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审计利用“总分机构”偷漏所得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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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会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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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11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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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下称“总机构”)。也就是说,分支机构不再是纳税人,其所得税事项不再由分支机构自己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汇算清缴,而是由总机构统一汇总缴纳所得税。

      尽管此项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用“法人条件”限制企业利用适用优惠税率的分支机构来转移利润以减少整体税负的行为,但由于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系统和企业经济组织形式还具有许多特殊性,加之新《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总分机构”相关事项的明确不可能涉及方方面面,这就使一些企业有机可乘,利用总机构统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等因素,偷漏企业所得税。

      五种偷漏所得税的行为

      一是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的所得税中,未包括其所属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应预缴的所得税。还有一种情形是,虽然某些二级分支机构预缴的所得税中,包括了所属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应预缴的所得税,这些二级分支机构处于税收优惠地区,但其下属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应享受优惠税率,两者未按不同税率分别计算后合并预缴。

      二是总机构中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且该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是与总机构分开核算的,该部门未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是一些特殊分支机构(主要指:加盟店、挂靠单位;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分支机构),他们都是非法人分支机构,也向总机构支付了一定的管理费用,但其总机构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中未把上述分支机构纳入。

      四是撤销的分支机构,其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未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五是有意调整分支机构税款分摊比例偷漏企业所得税。

      分三步审计

      对上述利用“总分机构”偷漏企业所得税的审计,可分3步进行:

      第一步,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下称“《暂行办法》”)规定进行审计。

      该《暂行办法》对总、分机构之间的相关企业所得税事项进行了具体明确,我们只要逐条对照具体规定,就能发现企业是否进行了上述头3种情形的偷漏所得税行为。

      如通过对照《暂行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发现凡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中,未包括其所属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就说明该二级分支机构可能偷漏了其所属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再如,《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所以,此类部门未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也是偷漏了其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步,要求所有分支机构(非法人企业)都提供已纳入总机构统一纳税或在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统一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书面证明,且书面证明是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由所属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属于撤销的分支机构,还应要求其提供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的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证明。

      如果上述分支机构不能提供书面纳税证明,就说明其偷漏了企业所得税,应督促其按规定程序补缴税款,不予补缴的,就应立案查处。

      第三步,对分支机构提供的“税款分摊比例”进行两方面的核对。

      一方面看其税款分摊比例是否等于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另一方面,看其税款分摊比例是否按规定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未作调整,无论哪一方面不符合或都不符合的,说明此类企业有可能利用该分支机构享受优惠税率等因素,有意扩大分摊比例来转移总机构税负,从而达到偷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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