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国秦汉时期的物价和货币经济的基本结构

作 者:

作者简介:
[日]柿沼阳平(1980-),日本学术振兴会博士后特别研究员

原文出处:
古代文明

内容提要:

战国秦汉时期存在着“固定官价”、“平贾”(正贾)、“实际价格”这3个层次的物价结构。该时期市场实际价格的变动未必是与固定官价及平贾不同的例外或者是非法的现象,而为法律所允许,所以钱的价值并非是由金或布本位制以及与此类似的制度来维持的。国家当时只允许具有同一种钱文的钱流通,试图维持通过累加其枚数来计算商品价值的体系,并且试图进一步减轻钱的重量,直至其低于钱文的“名义重量”或“规定重量”。不过,由于民间倾向于将钱当作是称量货币,民众没有完全遵行钱文。这样,官府不得不顺从民间意志,转而采用接近“实际重量”的、作为一定的价值物恰好能为民间所接受的钱文。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11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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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前近代(尤其是战国—明清时期)的中国,除了铜钱以外还有多种财物,包括黄金及布帛等,在不同场合被用作经济性流通手段。对于以何种财物作为流通手段这一问题,有的历史阶段也出现不依赖于材料本身的价值,或国家权力,或民间传统,而达成宽松的社会协议的情况。由于这种对货币的认识,与以往主要关注钱的动向的研究视角有很大不同,具有崭新的开创性的意义,所以目前已得到了很多以战国至明清时期作为研究对象的经济史学家的支持。其中对于战国秦汉时期的货币经济情况,佐原康夫试图从经济人类学多元货币论的角度重新对其进行更为全面的探讨。其结论是,虽然史料中几乎所有的战国秦汉时期商品的价值均以钱的枚数来标记,但事实上布帛及黄金等经济性流通手段并未被废止而是始终在发挥着作用,而钱作为国家性结算手段的色彩则相当浓厚,其作为经济性流通手段并未被民间所接受。①笔者虽然对“货币”的定义有别于经济人类学的多元货币论者而认为不应该忽视钱作为经济性流通手段所发挥的功用,但承认从多元货币论来试图重新对战国秦汉时期的货币经济史进行更为全面地探讨的意义。而且,笔者在此基础上认为在战国秦汉时期以钱、黄金、布帛为主要货币(经济性流通手段)的货币经济在程度上、广度上都有很大的发展。②

      那么上述诸种货币之间具体存在什么样的价值关系呢?对此目前多数研究者推断认为整个秦汉时期黄金和钱都存在着一个固定比价,即:黄金1斤=1万钱。③另外对于钱和布帛,也有人认为在战国秦时存在“1布=11钱”这一固定比价。④虽然有的研究者很早就对此提出了质疑,⑤但由于这些质疑并没有立足于当时的社会及其制度背景来整合全部的相关史料(包括“黄金1斤=1万钱”这说法的论据),因此其批判并没有足够的力度。其结果是,也是笔者必须指出的目前的学界,认为在战国秦汉时期钱、黄金、布帛之间的比价固定的观点最有影响力。假如这一定论没有大的谬误,那么无论钱实际重量减轻到何等程度,只要其与黄金及布帛等的兑换得到保证,其价值便应该能得以维持。由此可推导出的观点是,在战国秦汉时期已经存在所谓金本位制、布本位制或者类似的制度。但是如果这样,那些不能支持该结论的史料均将被视作例外。可是将战国秦汉货币经济的结构理解为仅存在货币间的固定比价这单一的内容真的是妥当的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必须将钱的价值所在与黄金及布帛的存在割裂开来加以考察。基于此,本稿将首先讨论战国秦汉时期整体的物价制度,如后文中将出现的“平贾”制等,并揭示其精要。然后在此基础上重新探讨主要货币——钱、黄金、布帛——之间的价值关系。

      一、战国秦汉时期的物价制度

      在考察战国秦汉时期的物价、尤其是汉朝的物价时,首先必须关注的是传世文献及出土文字资料中“平贾”这一词语。其涵义,一般理解为每月由官府评定出的物价。且其发挥着作为一定意义上的价格以参照稳定集市交易、阻止所谓豪强富商肆意操纵物价的作用。违反“平贾”的行为被视作“过平”、“故贵”等,政府将对其予以严格取缔。有人推测西汉初期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津关令》(第510简)“马贾讹过平令”就是违反“平贾”的罚则之一。⑥而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事实上在汉朝的集市中很多人并不遵守“平贾”,他们经常进行拍卖这一违法活动。简而言之,以往学者一边认为汉朝的“平贾”是官府推行的强制性统一价格,一边对其实际效力一直存有严重的怀疑,认为其仅流于形式。⑦

      为讨论这一解释的是与非,首先值得注意的是《二年律令·田律》中记载:

      入顷刍、稾,顷入刍三石。上郡地恶,顷入二石。稾皆二石。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收入刍、稾,县各度一岁用刍、稾,足其县用,其余令顷入五十五钱,以当刍、稾。刍一石当十五钱,稾一石当五钱。刍、稾节贵于律,以入刍、稾时平贾入钱(第240-242简)。⑧

      这意味着在缴纳刍、稾等税时,原则上要求按照“刍一石=十五钱”,“稾一石=五钱”的固定比价纳钱(以下称之为“固定官价”),如果刍、稾的实际价格更高则按当时的“平贾”纳钱。关于“平贾”,《二年律令·金布律》载:

      有罚、赎、责,当入金,欲以平贾入钱,及当受购、偿而毋金,及当出金、钱县官而欲以除其罚、赎、责,及为人除者,皆许之,各以其二千石官治所县十月金平贾予钱,为除(第427-428简)。⑨

      《居延旧简》亦载:

      二月戊寅,张掖大守福、库丞承熹兼行丞事,敢告张掖农都尉、护田校尉、府、卒人谓县。律曰,“臧它物非钱者,以十月平贾计”。案,戍田卒受官袍衣物,贪利,贵贾贳予贫困民。吏不禁止,浸益多,又不以时验问……(4.1)⑩

      正如上述史料中记载的那样,原则上“平贾”是以钱作为价值尺度的公定价格,其以县为单位每年至少于十月确定并公布一次。而且仅从出土文字资料及传世文献中所记载的其适用的情况来看,其在官署间、官民间的交易(包括由官府进行的商品价值的审定等(11))中有效但效果有限。也就是说,“平贾”似乎在百姓之间的商品交易中并未得以强制实施。事实上《孟子·滕文公章句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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