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体制改革的呼声由来已久。近几年各地法院在最高法院的指导下,进行了一些探索性的改革,也不同程度地促进了审判工作的开展。但总的来说,法院体制改革还处在一种表层性的探索阶段,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为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建立和发展,加快法院体制改革步伐,充分发挥法院这一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对经济基础的促进作用,已越来越显迫切。 一、法院现行体制存在的主要弊端及法院体制改革的现状 人民法院的现行体制,包括组织体系、管理体制、审判组织、审级划分、机构设置等,是在长期的司法工作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它与当时的国家政治经济情况大体上是适应的:即便利了国家审判权的统一行使,保证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又方便了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为巩固我国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发展经济,维护社会安定,保证各项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这只是一个方面,另一面,现行的人民法院体制是新中国建立后,在权力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系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它必然带有当时高度集中的政治权力的烙印。在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发展的新形势下,现行的法院体制已越来越不适应整个国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政治、经济情况特别是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首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与人民法院管理体制间的摩擦冲撞越来越多。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的主体多元化的和公平竞争的经济。反对权力至上和人治,保证对市场主体的公平保护,公正执法,并使市场主体获得及时的司法救济,这是市场经济对执法部门的内在要求。但是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与这些要求却很不相应,两者间的摩擦和冲撞也越来越多。因为,经济体制模式制约着法律模式,法律模式反映经济体制模式的内在要求。在权力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产生的现行法院体制,必然要为高度集中的政治权力服务。在这种模式下法院当然也难免受到长官意志的摆布和束缚,其审判的公正和平等势必也受到影响。法只管百姓,刑难上“大夫”,以及现实生活中以言代法,以权废法等现象仍然存在就是明证。 其次,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与现行体制执法受制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审级监督关系,对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无疑有好处,但对人民法院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则没有益处。而且现行体制将地方法院隶属于地方政权,这种人财物均由地方控制的块状结构,很难实现审判权的真正独立。一些地方领导人把党委对审判工作的方向、路线性的政治领导,变成了具体事务性的领导,不恰当地过多干预具体司法业务。有的地方领导为了本地的不当利益,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权废法等,法院在执法中的处处受制。这虽然有思想认识和执法观念的问题,但更主要的是体制不顺,没有真正树立起法院执法的至上权威。 第三,人、才、物等实权的地方管理对人民法院的执法束缚越来越大。法院自己没有人事权,干部由地方党政部门管理、管人与管事脱节,干部的升降调进调出都不尽合理。地方法院没有财权,经费开支完全属于地方政府支配,有的地方政府本身财政就拮据,法院的经费就更难保障。这怎能挺直腰板在执法上不屈从于掌管钱财的单位和权势呢? 第四,现行审判组织及机构的职权划分对贯彻经济高效的司法原则越来越难。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几个组织中合议庭的职权过轻,而审判委员会的职权则过重。案件的审理虽由合议庭负责,但一般来说合议庭没有最后的决定权,不利于加强合议庭的责任心。由于审判委员会需要讨论和决定的案件比较多,这也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有些案件因组织审判委员会的院长出差或忙于处理其他工作,等时限将到才急忙开会,这难免有走过场或弄错的。有些死刑复核案件迟迟难以讨论决定,不但延误了打击时机,也增加了有关方面的负担和压力;有些经济纠纷案件本需及时结案,以求达到较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但因不合理的职权划分,就是审判人员想快也快不了等等。这既不符合经济高效的司法原则,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开展各项审判工作。 第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国家机构中的实际地位和权力与形势发展对法院的要求越来越不相应。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是同级的国家机关,都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它负责、报告工作、受它监督。可是在实际中,各级审判机关的地位低于行政机关。这虽然有历史的原因,也有认识的原因和人为的因素。近几年这种状况虽有所改善,地方各级审判机关的主要领导提高了半格待遇,但整个单位仍低了一格。由于法院单位级别的实际偏低,不仅影响了干警的积极性,更主要的是一些部门、单位看小了法院,一些地方行政机关也凭着自己的地位和职权刁难制肘法院行使审判职权,影响了法院的执法权威。为改革法院现行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各地法院近几年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开展了《法官条例》的试点工作。这主要是从法官的责、权、利几个方面去探索,并通过试点试图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将法官的责、权、利固定下来,以保障法官充分行使职权。这些试点,通过对法官的重新考核和定级,在用人上引进竞争机制、优化组合内部结构等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为进一步修改制定和适用法官条例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这些大多从如何调动干警的积极性这一角度出发的,在地方法院如何摆脱地方性束缚这一关键问题上考虑不多,就是原来的已交付讨论过的《法官法》对此也未有好的对策,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