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ECFA框架下两岸经贸争端解决机制的建构

作 者:
彭莉 

作者简介:
彭莉,厦门大学 台湾研究中心,福建 厦门 361005 彭莉,女,厦门大学台湾研究院教授,国家“985工程”台湾研究创新基地成员。

原文出处:
台湾研究集刊

内容提要:

2010年6月29日,《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正式签订,ECFA框架下建构两岸经贸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性也日显突出。在借鉴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结合两岸关系的特殊性,两岸经贸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主体应有其特殊性,调整的客体范围可考虑包括货物贸易争端、服务贸易争端、投资争端、知识产权争端等各领域,ADR在解决两岸经贸争端中应广泛采用。


期刊代号:D424
分类名称:台、港、澳研究
复印期号:2011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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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1590(2010)06-0043-11

      经过海峡两岸双方的共同努力,《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称ECFA)于2010年6月29日终于正式签署。ECFA是在两岸经济整合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便利化等议题的综合性规范,涉及一系列协议的签订,进而也将衍生出诸多的法律问题。本文拟就ECFA框架下两岸经贸争端解决机制构建问题进行探讨。

      一、ECFA框架下构建两岸经贸争端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争端解决机制主要为解决国际或区域性争端而设置,包括了争端解决机构、解决规则、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法律制度。随着ECFA的正式签署,ECFA框架下建构两岸经贸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性也日益显现。①

      (一)现有经贸争端解决方式与两岸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长期以来,受制于政治因素,大陆与台湾一直无法在官方层面开展正常的经贸交流与合作,在经贸争端解决问题上亦是如此。海峡两岸经贸争端的形式主要有三种:第一,个人与个人的争端;第二,个人与官方的争端;第三,官方与官方的争端。入世前两岸经贸纠纷主要是企业层次的问题,较少涉及两岸官方层面的交涉,纠纷处理主要通过当事人协商、仲裁机构仲裁与法院诉讼等方式处理。入世后两岸经贸纠纷出现新的变化,除企业层次的一般经贸纠纷外,官方层面的经贸纠纷、贸易争端与知识产权的保护等变得日益突出,② 双方对此采取了“民间协商与以WTO作为平台处理的双重模式”来处理经贸争端,但“两岸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仍未完全建立”。③ 随着ECFA的签订,两岸经贸争端的形态将更加复杂,④ 为此,应尽快建立起以规则为导向的争端解决程序,将争讼交付给相对专门、固定的机构解决,以确保两岸经贸关系在合法化、常规化的轨道上运行。

      (二)经济交流互信的增强与两岸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2005年连战和宋楚瑜访问大陆以后,两岸互信开始逐步建立。但是,由于台湾政局和台海局势的复杂性,两岸互信出现波折的可能性非常大。台湾方面长期以来一直担心对大陆经济过度依赖而导致所谓的“安全”问题,在争端解决方式上,虽然就纯经济层面来说,一旦进入DSU(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关于争端解决规划与程序的谅解备忘录)程序争端不能圆满解决,以实力为取向的交叉报复规则对台湾并不一定有利,但仍有部分人士基于政治因素提出运用DSU程序争端,因此,双方对于是否能够在经济层面解决争端均存有疑虑。两岸争端机制的建立正是基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法学哲理,为双方互信奠定基础,使得双方权利的实现不仅通过实体上权利义务的规定达成,更体现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专门救济措施,体现为有公正独立的救济部门运用固定与中立的程序来保障权利的实现。可以说,争端救济程序的建构,是从程序角度来稳固双方建立在相对薄弱的互信基础之上的实体承诺,保障经济协议的实体规定在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实现实体权利与救济程序的双重保障,进而起到夯实两岸互信基础的作用。

      (三)内地与港澳CEPA争端条款与两岸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2003年内地先后与香港、澳门签订了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协议(下称CEPA)。CEPA对争端解决机制规定相当简洁,仅在第19条第5款规定“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安排》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委员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而未对解决可能发生的争端所应适用的程序、法律、所作决定的效力以及工作机构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从委员会的职能来看,其主要的存在价值并非解决争端,而是负责监督、指导CEPA的执行。⑤ CEPA实行之后,有学者提出,内地与港澳之间的争端并不是很多,CEPA中“争议解决制度的缺位”并非是CEPA的缺陷或立法上的失误,而是富有创造性的制度设计和价值选择上的必然。⑥ 那么,是否可以由此导出两岸之间也可以采类似规定?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内地与港澳之间的经贸争端之所以没有大量出现有其特定原因。

      首先,CEPA明文规定内地与港澳之间互不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的措施,即使是可能引起争端的保障措施也是只针对“列入附件1中的原产于另一方的某项产品”,⑦ 这就从源头遏制了相当大一部分经贸争端的产生。两岸间的情况与此有较大不同。虽然由于贸易政策上的不同导向及市场规模上的差距,两岸贸易发展长期处于不平衡状态,大陆对台贸易逆差不断增长,ECFA如取消贸易救济措施对台湾实际上有利,⑧ 但台湾方面认为,大陆是全球反倾销调查之首要目标,台湾一旦放弃对大陆采取反倾销措施,恐将沦为大陆廉价产品倾销之市场,对台湾本地传统制造业将造成严重冲击,故声明将会继续援用WTO反倾销协定、补贴及平衡措施协定、防卫协定等贸易救济措施,并增设双边防卫机制条款,以维护台湾产业利益。⑨ 对此,ECFA“附件三”《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双方保障措施》已明确规定:“进口方因履行早期收获计划,导致从另一方进口特定产品的数量绝对增加或与其产量相比相对增加,且此种情况已对其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方可要求与另一方进行磋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根据上述规定,经调查,如一方决定采取双方保障措施,可将所涉产品适用的关税税率提高至采取双方保障措施时实施的普遍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非临时性进口关税税率”。⑩ 据此,两岸关于设置贸易救济条款问题已达成初步的共识。

      二是内地与港澳之间就可能出现争端的领域采用了即时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以尽量避免争端的出现。虽然两岸也可以借鉴即时签订补充协议的做法避免争端出现,但协商的速度赶不上争议发生的速度,并且内地与港澳之间在未规定的领域还是有争端发生的可能性,(11) 更何况两岸之间的争端领域会更广泛、更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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