计对象范围包括除中央情报局和总统办公室以外的联邦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除了团体人以外,少数国家仍将自然人直接纳入国家审计权的对象视野。如具有中国特色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属于直接将经济权力的实际行使者——自然人列为审计对象的典型形式。此外,根据以色列《国家审计长法——1958》(修订版)第9条的规定,以色列国家审计权作用的对象除政府机构、国有企业等团体人外,也包括与政府签订合同以及代表国家管理和控制国有资产的自然人。

      (三)国家审计权的行为。审计机关正是通过国家审计行为从而与审计对象形成国家审计权力关系的。尽管当代各国审计行为的内容有所不同,但考虑其基本法律程序较为相似,笔者根据国家审计权运行的一般过程而将其分为审计计划行为、审计实施行为和审计报告行为。可以说,审计计划行为是国家审计权运行的基础,审计实施行为是国家审计权运行的核心,而审计报告行为则是国家审计权运行的关键。其中,审计报告行为中的“报告”是个广义的概念,既应当包括将审计结果向特定国家机构进行狭义上的“报告”行为,也包括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报告即“公告”行为。几乎所有国家审计法律制度都要求审计机关将特定的审计结果向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报告,并进行不同程度的社会公告。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布兰代斯所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审计报告尤其是公告行为将有利于政府及其他公营部门经济活动的透明度得以提高,有利于维护纳税人的知情权。由于知情权是纳税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每个公民都应拥有的宪法性权利(张守文,2005)。从这种意义上说,审计机关的审计公告行为就具有某种宪法或宪政上的意义。故而,因被审计对象一般主要局限在“国有性质”使得国家审计缺少与普通公民对话的条件下,审计公告行为日益成为国家审计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桥梁与纽带。由此可见,审计机关主要通过审计公告尤其是公告行为进行信息披露的间接方式,而非直接对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或微观管理,是国家审计权力关系得以最终实现的独特之处。

      二、国家审计权的表象特征

      从直观的认识层面出发,人们认识国家审计权最常用的三个词为:独立、主动与监督。

      (一)独立性。国家审计权具有独立性,且独立性也是国家审计权的本质特征,可以说,国家审计权具有独立性是一种广为接受的共识。各固有关国家审计的理论、立法和实践都将国家审计权的独立性视为国家审计制度的生命(胡智强,2009)。所谓国家审计权的独立性一般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审计权是一项自身独立的权力,而不是依附于其他权力或“诸权合体”的权力;二是国家审计权是一项必须独立运行的权力,只服从于宪法与法律,其行使不受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等其他权力的干涉。随着15世纪西方民主国家的兴起,尤其是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推动下,国家权力逐步发生了分化,国家审计权也逐渐脱离其他国家权力从诸权合体的混沌状态分离出来,不再是国家行为的附庸而演化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力形式,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这体现了国家审计权第一层含义的要求。而此处的独立性主要是指其第二层含义,即是一项必须独立运行的权力。国家审计权运行的独立性有赖于国家审计的法律制度安排及其审计体制的设计,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INTOSAI)1977年通过《利马宣言》的第二章就以“独立性”为题,强调一国的最高审计机关独立性、审计人员与官员的独立性和财务独立性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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