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现行的澳门刑法典起草于20年前(1991年6月),而通过和颁布于15年前(1995年11月),生效于14年前(1996年1月),系澳门地区享有立法权之后自行制定的第一部法典和第一部基本法律。① 尽管该部法律是由葡萄牙法律专家起草的,具备较为浓厚的葡萄牙法律色彩,但也兼顾了澳门地区华人生活、生产的文化传统,考虑了澳门地区回归中国、建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民众权利、促进澳门地区社会持续发展和繁荣的现实需要,因而在十多年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不过,自其颁布生效尤其是澳门地区回归祖国以来,澳门地区的政治地位以及社会各领域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加之其所吸纳之葡萄牙法律色彩浓厚,中文译本语言晦涩,某些术语不甚准确,② 因而澳门刑法典如同澳门特区其他法律一样,面临着一个如何有效地适应并积极促进澳门社会发展的问题。因此,澳门刑法改革遂逐渐受到澳门法律界、法学界的关注而可能不断地被提上澳门法治改革的议程,这也应当成为全国刑法学界予以重视并开展相关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本文拟主要从理论视角和技术层面对澳门刑法典中关于犯罪构成的规范进行比较全面的审视,力图发现其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并探讨改进和完善的途径,希冀为澳门刑法的改革提供一定的理论参考。笔者之所以探讨该问题,是因为考虑到犯罪构成规范在刑法典总则关于犯罪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居于核心的地位,意义重大。具体而言,危害行为具备法定的犯罪构成共同要素,进而符合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世界上制定并颁布刑法典的国家或者地区都在总则中按照一定的模式将犯罪构成的主要要素规定于刑法条文中,确立了关于犯罪构成的刑法规范。犯罪构成规范对于所有犯罪的成立、不同犯罪的区分乃至刑罚的裁量都有基础性的作用。因而刑法改革自然不能绕过对刑法典总则中之犯罪构成规范的审视与分析。澳门刑法典之改革与完善也是如此。而在本文的分析和探讨中,笔者的基本立场是,首先应立足于澳门特区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状况,同时也不能忽视刑法理论上关于犯罪构成的基本认识,应注意吸收学者们关于犯罪构成要素相关问题的共识,并且注意研究分析和科学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在刑法典总则中关于犯罪构成要素的成熟规范,从而合理地改进和完善澳门刑法典总则中的犯罪构成规范。 二、关于犯罪构成规范的顺序 (一)犯罪构成要素规定之概览 不管是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角度进行观察,还是立足于我国内地刑法理论予以分析,都可以看到,犯罪构成包含了实行行为、行为主体等客观的要素和故意、过失等主观的要素。③ 这些要素在很多国家或者地区的刑事立法中都被规定于刑法典总则的条文中,成为犯罪构成规范。具体来看,这些国家或者地区在刑法典总则中主要对行为(不作为)、罪过(故意和过失、认识错误)和行为人责任能力因素(精神障碍、生理缺陷、年龄等)以及法人(单位)犯罪作出了规定,且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种立法模式: 其一,集中规定模式,即在刑法典总则中将主要犯罪构成要素按照一定的顺序集中规定于同一章节,并确定该章节的标题。如德国现行刑法典将总的标题确定为“处罚的基础或者前提”,④ 我国内地刑法典(1997年)确定为“犯罪和刑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确定为“刑事责任”,美国模范刑法典(1962年)确定为“责任”。⑤ 其二,分散规定模式,即在刑法典总则的不同章节中分散地规定主要的犯罪构成共同要素。例如,意大利现行刑法典将因果关系、作为或者不作为、客观责任、犯罪的心理因素、事实错误与受骗错误以及错误推测的犯罪和不能犯等规定于总则第一章“犯罪”的第一节“既遂犯罪和未遂犯罪”中,将责任能力的诸要素规定于第四章“罪犯和犯罪被害人”的第一节“可归罪性”中,与累犯等量刑情节、共同犯罪、被害人等并列规定。⑥ 再如,西班牙现行刑法典在卷一的第一集“总规定”中将作为和不作为、蓄意和过失、错误规定于第一章“犯罪及过失罪”中(此章还包括既、未遂和共犯的相关规定),将主体的年龄、精神状况规定于第二章“刑事责任免除的情况”中(此章还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出犯罪性的事由)。⑦ 澳门刑法典总则关于犯罪构成要素的规定表现为上述第一种模式,即在第二编“事实”的第一章“处罚之前提”中先后规定了行为、自然人和法人、罪过(包括故意、过失及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以及主体年龄和精神状况。 不过,在上述第一种立法模式中,对犯罪构成要素的排列大体上有两种不同的顺序。第一种是按照“行为—罪过—影响主体刑事责任能力因素”的顺序,采用此种顺序的国家有德国刑法典、奥地利刑法典(1974年)等。⑧ 第二种是按照“影响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罪过”的顺序,如瑞士现行刑法典总则第二章“可罚性”第二部分规定的是“责任能力”,第三部分规定的是“责任”(包括故意和过失),⑨ 再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996年)总则第二编“犯罪”第四章规定的是“刑事责任承担者”,第五章规定的是“过错”。⑩ 总体上来说,按照上述第一种立法模式在总则规定犯罪构成要素的立法例较多,其中按照上述第一种顺序对犯罪构成规范进行排列的立法例也是占多数。澳门刑法典总则中犯罪构成要素规范大体上是按照第一种顺序排列的,但在行为之后罪过之前对犯罪主体资格作了规定。 (二)澳门刑法典中的犯罪构成规范顺序之调整 首先,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者在刑法典总则中是否将规定犯罪构成要素的法律条文集中于一起,与该国或者地区在刑法理论上采取何种犯罪构成理论并无直接的关系。例如,同为大陆法系国家且大体都按照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认定犯罪的德国和意大利,却按照前述不同的立法模式对犯罪构成要素作出了规定,即德国采用了集中规定模式,而意大利则是分散规定模式。其次,在上述澳门地区或者其他国家采用的第一种集中规定立法模式中,按照何种顺序排列具体规定犯罪构成要素的条文,与该地区或者国家在刑法理论上采用何种犯罪构成理论也没有内在的联系,如我国内地在刑法理论上虽然采用了“四构成要件”的学说,但刑法典总则关于犯罪构成要素的排列却是按照“行为—罪过—主体因素”的顺序。因此,对澳门刑法典总则中犯罪构成规范之顺序的分析,就不宜从澳门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体系学说的角度入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