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对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处理处罚规定理解的不一致,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法行为审计处理处罚法律依据的适用也不一致。笔者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审计执法环境。 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第四十六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审计实践中,有的审计人员认为上述两条是被审计单位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理、处罚依据,就直接适用第四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适用第四十六条对财务收支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但是,第四十五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祝采取下列处理措施”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哪些违法行为适用哪些处理,所以只是一条笼统的规定,涉及具体违法行为时,审计机关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违法行为的具体规定采取处理措施。可见,第四十五条只是赋予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违法行为的处理权限和处理种类,而不是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理依据。因此,审计机关不宜直接适用第四十五条对财政收支违法行为处理。同样,第四十六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也是一条笼统的规定,赋予了审计机关对财务收支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权限,但并未明确如何处理、处罚,具体违法行为处理、处罚依据还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行为的规定实施。因此,审计机关也不宜直接适用第四十六条对财务收支违法行为处理、处罚。 审计法实施条例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法行为处理、处罚也作了规定,修订前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处理措施与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一致),本条的“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是明确“对违法取得的资产”这一违法行为的资产,二是明确“按照以下规定处理”而不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可见,修订前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赋予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依据该条对财政收支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但是,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对原五十二条修改为:“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此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又回到了审计法第四十五条,与四十五条做了循环规定,仍是一条笼统的规定,因此,审计法实施条例生效后,审计机关也不宜直接适用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第四十八条对财政收支违法行为处理了。 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违法行为处理、处罚作了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本条规定看出,本条规定是具体的,明确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等内容,对违法行为的规定也是具体的,可见审计机关可以直接适用该条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同时,该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要求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时,首先要适用有关的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时,审计机关才可以适用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违法行为的处理依据,主要是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体现审计处理的法律授权规定,可以同时引用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但不提倡只适用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而不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实践中,也会出现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该财政收支违法行为的处理依据,这时该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就可以作为审计处理依据。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依据,首先是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没有作出处理、处罚规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