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初期建立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探索

作 者:
刘佐 

作者简介:
刘佐(1958-),男,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所长,北京 100038

原文出处: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

内容提要:

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78年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前的30年期间,由于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中国没有建立完整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只有少量涉及个人所得的税收。曾经准备开征个人所得税,但是最终没有实现。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11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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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F8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700(2010)06-0090-06

      一、对个人所得征税制度的初步建立

      新中国成立前后,在全国统一的新的税收制度建立以前,为了保证财政收入和稳定经济,根据中共中央的指示,老解放区的人民政府暂时可以继续按照自己制定的税法征税,来不及制定新税法的新解放区则可以暂时沿用旧中国实行过的一些可以利用的税法征税,其中包括对个人某些所得(包括经营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所得等)的征税。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纲领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保卫祖国、遵守法律、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应征公役兵役和缴纳赋税的义务。”

      同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下简称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和财政部在北京召开首届全国税务会议,确定了统一全国税收制度、税收政策的大政方针和拟出台的主要税法的基本方案,其中包括对个人某些所得(包括经营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所得等)征税的方案。

      关于经营所得的所得税,会议决定按照所得额5%至30%的全额累进税率征收。

      关于薪给报酬所得税,会议决定:税率原则上从轻。纳税人应当包括工人,理由有:一是农民的负担比工人重,工人是领导政权的阶级,应当以主人翁的资格负担国家税收;二是工人生活贫苦,尚且为国家纳税,其他有负担能力的人更应当为国家负担税收,可以起一种带头作用。

      关于存款利息所得税,会议也决定征收,理由是:利息属于不劳而获的收入,而且征收方法简单易行(可以采取扣缴税款的方法)。

      同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书记处候补书记(中国共产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产生的中央书记处书记相当于后来的中央政治局常委,下同——笔者注)、中央政治局委员、政务院副总理兼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陈云主持召开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第八次委务会议,讨论了财政部关于首届全国税务会议的报告,同意征收薪资所得税。

      1950年1月6日,陈云副总理同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财政部部长薄一波致电中共中央主席、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和中共中央,报告首届全国税务会议的情况,其中提出整理利息所得税和薪给报酬所得税等税种。报告中说:薪给报酬所得税“数目不大,但涉及工人、职员负担,可能引起叫喊。经政务院讨论,……有些高级薪俸生活者应该征,工人、职员也应对国家负些责,全年收入不过2亿斤(折合粮食,下同,会议提出的1950年税收计划为242.3亿斤——笔者注),数目很小,但对回笼货币有很大作用。为照顾工人,每月收入在250斤以下者免征。以上已在政务院会议通过”。

      同年1月30日,政务院发布新中国税制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附发《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要则中规定:暂定全国设置14种税收,其中涉及对个人所得征税的有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两个部分)、存款利息所得税和薪给报酬所得税等3种税收。[1]

      

      (一)工商业税

      1950年1月30日,政务院发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即日施行。工商业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的工商事业,征税对象为纳税人的营业收入和所得;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所得额,即每个营业年度或者经营期间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以后的余额;按照14级全额累进税率计税,所得额不足100万元(1955年3月1日新人民币发行以前发布的文件中所列的货币均为旧人民币,旧人民币10000元等于新人民币1元——笔者注)者适用5%的最低税率,所得额在3000万元以上者适用30%的最高税率。国家专卖、专制事业,贫苦艺匠和家庭副业,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免征工商业税。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如制造业、矿冶业、电业、运输业、出版业、出口商业、卫生业和畜牧业等),可以按照规定减征10%至40%的所得税。同年12月19日,政务院修改上述条例,将所得税的税率级次增加到21级(见表1),同时降低了税负;将免税的批准权下放给财政部。1953年修正税制以后,所得税附加并入正税,所以最低适用税率和最高适用税率分别提高到5.75%和34.5%。

      为了配合国家的社会主义改造政策,支持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限制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原则批准、同年6月9日由国务院公布试行的《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中规定:对于少数收入较多的个体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可以按照他们应纳的所得税加征一至五成;对于残存的资本主义工商业者和行商,可以按照他们应纳的所得税加征一至十成;个别获利特别多的,可以超过上述限度。

      同年9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同年9月13日由国务院公布试行。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部分与货物税、商品流通税和印花税简并为工商统一税,《工商业税暂行条例》中的营业税部分、《货物税暂行条例》、《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和《印花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部分遂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称为工商所得税,沿用过去的征税制度,没有单独制定新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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