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哲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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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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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D41
分类名称:法学
复印期号:1995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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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般认为,作为近年来国际上最流行的一项冲突法原则或方法,最密切联系原则起源于英美国家的司法判例,学者的论述对其发展也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透过这种表象层面,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所以发源于本世纪50年代并于70年代正式确立和被各国立法广泛采用,当有更为深刻、更为复杂的社会经济动因和思想来源。

  首先,法律作为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总是在不断地反映着客观物质条件及其变化。从社会发展和国际私法关系的角度看,几乎与国际私法变革阶段同时兴起和发展的新技术革命及由此引起的世界经济大发展,无疑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有着直接影响。在新技术革命直接促成的新的世界经济环境下,国际分工和合作不断发展,国际经济贸易速度加快、规模扩大、方式变新,资金、技术、劳务的跨国流转范围越来越大,整个国际社会的交往愈来愈摆脱地域的限制。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客体日趋多元化、高科技化,各种各样的经济契约关系也日益频繁和复杂。现代化的交通、通讯工具的广泛使用不仅使得涉外法律行为的时间流程大为缩短,涉外法律行为的空间地位也变得极不稳定。这种受到新技术革命猛烈冲击而在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自然要求作为其重要调整工作的国际私法在法律适用上应该力求实现精确化、灵活化、公正化。最密切联系原则正是基于这样的特定社会现实,由那些不满足现状的法学家和法官们作出的一种相对理性选择。

  其次,作为一种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起间接调整作用的特殊法律适用规范,冲突规范内含着法律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国际秩序的要求,法院地国家的利益,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具体案件的公正性等多重价值目标,这些价值目标常常是难以同时实现的。一方面,冲突规范必须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否则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便会失去准则;另一方面,现代社会如此复杂,任何具体规则均无法完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因此,冲突规范又必须具有灵活性和有利于个案公正。这两方面的价值要求既对立又统一,共同构成了冲突规范的内在矛盾运动。传统冲突规范侧重于前一方面的价值,但它以不变应万变,对例外情况缺乏变通,故难以保证个案的公正性。随着新自然法学派的兴起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法律的正义价值得以重新弘扬和突出起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以此作为法律选择灵活化的前提从而保证个案公正的充分实现,成了冲突规范内在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根本原因就在于冲突规范内在诸价值要素之间的矛盾运动。

  第三,同其他国际私法规则一样,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同样具有深刻的哲学思想根源。这就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西方国家逐渐出现并在二战后进入高潮的以反思辩、重经验、重现实为特征的哲学运动。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源地——美国,这种运动的主体是实用主义哲学的盛行。当最密切联系原则开始萌发的时候,正是这种哲学思潮风靡全美的时期。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就很自然地与实用主义哲学紧密地结合起来并把它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实际运用和内容看,它反对抽象的、固定不变的原则,注重实效,强调经验的具体分析,把原则看作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并由效果判断其好坏。显而易见,这与实用主义哲学的主张是一脉相承的。

  第四,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初表述,见于自本世纪50年代起英国和美国有关合同和侵权的判断,但就思想实质和渊源来说,这种理论或原则却有一个更长的形成与发展过程。早在萨维尼提出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中就已见这一原则的端倪。萨氏认为,“任何法律关系,按其本质,都是要归向一个特定的地域,这个特定的地域,就是法律关系的本座,适用于该法律关系的,就是这一地域的法律”。至本世纪50年代,美国纽约州法院法官富德在“奥顿诉奥顿”(Auten V.Auten)案中曾提出“重力中心”和“关系聚集地”的概念,这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雏型。1964年,纽约州法院对贝科克诉杰克逊”(Babcock V.Jackson)案所作的判决,完全是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依据。正是受上述司法判例的影响,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正式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从此,越来越多的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用了这一原则。从辩证法的观点看,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基于对传统冲突法理论(包括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的批判,同时又有别于本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冲突法学界出现的“本地法说”、“法院地法说”和“政府利益分析说”。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本座说”之间既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联系又相互区别:由于含义的某种相通和相似,可以视前者为后者的发展;由于一系列主观因素的注入,前者又是对后者的一种否定,这种否定在具体运用时表现得更为明显。应该说,从“法律关系本座说”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正是唯物辩证法否定之否定规律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的一种反映和体现。

  综上可见,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不仅受制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还受制于其他社会条件和政治法律文化、各种意识形式以及冲突规范自身矛盾运动的影响,它是由二战后特定经济状况决定的一系列社会因素交相作用、内因和外因交替运行、协同作用而形成的自然结果。作为一种法律选择理论或原则,其理论根据是“牢靠”的,现实基础是充分的,而不仅仅是依赖于某个案件的判决和法官的论断。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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