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0)04-0104-08 香港刑法中没有内地刑法所采用的“犯罪客观方面”①的概念,而是用“犯罪要素”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所谓犯罪要素,是指刑法上成立某一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按照香港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认为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犯罪行为(actus reus)和犯意(mens rea),同时某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causation)也是行为成立犯罪必不可少的条件。由于英美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大体上类似于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1]26因此,虽然香港刑法与内地刑法在体系构造、哲学基础等方面差异明显,但就犯罪客观要素的范畴而言,却也有共通之处,具有相互比较和借鉴的基础。本文拟对香港刑法犯罪客观要素中的行为、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研究,并就其对内地刑法犯罪客观方面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希望能对内地犯罪构成体系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关于犯罪行为 (一)香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 香港刑法作为普通法系的一个部分,其“犯罪行为”的概念来自拉丁语中的“actus reus”,其原意为“罪恶的行为”,在香港刑法中,犯罪行为被称为“被禁止的行为”(the prohibited)。它是一个范围非常广泛的概念,实际上是“指除了精神要素以外的全部犯罪要素,它甚至包含了行为之定义范围内已经包括的一个精神要素。”[1]26具体包括犯罪行为本身、犯罪结果以及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各种情况。此处仅对犯罪行为本身进行考察。 1.犯罪行为的成立条件 香港刑法对犯罪行为的理解传承英国普通法的特点。在英美法系中,学者们对行为的理解并不一致。英国有学者认为,“行为”仅仅是有意志的肌肉运动,比如故意弯曲手指。[2]44而美国学者道格拉斯·N·胡萨克教授认为“行为”(conduct)包括刑事责任赖以建立的一切事物,如作为、不作为、思想状态、个性、身份等。[3]但对于犯罪行为的成立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的认识是大体相同的。 (1)犯罪行为是人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作出的有意识举动。犯罪行为是人在自由意志的前提下作出的举动,它强调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意志性,旨在排除无意识等非自由意志情况下的行为动作。应当指出,即使行为人行为时处于无意识或者意识不清醒状态,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在饮酒或者吸食毒品⒓的情况下实施的,仍然应当认定为是犯罪行为。 (2)犯罪行为是在犯意支配下作出的身体动作。犯意是指犯罪的意图,是确定和区分某种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香港刑法中犯罪行为的确定应当具备特定行为的意志内容,例如,要按照香港《侵犯人身罪条例》第43条规定认定拐带儿童罪,除了要有非法引走、带走、诱走、骗走或禁锢任何14岁以下的儿童的行为外,还需有剥夺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合法照顾、看管该儿童的人对该儿童的管有的意图,或者偷取该儿童身上或身边的任何物件的意图;或具有前述意图而将明知为前述情况下被引走、带走、诱走、骗走或禁锢的儿童接待或窝藏。 (3)犯罪行为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是能够被证实的。如果特定犯罪行为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则不能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1]28 2.犯罪行为的范围 香港刑法中犯罪行为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为便于比较,这里只讨论犯罪行为本体,对犯罪结果和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各种情况及被害人的心理状态等分别在犯罪结果和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素中研究。 香港刑法中的本体行为需要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犯罪的行为状态,即作为和不作为;二是支配犯罪行为发生发展的认识因素。尽管在犯罪成立的考察时,犯意与犯罪行为中的意志自由性是作为两个独立的条件进行的,但在具体理解时,二者的界限往往容易发生混淆,需要特别注意。 (1)作为。作为是指被告人用积极的行为去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在香港刑法中,大部分犯罪是由作为的形式构成的。其中,一些犯罪由法律在该罪的定义中明确规定须由作为构成,例如强奸罪必须有性交的行为,制造毒品罪中必须有制造或者为制造创造了条件的行为。③而在另一些犯罪的定义中就未明确必须由作为构成,意味着不作为也可以构成,至于实际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在所不问。 需要说明的是,语言在香港刑法中也是作为动作对待的。通常情况下,语言仅仅是思想表露的载体,单纯的思想表露而没有实际行为,并不能构成犯罪。但是当某种表达思想的语言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并受到刑法评价时,这时语言亦被视为是一种行为。如用语言教唆他人犯罪或者用语言诽谤他人,同样可以构成犯罪。 (2)不作为。不作为是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实施的行为。例如,香港《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7条规定的“恶意疏忽”的犯罪,指的就是没有适当照顾小孩造成儿童受伤害的情况。不作为犯罪的成立,除了需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某种不作为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行为人有进行某种作为的法律义务,否则,不能被认定为是犯罪行为。因此,不作为犯罪总是与一定的作为义务相联系的。香港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由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产生的作为义务。如父母和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生命和健康的义务,夫妻及那些关系固定的生活伴侣有保护其不能自理的配偶或伴侣的生活的义务。[4]36第二,由被告人的职业产生的作为义务。例如,被告人的职业是亲自监督运送矿工到地面的机器之运作,那么,他就有义务保证矿工的安全。[5]82第三,自愿承担责任所产生作为的义务。如当被告人许诺照顾被害人时,被告人就有义务保护被害人的生命。否则,被告人就要承担被害人伤亡的刑事责任。[4]36第四,对危险物的控制产生的有采取合理措施之作为义务。如主人请客人来家中做客时,主人由于自己的行为使房子着火,他就有义务将火控制住;否则,造成客人被烧死或烧伤,主人就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