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诽谤案件批捕程序:为舆论监督护驾

作 者:
周泽 

作者简介:
周泽 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文出处:
新闻记者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G6
分类名称:新闻与传播
复印期号:2011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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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检改革诽谤案件批捕程序的意义

      2010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通过媒体宣布,将建立批捕诽谤案件报上一级院审批的制度。称今后一段时间内,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诽谤案件,受理的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院审批,以便帮助基层院排除干扰,确保办案质量。(见2010年8月7日《检察日报》)

      最高检对诽谤罪公诉案件批捕程序的改革,显然是因应近年来一些地方随意动用司法机关通过诽谤罪追诉媒体记者及网民以抵制舆论监督的情势而作出的。自2006年重庆“彭水诗案”以来,各地相继曝出了“五河短信案”(安徽)、“稷山文案”(山西)、“灵宝跨省追捕案”(河南)、“志丹短信案”(陕西)、“汉中网络诽谤案”(陕西)、“西丰警察抓记者事件”(辽宁)、“曹县帖案”(山东)等一系列诽谤案。在这些诽谤案件中,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曾通过媒体(包括互联网)、手机短信以及信访渠道对地方政府、官员的问题进行揭露、批评,而司法机关的追诉无不具有打击、报复的性质,案件背后则均有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操弄的痕迹。虽然这些诽谤案经媒体报道后,不少都得到了纠正,公检法机关的一些工作人员也被追究了错案责任。但司法机关和党委、政府的声誉和形象,却遭受了难以弥补的损害,而一些案件至今没有纠正,以致饱受舆论诟病。因此,最高检基于帮助基层院排除干扰的考虑,决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诽谤罪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院审批,确实有助于保证办案质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检察机关公信力和党委、政府的形象。

      最高检对诽谤案件批捕程序的改革,实际上是公开宣示支持舆论监督,维护公民(包括媒体记者)的批评、控告、监督权利。过去公安机关报捕的案件检察院基于与同辖区公安机关的特殊关系而很少不批:“曹县帖案”那样明显不属刑事公诉案件的诽谤案,检察机关不仅批捕了,而且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也提起了公诉;引出“辽宁西丰警察抓记者事件”的“短信诽谤案”女主角赵俊萍与陕西汉中网络诽谤案的被告人韩兴昌,则不仅被批捕和起诉了,还被法院判刑了。其他一些媒体广泛关注的诽谤案,如果不是媒体的关注和舆论的强烈批评,想必也将“一条龙式”地将当事人办成诽谤罪。

      可以期待,如果最高检的诽谤罪批捕程序改革得到落实,今后诽谤案件将难再进入起诉及审判环节。而在最高检有关负责人关于“要准确把握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把对个别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的言语当做诽谤犯罪来办”、“要严格把握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界限”的宣示指引下,通常以领导干部作为监督对象的舆论监督,无疑将具有更大的自由空间。

      诽谤案件批捕程序改革不应理解为只针对诽谤罪

      值得注意的是,在今天,除了拥有公权力的领导干部,商业企业也是舆论监督的重要对象。而最近发生的“建昌公安网上通缉记者”事件,则让我们看到,针对商业企业的舆论监督,同样面临遭遇刑事追诉的风险。而对企业的舆论监督可能涉嫌的罪名则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这是不是意味着,在最高检改革诽谤案件批捕程序后,对企业的舆论监督将面临比对国家机关和领导干部的舆论监督更大的风险呢?在目前的刑法框架下,似乎是这样的。但我们应该注意到,最高检改革诽谤案件批捕程序的决定,是在“建昌公安网上通缉记者”事件曝出后的几天之内发布的,很大程度上具有总结公安机关教训(被迫撤销对记者的网上通缉并向记者道歉)并引为镜鉴的意味。而“建昌公安网上通缉记者”事件所涉损害商业信誉罪的认定,与诽谤犯罪一样,都取决于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即是否“捏造事实”,广义地说也属于诽谤性案件。因而,最高检对诽谤案件批捕程序的改革,特别是最高检负责人关于“要准确把握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的要求,对检察机关办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的批捕与起诉,不失指导意义。

      损害商业信誉罪在刑法上是与损害商品声誉罪并列规定的,均属广义的诽谤案件,与损害公民人格权、名誉权的普通诽谤案件一样,都与信息传播有关,事关公民的言论自由及批评、控告等宪法权利。因此,检察机关应该像对待普通诽谤案件那样,在办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批捕和审查起诉中,对罪与非罪的认定需要慎之又慎。如果各级检察机关认识不到这一点,最高检改革诽谤案件批捕制度的初衷就可能难以完全实现。毕竟,不只是在对领导干部的舆论监督中,可能会出现地方党政领导滥用权力动用司法力量,以追诉诽谤罪之名抵制舆论监督;对商业企业的舆论监督,被监督的商业企业也可能通过地方党政领导动用司法力量,或者通过自己的经济势力直接俘获司法权力,以追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或诽谤犯罪之名,来抵制舆论监督。(批评某个企业的问题总是会提到具体的个人,从而可能被指诽谤相应个人。)“建昌公安网上通缉记者”事件以及“汉中网络诽谤案”,就是显例。

      另外,我国刑法规定的诬告陷害罪也与诽谤罪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一样,以“捏造事实”为客观要件之一,因而也与诽谤罪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一样,在广义上属于诽谤性案件。最高检对诽谤罪公诉案件批捕程序的改革,及“要准确把握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的要求,对检察机关办理诬告陷害罪的批捕与起诉,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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